北京龙电宏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龙电宏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民终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龙电宏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69519237X。
法定代表人:项光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甜,北京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彬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233。
法定代表人:王向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蒙,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龙电宏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电公司)因与上诉人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瑶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2021)陕0482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甜、上诉人瑶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及王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龙电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601546.94元,并以该数字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中长期)贷款利率4.75%支付利息;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334349.81元,并以该数字为基数,自2016年12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中长期)贷款利率4.75%支付利息。
事实及理由如下:1、2019年9月10日会议纪要并非双方最终结算文件且未实际履行,对龙电公司并无约束力,且暂扣款部分对应的工作内容并非我方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依据该会议纪要认为被告有权扣除《2号机组商务合同》项下130万元工程款,是错误的。该纪要并非最终结算文件,签署时2号机组已经达到合同要求,本不应在对我方进行扣款,但考虑到瑶池公司资金紧张,为尽快拿到大部分工程款,才同意暂扣一小部分。然该纪要签署后,瑶池公司并未依约付款,该纪要也并未实际履行,故该纪要暂扣款的内容对龙电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该纪要中的爬梯安全隐患暂扣款30万的问题,爬梯安全隐患不属于合同要求的指标,在瑶池公司已经违约迟延付款的情况下,我方有权拒绝对此改造。对于“循环灰装置落后,连续运行性能较差”暂扣款100万元的问题,该问题并非对龙电公司的考核指标,双方在会议纪要中也并未明确该问题属于龙电公司服务质量问题。对此仅提出“由瑶池电厂配合北京龙电和华能清能院后期设法优化”,但该问题实质由于瑶池公司原因导致,在瑶池公司未达到稳定运行的工况状态时,龙电公司和分包商难以进行该项优化。2、本案所涉1号2号机组项目的技术服务费、建安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应分别自两机组通过168小时试运验收的次日起算,但一审判决推后30日起算付款利息,是错误的。
上诉人瑶池公司对此答辩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9月10日会议纪要具有合同性质,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龙电公司要求改判支付260154694元工程款的上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2、龙电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与事实及合同约定不符,不应得到支持。涉案的1号、2号机组改造项目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直至2020年7月仍在交涉中。涉案合同款项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并不存在逾期付款。及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合同第14.5.3条的约定,在付款条件成就后30日内付款最终达到90%,方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上诉人瑶池公司请求:1、依法将一审第一、二项判决的3813563.27元改判为2392313.27元,将一审第三、四项判决的5426266.46元改判为4277186.46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本案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应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1号机组的改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支持上诉人要求按照合同该约定扣款的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脱硝系统无法投入自动运行不属于被告扣款的情形”错误,脱硝系统无法自动运行当然严重影响脱硝效率,属于“脱硝效率不能达到性能保证值”的情形,经被上诉人多次处理仍未得到解决。依据合同该约定,应扣罚合同脱硝部分总价的10%。2)、一审法院认定《1号炉屏过壁温检表》为单某某制作,真实性无法确定,以及屏过壁温度控制在545℃以下的条件包括锅炉运行稳定、燃用改造设计煤,粒度达到设计条件及设计给水温度三项。因此认定现有情形不能推定为施工不符合约定明显错误。该检测表为系统自动检测生成,具有客观性。