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403民初379号
原告:攀枝花市文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干坝塘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松,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冶金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县高家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国,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北京龙电宏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紫竹院路116号嘉豪国际中心C11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铎,男,该公司采购工程师。
被告:承德市鑫昊亿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承钢锦绣城3-PT1-103铺。
法定代表人:胡利国。
原告攀枝花市文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露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冶金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公司)、***、北京龙电宏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电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胡利国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根据被告张家口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追加承德市鑫昊亿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昊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松,被告张家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存良、赵翠,被告龙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国、鑫昊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36000元、违约金27200元,合计163200元。事实和理由:攀枝花市三维发电有限公司(502电厂)将电除尘器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龙电公司。被告龙电公司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利国,被告*利国挂靠在被告张家口公司名下负责具体的施工,对外以被告张家口公司502电厂电除尘改造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组织施工。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塔机租赁给被告承建的502电厂电除尘改造工程,合同还就租金的支付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其中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期间的租赁费为23万元,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的租赁费为96000元,合计326000元。被告已支付19万元,剩余136000元未支付。
被告张家口公司辩称,被告龙电公司将工程依法转包给了被告张家口公司,被告张家口公司再次将工程承包给被告鑫昊公司。被告胡利国系被告鑫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转包事宜与被告张家口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合同,被告张家口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和选任过失。被告*利国以被告鑫昊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施工。被告*利国与原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签订合同时没有被告张家口公司的授权委托,事后也未获得被告张家口公司的追认,是被告*利国的个人行为。因合同的相对性,权利义务仅存在于原告与被告*利国以及其公司之间,不存在连带给付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家口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电公司辩称,被告龙电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经济合同,无直接合同纠纷,请驳回原告对被告龙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张家口公司一致。
被告*利国、鑫昊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鑫昊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5年3月,被告龙电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公司签订了《攀枝花三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1号机组除尘改造项目电袋复合除尘器设备安装工程(以下简称三维公司除尘器设备安装工程)商务合同》、《攀枝花三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1号机组除尘改造项目电袋复合除尘器钢结构制作(以下简称三维公司除尘器钢结构制作)商务合同》;被告张家口公司与被告鑫昊公司签订了《三维公司除尘器设备安装工程商务合同》、《三维公司除尘器钢结构制作商务合同》。2015年3月12日,原告文露公司作为乙方、被告鑫昊公司法定代表人*利国作为甲方签订《建筑施工塔机租赁合同》约定:“塔机型号QTZ80,数量一台,工程名称电除尘改造,工程地点西区河门口502电厂;塔机两个月之内包干价租金23万元,租金从塔机安装完毕之日开始计算;如租赁不满二个月,按二个月计算塔机租赁费用,如果超出二个月每天收取租赁费3000元;在租赁期间,甲方必须每月支付租赁费,如甲方超出两个月未付,乙方有权选择终止合同,甲方应交给因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数额为所欠租金的20%。”2015年6月4日,房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今有张家口冶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房磊承诺:在我公司收到北京龙电宏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攀枝花三维发电有限公司11号除尘器改造工程的到货款后,即刻支付给攀枝花市文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塔吊使用费30000元。”同日,原告文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家口冶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付我攀枝花三维发电有限公司11号除尘器改造工程塔吊使用费70000元。注:其中贰万元是今日以后的塔吊租赁费。”2015年6月18日,原告文露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北京龙电宏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攀枝花除尘改造项目部代为垫付塔吊租赁进度款30000元。”该塔吊租赁期间为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6月20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龙电公司将三维公司除尘器设备安装工程及除尘器钢结构制作工程转包给被告张家口公司,被告张家口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鑫昊公司。被告*利国作为被告鑫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文露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将租赁的塔吊用于上述工地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应视为系代表被告鑫昊公司行使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由被告鑫昊公司承担,原告文露公司要求被告*利国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文露公司要求被告龙电公司、被告张家口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文露公司与被告鑫昊公司约定的租赁费支付方式,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期间的租赁费为23万元,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的租赁费为9万元(30天×3000元),合计32万元;原告文露公司主张已支付租赁费19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鑫昊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文露公司租赁费13万元。依照双方关于:“在租赁期间,甲方必须每月支付租赁费,如甲方超出两个月未付,乙方有权选择终止合同,甲方应交给因违约而产生违约金,数额为所欠租金的20%。”之约定,被告鑫昊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文露公司违约金2.6万元(13万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鑫昊亿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文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费13万元、违约金2.6万元,合计15.6万元。
二、驳回原告攀枝花市文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64元,由原告攀枝花市文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84元,由被告承德市鑫昊亿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