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冀04行终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全、赵国玉,男,邯郸市阳光公益法律服务与研究中心委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住所地:临漳县政通服务发展中心一楼122室。
法定代表人赵清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峰、张学志,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临漳县狄邱乡中学(以下简称狄邱中学),住所地:临漳县狄邱乡东狄邱村,办公地点:临漳县狄邱乡王邓贾联校。
法定代表人候希臣,该校校长。
原审第三人河北利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宝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城利民街路西。
法定代表人郝雷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栋,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北越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祥公司),住所地:临漳县贸易路与招贤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乔波,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临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临漳县狄邱乡中学、河北利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越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人民法院(2019)冀0423行初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8年5月29日下午2时许,***在位于狄邱中学内建设的狄邱中学学生餐厅、宿舍楼打工乘坐升降机上楼时,升降机钢丝绳断裂,导致升降机坠落致***受伤,送医院治疗。后***向临漳县应急管理局反映、举报。2018年7月14日县住建××××应急管理局(临漳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发送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交办卡》,要求住建局对群众举报的“位于临漳县××中学××中学农村教师周转房项目工地,发生的施工人员乘坐升降机时,升降机钢丝绳断裂、坠落,一名施工人员受伤,导致腰椎体粉碎性骨折、双脚后跟粉碎性骨折等。”进行调查,并于2018年7月23日前出具书面报告。2018年7月16日县住建局按照《河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分别给教体局、越祥公司发送了安全生产监督交办通知书“责成组成调查组切实做好调查工作,并按照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要求,将调查报告于7月23日前报于其局安监科”。2018年7月24日教体局出具了“临漳县狄邱乡狄邱中学学生餐厅、宿舍楼项目事故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记载“一、成立了由主管副职牵头的事故调查组……。二、项目基本情况:狄邱中学学生餐厅、宿舍楼项目,发包方是临漳县狄邱乡狄邱中学;中标方是河北越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是邯郸市中嘉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三、发生经过:1.事故发生时间:2018年5月29日下午2点多。2.地点:狄邱中学学生餐厅、宿舍楼项目施工现场。3.情况叙述:施工方(承包方)项目具体负责人吕利彬。受伤人员***系班组长郭双虎部门雇佣人员。事发当时,***、尚连杰两人违规私自坐料盘上楼,不料钢丝绳突然断裂,***从半空坠落受伤、尚连杰无恙。在场人迅速将其送医院救治。因经济赔偿金额问题,施工方和受伤方双方分歧较大,***家属开始到安监、建设等单位上访。四、调查情况:通过对郭双虎、司青叶两人的现场询问,了解到施工方经理经常讲料盘上面禁止载人,事发当天经理未到现场的情况下***私自携带零东西要求坐料盘上楼,料盘操作员司青叶碍于情面违规让***、尚连杰两人坐料盘车上去以致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老艾的等人及时将其送往医院医治。五、调查结果:事故发生系***、尚连杰两人违规坐料盘上楼及料盘操作员司青叶违规允许两人坐料盘上楼、且料盘钢丝绳不符合安全要求所致。六、建议受伤方通过法律诉讼,走法律途径解决问题。七、所采取的措施和建议:1.大力督促施工方主动赔偿,尽快解决问题;2.建立罚款制度,每发现一人次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罚施工方100元;3.建议安全管理部门引导事故受伤方尽快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以免影响社会稳定。”县住建局收到教体局上述调查报告后上报县应急管理局。***以该调查报告与事实不符,实际施工单位错误,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和调查笔录,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10月12日狄邱中学与利宝公司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临漳县狄邱乡中学农村教师周转房,工程地点:狄邱中学院内。合同工期150天,从2015年10月20日始至2016年4月20日竣工完成。2016年7月6日狄邱中学与越祥公司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临漳县狄邱乡狄邱中学学生餐厅、宿舍楼,工程地点:狄邱中学院内。合同工期130天,从2016年7月20日始至2016年11月30日竣工完成。经现场勘验,狄邱中学学生餐厅、宿舍楼工程位于狄邱中学南段偏西位置。狄邱中学教师周转房位于狄邱中学南段偏东位置。***认可受伤所处的工程项目位于狄邱中学南段偏西的工程。利宝公司承建的狄邱中学教师周转房已竣工并实际使用。
另再查明,原告***因不服上述调查报告,***诉被告临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临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临漳县教育体育局履行法定职责及撤销县教体局2018年7月24日作出的“临漳县狄邱乡狄邱中学学生餐厅、宿舍楼项目事故调查报告”一案,诉至本院。由于***在该案中以不同的被告,不同的行政行为,提出多项诉讼请求,且经释明***拒绝分别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冀0423行初18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服,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5月14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4行终126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提起本诉。
庭审中,***称其干活的工地只知道吕利彬承建学校项目,但不清楚具体工程项目名称及中标承建公司名称。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以下起诉材料:(二)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及《河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事故发生后,按照下列规定开展调查:(四)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或者设区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和第十八条“对于未造成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派人监督。”及第三十条第二款“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前擅自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或者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本案中,由于县住建局对案涉安全生产事故依法不具有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调查并对事故发生单位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且庭审中***认可其未向县住建局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故***诉求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临漳县人民法院(2019)冀0423行初15号裁定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的事项没有进行任何调查、也未出具任何调查结论和报告,属于行政不作为和渎职行为。应依法撤销临漳县教育体育局2018年7月24日作出的“临漳县狄邱乡狄邱中学学生餐厅、宿舍楼项目事故调查报告”,并作出正确的事故调查报告。第二,原告的申请事项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调查出具事故调查报告。第三,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法进行事故调查并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本应依法履行职责,进行事故调查,并对事故责任人进行处罚,但被告却怠于履行职责,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临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临漳县狄邱乡中学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河北利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河北越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2018年6月4日,上诉人向临漳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安全事故调查。2018年7月14日,临漳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向临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发送了《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交办卡》,明确要求该局就上诉人申请、举报事项做好调查,于2018年7月23日前,经该局主要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后书面报告县安委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未直接向被上诉人临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过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被上诉人于2018年7月14日收到临漳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交办卡》,但该《交办卡》只是要求该局就上诉人申请举报事项做好调查后,于2018年7月23日前经局里主要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后书面报告县安委办,并没有要求该局直接对上诉人答复。因此,该《交办卡》不能视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履行调查法定职责的“申请”。换言之,本案对上诉人所提交《安全事故调查申请书》具有答复义务的机关,仍为临漳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而非被上诉人。故上诉人直接起诉被上诉人临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贺延增
审 判 员 田熠中
审 判 员 王金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海波
书 记 员 赵佑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