1号机组技术协议规定了屏过壁温控在545℃以下的条件,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明现温控未达标的原因,直接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属于基本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改造的2号机组改造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仅认定扣减涉及部分问题的138.7万元,第三项、第四项判决中的工程款金额有误,应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一审法院认定脱硝系统无法投自动运行,我方以此主张扣款1061480元理由不成立。该事实认定有误,理由如前。3、一审判决认定的1号机组工程款支付时间有误,导致第一项、第二项关于逾期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有误,应依法改判。因1号机组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一直在交涉,直到2020年7月18日,龙电公司仍向我方致函商讨解决方案。因此应认定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支付利息。即使按照通过168小时试运行验收,且被上诉人提供税务发票后,应付款至90%的约定。龙电公司2019年12月20日才开具了该部分发票,一审认定2018年1月11日应支付至总价款的90%,该时间错误,导致逾期利息起点计算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的2号机组工程款支付时间有误,导致第三项、第四项关于逾期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有误,应依法改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号机组于2016年12月7日通过了168小时试运行验收,不能认定至2017年1月8日,我方应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我方在2号机组竣工验收报告中的验收结论也列举了存在的问题,进一步证明该项工程并未通过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而且龙电公司2019年12月23日才开具了该部分发票,目前一审判决款项支付时间有误,导致逾期利息起算点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2号机组应扣款138.76万元,但判决中对该部分款项计算有误,仅扣除了130万元,应予纠正。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适用的利率存在错误。即使认定我方应承担利息,在双方对于利率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分段适用不同的利率。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在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四、一审法院如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则应向我方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应根据法定程序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龙电公司对此答辩意见为:一、瑶池公司应支付1号、2号机组项下的全部合同款项,其主张的扣款事由均不能成立。1、1号机组已于2019年11月12日通过瑶池公司最终验收,瑶池公司应当足额支付1号机组项下的合同价款。瑶池公司主张因1号机组脱硝系统无法投入自动运行、屏过壁温度超出保证值应扣款142.125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2、瑶池公司至XX号XX组出具最终验收证书,属于恶意阻碍条件成就,应视为支付条件已成就,瑶池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剩余的工程价款。瑶池公司2016年12月23日向我方出具的2号机组外委项目竣工报告虽名称略有不同但根据内容可以确定该报告为该机组对应合同中约定的初步验收证书。该初步验收证书中瑶池公司承诺在2017年元月进行性能测试后最终验收,但却迟延两年进行性能测试,并在XX号XX组已经完全能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仍不出具最终验收证书。2号机组应当视为通过最终验收的证据有华能清能院的调试报告、华电电科院出具的性能考核试验报告(脱硝部分)、2号机组超低排放改造结算会议纪要、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出具的陕环批复(2018)8号文。3、瑶池公司主张因2号机组脱硝系统无法投入自动运行,屏过壁温度超出保证值的问题,以及根据2019年9月10日《专题会议纪要》应扣罚合同款项3057075.2元的理由不能成立。4、瑶池公司的上诉并不包括利息部分,其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本金部分提起上诉。因此利息部分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且涉案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瑶池公司目前针对利息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于逾期付款利息适用的利率是正确的。二、一审判决扣除130万元缺乏依据,但计算上并无错误,我方起诉时已经扣除了8.7万元,一审判决在此情况下扣减130万元计算并无错误。三、本案一审诉讼程序并无不当,瑶池公司关于一审程序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上诉人龙电公司在一审的诉请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号机组商务合同》项下剩余合同价款381.356327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号机组商务合同》项下剩余合同价款672.626646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号机组商务合同》项下剩余合同价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21日为49.158325万元,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号机组商务合同》项下剩余合同价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21日为88.678573万元,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原、被告签订《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1号机组烟气超低排放改造总承包(EPC)工程商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在1号机组项下为被告提供烟气超低排放改造总承包服务。