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贵州腾龙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17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北路(都溪.馨园物业用房)。
法定代表人:胡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静,贵州一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腾龙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政务服务大厅2楼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吕珲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启蔚,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腾龙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5民初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5民初84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被告宏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腾龙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869,000元”,并依法改判为“被告宏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腾龙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20,886.53元”;2.撤销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5民初84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被告宏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腾龙公司支付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6月2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9,173.20元;被告宏源公司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向原告腾龙公司支付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依法改判;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有误,上诉人实际支付款项为2,278,564.47元,欠付款项为320,886.53元。2020年6月5日,上诉人与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路桥公司)签订《贵州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隧道提质升级机电工程2标段专业分包合同》,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企业承包施工合同》,但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往来,中交路桥公司直到2020年9月17日才向上诉人支付第一笔工程款40万元,在中交路桥公司支付之前,为促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上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打款,系中交路桥公司支付之前,上诉人提前借支而先行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以确保该工程项目的前期运转,同时双方也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均包含在施工合同应支付的工程款中,因此,无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时间如何,已支付款项均应包含在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中,而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方的指示分别于2017年1月17日向被上诉人转账20万元,2017年4月26日转账6万元,2017年8月21日转账18万元,2018年2月14日转账10万元,2018年4月23日转账2万元,2018年4月24日转账1万元,2019年1月8日转账56,097元,因此,上诉人尚欠工程款金额应为320,886.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不客观,对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腾龙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公正,上诉人的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明显缺乏关联性,其拖延诉讼的意图明显,存在浪费司法资源的嫌疑。从当事双方出示的相关证据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约定双方之间的前期往来款项包含在案涉工程款中,且上诉人主张的往来款也不存在与案涉工程款混同。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自2017年1月17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累计存在资金往来六次[分别为:(1)2017年1月17日付款200,000元、摘要为借款:(2)2017年4月26日付款60,000元、摘要为借款;(3)2017年8月21日付款180,000元、摘要为还款;(4)2018年2月14日付款100,000元、摘要为往来款:(5)2018年4月23日付款20,000元、摘要为还款;(6)2018年4月24日付款10,000元、摘要为还款;]以及上诉人所称的“代付”一次(2019年1月8日付款56,097元、付款人为梁军、收款人杨绍敏)。但七次资金往来时间均早工案涉工程发生之前,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前三年就案涉项目借支进行合作也有违常理。此外,从往来款付款凭证的摘要内容来看均不是工程款,而是备注的“借款、还款、往来款”,明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相反,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规定所作裁判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滥用程序权利拖延诉讼的意图明显,实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
腾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4,584.51元及截止2021年6月2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0,209.96元,2021年6月23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暂计至2021年6月22日工程款及利息合计为914,794.4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35,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5日,宏源公司与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路桥公司)签订编号为ZJLJ-TZSJ-GCFB-2020-002的《贵州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隧道提质升级机电工程2标段专业分包合同》,中交路桥公司将贵州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隧道提质升级机电工程2标段专业分包给宏源公司施工。之后,以宏源公司为甲方,以腾龙公司为乙方,签订《企业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宏源公司将贵州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隧道提质升级机电工程2标段工程交由腾龙公司施工,工程造价约3,339,491元,最终工程量以与发包方最终结算价为准。第七条工程结算约定:1.乙方按发包方确认的工程结算价下浮2%后的金额为甲方应付乙方的工程款金额。2.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各项成本开支以及业务费、接待费、上交政府的各项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等)、管理费、保险费、环保费、工人的人工工资、一切劳保福利、伤亡事故费用开支及各项罚款等,均由乙方承担。第八条工程款的拨付约定:1.工程款支付比例按照甲方与发包方的约定执行,甲方收到发包方工程款后,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与乙方进行结算,乙方按结算金额开具全额可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财务部门。甲方在收到发包方工程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指定的账户拨付工程款。3.乙方按照国家税收法规完善本合同范围内的各种税费。
签订《企业承包施工合同》后,乙方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宏源公司与中交路桥公司结算,总工程款为2,599,451元。中交路桥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支付宏源公司40万元;于2020年9月28日支付宏源公司110万元;于2020年10月30日支付宏源公司681,875元;于2020年12月10日,支付宏源公司417,576元;合计支付2,599,451元。
