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1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石阡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泉都街道办事处大关社区佛顶山南路329号。
负责人:杨明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逵,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渝安,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贵州省石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开英,女,1954年09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贵州省石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北路都溪馨园物业用房。
法定代表人:胡靖,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静,贵州一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淋,贵州一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石阡供电局(以下简称石阡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刘开英、贵州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3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阡供电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石阡供电局不向***、刘开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开英、宏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电力运行事故错误,本案属于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事故。起火部位是***住宅南面堂屋门口上方电表处,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燃烧蔓延成灾,本案可能是电气线路故障所引发,电气线路是供电设施。故而本案属于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事故,而非电力运行事故。二、电表的产权归属用电户,从接户电线进入电表端口处至低压线路以外的供电设施产权归属于供电部门,由供电部门进行维护管理;从接户电线进入电表端口处至用户家以内的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用户,由用户进行维护管理。无证据证明是因从接户电线进入电表端口处至低压线路间的电线所引发火灾,石阡供电局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判令石阡供电局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的一般过错归责原则,***、刘开英家的电表由宏源公司实施更换的,而非石阡供电局,石阡供电局并不是***、刘开英诉称的侵权行为人,***、刘开英在诉状中主张火灾是因电表安装及更换不当造成,并没有举证证实宏源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行为上存在违法安装行为,因果关系上是因电表或违法安装行为引发火灾,其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四、皓天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刘开英被烧毁房屋及房屋内财产损失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该份评估报告不具真实性和合法性,评估报告的结论是依据***、刘开英提供的《室内财物烧毁清单》、《被烧毁房屋面积统计表》等信息做出的,***、刘开英提交的《室内财物烧毁清单》所列明的物品是否就是本次火灾中被烧毁的物品,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被烧毁房屋的面积非专业的测绘机构出具,必然导致依据这些材料做出的结论不真实、不准确。评估报告第二页载明评估依据之一《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方法》(GA185-1998)已被废止,评估报告适用已废止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方法》(GA185-1998)进行火灾财产损失统计明显违法,必然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刘开英、宏源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刘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石阡供电局、宏源公司赔偿***、刘开英因火灾造成房屋及屋内财产损失共计458,659.5元;2、请求判令石阡供电局、宏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刘开英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石阡供电局、宏源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64,336元,以及评估费1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源公司中标2017年第二批铜仁局石阡供电局低压集抄改造。2018年3月31日下午,宏源公司实施农网改造升级更换了***、刘开英家的电表。同日下午6、7点停电后至9时左右来电。9时58分许,***、刘开英所有的位于石阡县房屋起火,将***、刘开英所有的房屋及屋内财物全部烧毁。2018年6月1日,石阡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石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21时58分许,起火部位为石阡县***住宅南面堂屋门口上方电表处,起火原因可排除用火不慎、小孩玩火、雷击、自燃、人为纵火、飞火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燃烧蔓延成灾。石阡县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显示***、刘开英家的过火面积约为190.4平方米。审理过程中,***、刘开英申请对本次火灾导致其财产损失的价值进行评估。2019年7月31日,皓天评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2019)皓评字第232号评估报告。该报告将***、刘开英的损失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房屋及附属物,评估价值为229391元;第二部分是房屋内物品,评估价值为34945元。其中第一部分价值主要构成为:正房,占地面积120.65平方米,数量相同,重置单价为1450元/平方米;厢房,占地面积58.9平方米,数量为117.8平方米,重置单价为850元/平方米;厨房,占地面积42.75平方米,数量相同,重置价格为800元/平方米;猪牛圈,占地面积36.465平方米,数量相同,重置单价为300元/平方米。***、刘开英用去鉴定费18000元。现***、刘开英认为火灾的发生系石阡供电局、宏源公司为其更换安装电表不当造成,故要求如前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皓天评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刘开英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的内容看,其评估的总价值由房屋内物品和房屋及附属物两部分构成。针对房屋内物品,从其清单内容看,所显示的物品与普通家庭一般情况下应当具有的物品基本吻合,较为客观合理,故对该部分评估价值34,945元,予以认可。针对房屋及附属物部分,该报告载明正房、厢房、厨房、猪牛圈的占地面积共计为258.765平方米,这与石阡县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验确认过火面积(约为190.4平方米)存在较大差异。因皓天评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其出具的评估价格,应予采纳,故***、刘开英的损失认定为264,336元(229,391元+34,945元)。其次,公安消防部门作为法定的火灾原因认定部门,认定本次火灾事故的起火部位为宏源公司为***、刘开英更换的电表处,起火成因则明确排除了用火不慎、小孩玩火、雷击、自燃、人为纵火、飞火等致灾可能,未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燃烧导致。可见,公安消防部门对火灾的成因仅是用推定性的结论,并未确定就是电气线路故障导致,同时公安消防部门在认定书中也未确定是该电表的表前线电气线路故障还是表后线电气线路故障,***、刘开英提供的证据达到电力运行发生事故的高度盖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石阡供电局、宏源公司未能提供***、刘开英自身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电力运行系石阡供电局的职责,故应由石阡供电局承担***、刘开英损失264,33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石阡供电局赔偿***、刘开英损失264,336元;二、驳回***、刘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265元,鉴定费18,000元,共计23,265元,由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石阡供电局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属于电力运行事故,石阡供电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刘开英的损失应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1,石阡供电局上诉主张本案属于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事故,而非电力运行事故。经查明,石阡县供电局将农网改造项目发包给宏源公司施工,2018年3月31日宏源公司工作人员更换***、刘开英家的电表,当日下午6、7点停电后至晚上9时左右来电,9时58分***、刘开英家住宅南面堂屋门口上方电表处起火,即更换电表几个小时后通电不久就发生火灾,石阡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排除用火不慎、小孩玩火、雷击、自燃、人为纵火、飞火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燃烧蔓延成灾。一审认定该起事故系电力运行事故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石阡县供电局提出电表的产权归属用电户,从接户电线进入电表端口处至低压线路以外的供电设施产权归属于供电部门,由供电部门进行维护管理,认为无证据证明是因从接户电线进入电表端口处至低压线路间的电线所引发火灾,石阡供电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电表的安装虽系宏源公司工作人员实施,但***、刘开英系石阡供电局的用户,与石阡供电局建立用电合同关系,电表的安装并非受***、刘开英的指示,故应当由石阡供电局承担免责的举证责任,石阡供电局未举证明起火位置归属于***、刘开英管理范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起火的位置系电表处,电表更换后即发生火灾,对***、刘开英要求石阡供电局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2,石阡县供电局认为皓天评估集团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是依据***、刘开英提供的《室内财物烧毁清单》、《被烧毁房屋面积统计表》等信息做出的,且被烧毁房屋的面积非专业的测绘机构出具,评估依据之一《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方法》(GA185-1998)已被废止,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一审中皓天评估集团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胡凯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并说明鉴定意见的面积系根据图纸及现场房屋界限测量得出的,对于引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方法》也出具了《情况说明》,《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方法》仅是一定的参考,对房屋内物品的成新率更多是考虑实际状况确定的,故不影响评估结果。***、刘开英提交的《室内财物烧毁清单》所列物品与一般农村家庭必备物品相符,根据鉴定机构的说明及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且***、刘开英的房屋损失客观存在事实,对评估报告结论予以采信。***、刘开英被烧毁的房屋及房屋内财产损失评估总价格为264,336元,应当由石阡供电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石阡县供电局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5元,由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石阡供电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文辉
审 判 员 代静云
审 判 员 罗依婷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陆 茜
书 记 员 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