合同价格总额为1220万元(税率调整后总价款1212.016327万元),包括技术服务费100万元,合同设备费811.7万元(税率调整后价款809.271282万元),建筑、安装工程费308.3万元(税率调整后价款302.745045万元)。被告应在脱硝装置通过168小时试运行验收、原告提供约定的税务发票后支付90%的合同价款。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10%,质保期一年,脱硝装置通过168小时试运行,业主方签发了初步验收证书后起算。合同保证期满没有质量问题,承包商提交脱硝装置最终验收证书的复印件一式五份经业主方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退还质保金。上述合同签订后,1号机组于2017年9月28日开始施工,2017年11月16日竣工,并于2017年12月4日至12月10日进行了168小时试运验收。被告于2019年11月12日出具了《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验收单》,验收结论:施工安装按图纸完成,改造通过第三方性能试验验收,指标达到技术协议要求。被告于2020年12月28日前支付原告830.66万元合同款项,欠付1号机组合同尾款共计381.356327万元。
2016年10月,原、被告签订《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2号锅炉烟气脱硝协同除尘超低排放改造总承包(EPC)工程商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号机组项下提供烟气超低排放改造总承包服务。合同价格总额为1416万元(税率调整后总价款1391.916646万元),包括技术服务费160万元,合同设备费916.5万元(税率调整后价款900.262051万元,含设备审减7万元),建筑、安装工程费339.5万元(税率调整后价款331.654595万元,含审减1.76万元)。被告应在脱硝装置通过168小时试运行验收、原告提供约定的税务发票后支付90%的合同价款。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10%,质保期一年,脱硝装置通过168小时试运行,业主方签发了初步验收证书后起算。合同保证期满没有质量问题,承包商提交脱硝装置最终验收证书的复印件一式五份经业主方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退还质保金。合同签订后,2号机组于2016年9月27日开工,2016年10月25日竣工,并于2016年11月25日至12月2日进行了168小时试运验收。2016年12月7日,原告制作《外委项目竣工报告》,申请2号锅炉超低改造项目竣工。被告验收结论:2号锅炉烟气脱硝协同除尘超低排放项目已完成供货、施工、调试工作,针对锅炉屏过壁温超温,再热器减温水投入量较大问题,正在配合运行调试解决,循环灰装置运行不稳定,目前正在整改。NOx排放目前满足技术协议规定的性能指标范围,最终确认应在2017年元月性能测试后最终确定。2019年7-8月,由华电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2号机组烟气超低排放工程性能考核试验报告(脱硝部分)》、《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2号机组烟气超低排放工程性能考核试验报告(脱硫)》,结论部分指标不满足保证值要求。2019年9月10日,被告主持、原告参与XX号XX组超低排放改造结算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变频泵、变频柜及配套的辅助设备未能供货,扣除8.7万元;改造完成后验收过程中三台分离器内侧爬梯存在安全隐患需要进一步改造,双方共同核算工程量后决定暂扣工程款30万元;循环灰装置存在反应滞后,连续运行性较差现象,由被告配合原告及华能清能院设法优化,双方同意暂扣工程款100万元;双方办理项目结算,完成结算后逐步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项。被告于2018年3月26日前支付原告719.29万元合同款项,欠付2号机组合同尾款共计672.626646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号机组商务合同》、《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1号机组烟气超低排放改造项目工程168小时试运验收交接书》、《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验收单》、《2号机组商务合同》、《168小时调试报告报审表》及所附《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2#锅炉NOx超低排放改造工程168小时调试报告》、《外委项目竣工报告》、《关于要吃公司#1、2号锅炉烟气脱硝协同除尘超低排放改造总承包工程结算事宜》(2019.11.8)、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瑶池公司#1、#2机超低排放改造验收存在问题事宜》(2020.7.1)、《关于:瑶池电厂超低排放改造验收存在问题的回复》(2020.7.18)、《关于:瑶池1号机组脱硫性能试验数据说明》(2019.12.27)(4)《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会议纪要》(2020.7.29)及其微信发送记录。被告提交的《1号机组烟气超低排放改造总承包(EPC)工程商务合同》、《1号机组烟气超低排放改造总承包(EPC)工程技术协议书》、《1号机组烟气超低排放改造工程性能考核试验报告(脱硫部分)》、2019年7月27日《关于脱硝装置105自动不能投入的事宜》函件、2020年7月1日《关于瑶池公司#1、#2机超低排放改造验收存在问题事宜》函件、2020年7月18日《瑶池电厂超低排放改造验收存在问题的回复》、2020年7月29日《关于超低排放改造验收存在问题专题会议》纪要、《1号炉屏过壁溫监测表》、《2号锅炉烟气脱硝协同除尘超低排放改造总承包(EPC)工程商务合同》、《2号锅炉烟气脱硝协同除尘超低排放改造总承包(EPC)工程技术协议书》、《2号锅炉NOx超低排放改造项目227-229工程168小时调试报告》、《外委项目竣工报告》、《2号机组烟气超低排放改造工程性能考核试验报告(脱硝部分)》、《2号机组烟气超低排放改造工程性能考核试验报告(脱硫部分)》、2019年7月27日《关于脱硝装置238自动不能投入的事宜》函件、2019年9月10日《#2机组超低排239.240放改造结算会议纪要》、2020年7月1日《关于瑶池公司#1、#2机超低排放改造验收存在问题事宜》函件、2020年7月18日《瑶池电厂超低243-246排放改造验收存在问题的回复》、2020年7月29日《关于超低排放247-251改造验收存在问题专题会议》纪要、#2锅炉超净排放改造浇注料增设修复项目、《项目立项审批表》、《合同报批表》、《#2锅炉超净排放改造浇注254-263料增设修复合同》、《外委项目竣工报告》、《工程结算单》、《付款凭证》《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该遵守并履行。