2020年9月17日,宏源公司支付腾龙公司388,000元;2020年10月30日,宏源公司支付腾龙公司659,418.75元;2020年12月11日,宏源公司支付腾龙公司210,558.72元;2021年3月18日,宏源公司支付腾龙公司200,000元。合计1,457,977.47元。2020年11月11日,宏源公司为腾龙公司垫付安装变压器款项194,490元。上述款项合计1,652,467.47元。
因本案诉讼,原告委托律师产生代理费35,000元。产生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投保费2,020元,未产生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程款的问题。应当明确被告是否欠原告的工程款。首先应明确本案总工程款。庭审查明,原、被告签订《企业承包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工期、质量标准、工程量、价款、工程量确认、价款支付方式、工程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原、被告双方在《企业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以被告与中交路桥公司最终结算价为准,被告与中交路桥公司结算总工程款为2,599,451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和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庭审查明,中交路桥公司与被告确认的工程款为2,599,451元,中交路桥公司已实际支付被告工程款2,599,451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企业承包施工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按中交路桥公司确认的工程结算价下浮2%后的金额,并承担税费1%后支付给原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521,467.47元(2,599,451元-2,599,451元×2%-2,599,451元×1%)。被告已于2020年9月17日至2021年3月18日期间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457,977.47元。加上2020年11月11日被告代原告垫付安装变压器款项194,490元,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1,652,467.47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69,000元(2,521,467.47元-1,652,467.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尚欠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869,000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在《企业承包施工合同》中“甲方收到发包方工程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指定的账户拨付工程款”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完毕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庭审查明中交路桥公司(发包方)最后一笔付款给被告的时间为2020年12月10日,被告应向原告付款时间为2020年12月14日前。截止2020年12月14日,被告共支付原告1,452,467.47元,尚欠1,069,000元(2,521,467.47元-1,452,467.47元),2021年3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因该笔工程欠款逾期不足一年,适用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适当。因中国人民银行适用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因被告分期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应分段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20年12月至2021年7月期间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为3.85%。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3月17日期间,被告应以尚欠工程款1,069,000元为基数,利息计算为10,373.69元(1,069,000元×3.85%÷365天×92天);2021年3月18日至2021年6月21日期间的利息计算为8,799.51元(869,000元×3.85%÷365天×96天);合计19,173.20元,原告主张20,209.96元较高,予以支持19,173.20元;自2021年6月22日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5,000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企业承包施工合同》第十八条第6项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约方承担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合理费用”,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视为违约,结合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工程款为894,584.51元和庭审查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为869,000元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部分支持3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费、保费2,020元的问题。本案未产生保全费,对保全费不予处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投保费用2,020元,合同没有约定,法律亦没有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宏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腾龙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869,000元;二、被告宏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腾龙公司支付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6月2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9,173.20元;被告宏源公司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向原告腾龙公司支付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宏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腾龙公司支付律师损失费30,000元;四、驳回原告腾龙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在双方当事人签订《企业承包施工合同》之前,宏源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否应当抵扣工程款。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2,599,451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宏源公司应当支付腾龙公司工程款为2,521,467.47元,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宏源公司已经支付1,652,467.47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虽然上诉人宏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2017年1月17日向被上诉人转账20万元,2017年4月26日转账6万元,2017年8月21日转账18万元,2018年2月14日转账10万元,2018年4月23日转账2万元,2018年4月24日转账1万元,2019年1月8日转账56,097元的相关凭证,主张上述款项属于案涉工程的前期借款,在支付本案工程欠款时,应当予以抵扣。经审查,从其提交的转款凭证记载的内容上看,2017年1月17日转账20万元(备注借款),2017年4月26日转账6万元(备注借款),2017年8月21日转账18万元(备注还款),2018年2月14日转账10万元(备注往来款),2018年4月23日转账2万元(备注还款),2018年4月24日转账1万元(备注还款),上述6笔转账凭证载明转账用途为借款、往来款、还款,2019年1月8日账户名为“梁军”转至杨绍敏“6214608180000081551”账户上的56,097元也未能直接证明该款与案涉合同相关联;从转款时间上看,上述转款时间均为本案当事人签订合同之前,而宏源公司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转款与案涉工程具有关联性;况且本案腾龙公司始终否认上述款项系案涉工程前期借款。故上诉人仅仅凭借转款凭证主张所转款项系案涉工程前期借款,缺乏足够证据支撑其主张,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宏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98元,由贵州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向 前
审 判 员  唐正洪
审 判 员  倪庆飚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正雷
书 记 员  伍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