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初字第2830号
原告秦皇岛市宏远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国,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尹卫国,该公司职工。
被告昌黎景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学院北路景润绿化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光宇,该公司经理。
被告**,市民。
原告秦皇岛市宏远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道桥公司)与被告昌黎景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润绿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远道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润绿化公司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远道桥公司诉称,2013年7月29日,我公司与被告景润绿化公司就昌黎县学院路道路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被告**为被告景润绿化公司员工,并作为该公司代理人。工程于2013年11月22日进行验收决算,决算价款为1123445.04元,被告于工程开工前预付工程款843000元。我公司已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共欠284145.04元工程款拒绝给付。我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84145.04元,并支付延期付款产生的利息103713元。
被告景润绿化公司及**未做答辩。
原告宏远道桥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7月29日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并附工程总价款组成详单一份,记载甲方(发包方)**,乙方(承包方)宏远道桥公司,甲方将昌黎县学院路道路工程水泥稳定碎石层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昌黎县学院路道路工程,工程地点昌黎县学院路,承包内容:水泥稳定碎石拌和、运输、摊铺、碾压、成型。工程价款暂估1685617.12元,决算以乙方供货签认实际发生数量单据为准。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前预付工程总价款50%即843000元,款到合同生效。甲方由被告**签字摁印,乙方盖有原告宏远道桥公司合同专用章。
2、2013年11月22日工程决算书一份,记载甲方**,乙方宏远道桥公司,工程名称昌黎县学院路道路工程,施工内容水泥稳定碎石拌和、运输、摊铺、碾压、成型,工程决算总价款1123445.04元。上有被告**签字及原告宏远道桥公司印章。
3、2013年11月30日收据一张,证明**租用原告摊铺机台班一个,租赁费3700元。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3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7月29日,原告宏远道桥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昌黎县学院路道路工程水泥稳定碎石层分包给原告,承包内容包括水泥稳定碎石拌和、运输、摊铺、碾压、成型,工程价款暂估1685617.12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前预付工程总价款50%即84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宏远道桥公司工程款843000元。2013年11月22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决算,并签订工程决算书一份,核算该工程总价款1123445.04元。2013年11月30日,被告**租用原告摊铺机台班一个,租赁费3700元未给付原告,被告尚欠原告284145.04元(1123445.04-843000+3700)。
本院认为,原告宏远道桥公司承包昌黎县学院路道路工程水泥稳定碎石层工程的事实清楚,与被告**之间形成承包合同关系,但因被告**不具有工程承包资质,该合同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依相关法律规定,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认定原告工程质量合格,被告**拖欠原告宏远道桥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景润绿化公司支付工程款,签订承包施工合同的主体系原告及被告**,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被告景润绿化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景润绿化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市宏远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4145.04元,并自2013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秦皇岛市宏远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昌黎景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8元,减半收取35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