《1号机组商务合同》项下合同价款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81.356327万元。被告主张脱硝系统无法投入自动运行,扣罚合同脱硝部分总价的10%。本院认为,根据《1号机组商务合同》第17.1.3条2.3款“改造后,在50%-100%负荷段SNCR脱硝后不能满足排放浓度<50mg/Nm³或脱硝效率不能达到性能保证值……如果乙方经多次消缺处理仍不能满足要求,扣罚乙方合同脱硝部分总价10%”的约定,脱硝系统无法投入自动运行不属于被告有权扣款的情形,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屏过壁温超过性能保证温度,扣罚合同脱硝部分总价5%.本院认为,首先,《1号炉屏过壁温监测表》是瑶池公司单某某制作,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存在屏过壁温超标的问题;其次,根据《1号机组技术协议》第7.2.6.2条第6款之约定,屏过壁温控制在545℃以下的条件包括“锅炉运行稳定”、“燃用改造设计煤,粒度达到设计要求”及“设计给水温度”三项,并非被告所主张的“在任何条件下均要达标”。因此,1号炉屏过壁温超过性能保证温度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2号机组商务合同》项下合同价款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被告主张原告未对2号机组商务合同约定的变频泵、变频柜及配套的辅助设备进行施工,改造后三台分离器内侧爬梯存在安全隐患,且循环灰装置无法使用,依据被告与原告2019年9月10日召开的2号机组超低排放改造结算专题会议,针对以上三项问题,双方协商一致扣除工程款138.7万元。本院认为,对于未施工的变频泵、变频柜及配套的辅助设备扣款8.7万元,原告同意扣款8.76万元,予以准许。分离器内侧爬梯安全隐患、循环灰装置无法使用问题,双方会议纪要明确暂扣款130万,待后改造和优化,但原告并未改造和优化,且该会议纪要具有合同性质,双方应该共同遵守,故对被告扣款138.76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主张2号锅炉脱硝系统无法投入自动运行,扣款106.148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同1号锅炉,不再赘述。被告主张原告施工改造完成后炉内浇注料仍无法满足超净排放改造工程实施要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无奈之下与宜兴瑞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签订《#2锅炉超净排放改造浇注料增设修复合同》,另行委托第三人对该质量问题进行施工改造,最终竣工结算价格为608595.20元,该额外施工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16年8月,而本案《2号机组商务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10月。由此可知,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尚未与原告就本案2号机组改造签订合同;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时立项理由为“根据2#锅炉超净排放改造工程方案,需要对床温及炉膛出口烟温提高,炉内部分受热面敷设浇注料,并结合机组在正常运行中屏过存在超温现象,采用浇注料进行绝热施工,以达到安全稳定运行要求”。此表明,被告敷设浇注料的根本目的是解决其发电锅炉存在的“床温及炉膛出口烟温提高”问题;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中,第三方的义务系对“#1、#2号锅炉返料系统内衬、炉膛内衬、点火风道、中心筒以及所有耐磨耐火部位进行常年检修和维护服务”,该服务内容不属于原告在2号机组项下所提供的超低排放改造工程服务范围。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2号机组商务合同》项下尚欠合同价款542.62664万元。
关于《1号机组商务合同》项下利息,在2017年12月10日脱硝装置通过168小时试运行验收后的合理期限内应付款达到90%,即付款1090.8146943万元。因原告未举证说明已付款830.66万元的时间和项目,故按在合理期限内付款对待,则未付款为260.1546943万元。依据合同约定,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合同设备费在30日内付款最终达到90%,因原告未举证说明已付款830.66万元的时间和项目,故合理时间均按30日确定。综上,以260.154694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中长期)贷款利率4.75%/年支付利息。质保金121.2016327万元,因2019年11月12日最终验收,被告应在一个月内退还质保金。故以121.2016327万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2019年12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支付利息。
关于《2号机组商务合同》项下利息,在2016年12月7日通过168小时试运行验收后的合理期限内应付款达到90%,即付款1252.7249814万元。因原告未举证说明已付款(含暂扣款130万)849.29万元的时间和项目,故按在合理期限内付款对待,则未付款为403.4349814万元。依据合同约定,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合同设备费在30日内付款最终达到90%,因原告未举证说明已付款849.29万元的时间和项目,故合理时间均按30日确定。综上,以403.434981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中长期)贷款利率4.75%/年支付利息。质保金139.1916646万元,因2016年12月22日签发《外委项目竣工报告》,2017年12月22日质保期满,被告应在一个月内退还质保金。故以139.1916646万为基数,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中长期)贷款利率4.75%/年支付利息。综上,遂判决:
一、被告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龙电宏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0.1546943万元,并以260.154694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中长期)贷款利率4.75%/年支付利息;
二、被告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龙电宏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1.2016327万元,并以121.201632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2019年12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支付利息;
三、被告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龙电宏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3.4349814万元,并以403.434981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中长期)贷款利率4.75%/年支付利息;
四、被告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龙电宏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9.1916646万元,并以139.191664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中长期)贷款利率4.75%/年支付利息。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给付。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法庭询问以及阅卷,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本院二审另查明:
1、关于已付款数额、每笔款项的付款时间以及款项对应的合同,包括合同项下款项的性质,瑶池公司表示认可龙电公司的主张。
2、关于本案1号、2号机组对应的合同所涉的改造范围,双方均认可仅针对华电瑶池整个生产运行环节中的部分环节,并非针对整体。
3、1号机组目前168试运行验收瑶池公司已经通过、最终竣工验收瑶池公司也已经通过。瑶池公司诉讼中主张的1号机组屏过壁温超标的问题在2020年7月29日的《关于超低排放改造验收存在问题专题会议》并未涉及,但在该XX号、XX号XX组脱硝系统无法投入自动运行的记载。
4、2019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的《关于2号机组超低排放改造结算会议纪要》中载明:改造锅炉在50%-100%负荷工况下,氮氧化物超低排放稳定达标;因设计变更导致原变频泵、变频柜及配套的辅助设备未能安装,徐扣款8.7万元;改造完成验收过程中三台分离器内侧爬梯存在安全隐患需要进一步改造,双方共同核算工程量后决定暂扣工程款30万元;循环灰装置存在反应滞后,连续运行较差现象,由瑶池公司配合龙电公司和华能清能院后期设法优化,双方同意暂扣工程款100万元;由于锅炉运行和煤质变化引起的排烟温度升高和飞灰含碳量升高现象,请华能清能院给出运行指导意见;双方办理项目结算,完成结算后逐步支付龙电剩余工程款项。
5、2019年11月8日,瑶池公司向龙电公司去函,内容为1号、2号超低排放改造总承包合同项目已经完工,进入结算阶段,双方多次沟通,基本达成一致意见。请你公司接到通知后来我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并办理资料移交。
6、2020年7月1日,瑶池公司就1号、2号机组超低排放改造验收存在的问题向龙电公司去函,其中1号机组的问题有:1)、试验工况下,吸收塔出口烟气烟尘浓度和脱硫系统烟尘脱除效率不满足保证值要求;2)、脱硝系统无法投入自动运行;3、由于锅炉运行和煤质变化引起的排烟温度升高和飞灰含碳量升高。2号机组的问题有:1)、三台分离器内侧爬梯存在安全隐患需要进一步改造;2)、循环灰装置存在反应滞后,连续运行较差现象;3)、两台循环灰排放装置对应的输渣线运行调整性差;4)、锅炉运行和煤质变化引起的排烟温度升高和飞灰含碳量升高;5)、脱硝系统无法投入自动运行;6)、下二次风口高温变形开裂,存在人身和设备安全隐患。
7、2020年7月18日,龙电公司向瑶池公司对此回函,对2号机组中的分离器内侧爬梯存在安全隐患问题回应为待瑶池公司按照合同支付约定款项后,将及时处理分离器内侧爬梯所存在的安全隐患,对2号机组脱硝装置无法自动投入运行问题的回复是由于瑶池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导致后续的变频泵、变频柜及配套的辅助设备无法在本次改造中实施,因此未能供货安装。对2号机组的其它问题和1号机组的所有问题,龙电公司均回应不属于自己的责任范围,但针对涉及的大部分问题给出了原因分析和解决方案。
8、双方目前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均约定:业主方由于自身原因迟付合同价款的,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多条针对施工总包人的违约责任条款,按总价10%到5%、固定数额2万元每天计算,属于并行责任,但同时又约定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若违约金累计达到或超过限额,另一方可以提出终止合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双方签订的1号、2号机组的超低排放改造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各自义务。由于两份改造合同对应的承包范围为上诉人瑶池公司运行环节中的一部分,改造范围的入口参数对案涉合同确定的排放指标必然会有影响。故上诉人瑶池公司对于改造未达标的原因系上诉人龙电公司施工引起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瑶池公司承担。如该部分涉及专业问题需要通过鉴定进一步明确的,应当由上诉人瑶池公司主动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没有对此进行释明的义务,故一审的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同时对于双方已经通过函件、会议纪要等确定的属于上诉人龙电公司施工引发的问题,上诉人龙电公司也不应一概回避,否认双方之间发生的事实。
根据现有查明的事实,基本可以做出以下认定:1、1号机组存在的问题并不多,且在后期龙电公司已经采取了改进方案,瑶池公司向龙电公司发放了168小时试运行合格证书和最终竣工验收通过证书。目前瑶池公司针对1号机组提出的问题并不能证明属于龙电公司的总包施工责任范围,故对瑶池公司目前仍主张龙电公司需对1号机组承担施工质量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2、2号机组在施工后期的168小时试运行和后续的运行中发现的问题较多,经过多次协调改进后,截止2019年9月10日,尚未达到要求。故双方对此商定了暂扣款数额,对属于龙电公司责任的问题尤其继续优化处理。3、2019年11月8日,瑶池公司向龙电公司去函通知进行结算。由于1号机组早已通过168小时试运行,质保期已经届满,瑶池公司应按照1号机组的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因此在该时间节点上的通知,仅能表明是说明针对2号机组的付款。由于2号机组并未取得168小时试运行合格证书,因此2号机组的质保期应当从此时起算,在该时间,除暂扣款外,质保金也应当一并扣减,2020年11月8日后质保金满足支付条件。
故一审法院目前针对1号机组欠付款的判处整体方向没有问题,但对利息的判处存在不妥。上诉人龙电公司在合同对业主逾期付款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不应按照固定利率进行主张。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按照固定利率主张的,应当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和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倍LPR)分段进行计算。故本院二审依法对全案的利率统一进行纠正。
瑶池公司提出的税票开具未完成,故付款条件不具备的抗辩经二审审查认为,由于双方之间存在反复的沟通和协商,在瑶池公司坚持自己付款主张的情况下,龙电公司按照自身主张自行出具税票要求付款不具备实质意义,是否开具税票不能作为判断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依据。
关于2号机组的欠付款问题,上诉人龙电公司主张的工程总价为13919166.46元(已扣除8.76万元),其中暂扣款数额为130万元。由于上诉人龙电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针对暂扣款对应的优化改造范围,自己采取了优化措施并达到了合同的技术标准和双方之间的约定,同时结合2019年11月8日瑶池公司向龙电公司的去函,应当可以认定原定的暂扣款已经确定扣除,原由龙电公司负责的优化改造由瑶池公司自行承担。故本案的工程总价款应为12619166.46元,目前的欠付款数额为5426266.46元。瑶池公司应在2019年11月8日后的合理时间付款至总价的90%,该合理期间酌定为30日,对该区间的欠付款应从2019年12月8日后以利息形式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已付款金额为7192900元,欠付款数额为截止2020年11月8日前为4164349.81元,此后欠付款数额为5426266.46元。
上诉人瑶池公司提出的上诉人龙电公司的施工质量问题,经查1号机组并无明显问题,2号机组已经通过工程扣款的形式进行了处理。上诉人瑶池公司目前提出的质量问题而抗辩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观点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龙电公司在施工中的施工质量引发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已经通过扣款的形式进行了处理,130万元与合同约定的总价款10%的违约金比例相当,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了10%工程价款的违约责任上限,该约定较为公平。故应认定上诉人龙电公司与上诉人瑶池公司已就施工质量问题的违约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审理中上诉人瑶池公司以仍以施工质量问题要求扣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二审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2021)陕0482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北京龙电宏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号机组合同项下工程款3813563.27元,并按以下方式承担利息:2018年1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本金2601546.94元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12日,以2601546.94元按同期1倍LPR计息;2019年12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本金3813563.27元按同期1倍LPR计息。
三、上诉人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北京龙电宏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号机组合同项下工程款5426266.46元,并按以下方式承担利息:2019年12月8日至2020年11月7日,以本金4164349.81元按同期1倍LPR计息;2020年11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本金5426266.46元按同期1倍LPR计息。
四、驳回上诉人北京龙电宏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309.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北京龙电宏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缴纳16640.45元,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缴纳27362.64元。以上合计137312.28元,由上诉人北京龙电宏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0000元,由上诉人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承担97312.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军伟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王 葆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茜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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