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黎景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昌黎景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安云国、安志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322民初23号
原告昌黎景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昌黎县十里铺乡十里铺村东205国道北。以下简称绿化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光宇,绿化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敬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云国,农民。
被告安志达,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所在地抚宁县抚宁镇迎宾路东侧东大街东段,抚宁一中鼎尊花苑2号楼188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高纯生,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职员。
原告绿化公司与被告安云国、安志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化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敬龙,被告安云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志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化公司诉称,2015年5月16日,被告安志达将冀C×××××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责任期间均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
2015年7月16日16时00分许,被告安云国驾驶冀C×××××号重型货车,在学院路北侧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车上所载货物将昌黎县市政工程处的路灯杆及电缆挂断,造成路灯杆及电缆等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云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此次事故造成我方的经济损失:
路灯杆及电缆等物品损失:45500元(含残值1000元)。
2、评估费:1600元。
合计47100元。故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46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安云国辩称,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财产损失鉴定系单方委
托,价格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评估费不是保险责任。物价认定过高。
原告绿化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及“商业保险单”1份,主要内容:2015年5月16日,被告安志达将冀C×××××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3)将冀C×××××(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5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责任期间均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
2、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主要内容:2015年7月16日16时00分许,安云国驾驶冀C×××××号重型货车,在学院路北侧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车上所载货物将昌黎县市政工程处的路灯杆及电缆挂断,造成路灯杆及电缆等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云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3、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8月15日出具的“昌黎县涉案资产价格鉴定意见书”1份及评估费发票1张。主要内容:经任宏伟(绿化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该中心对学院路北侧路段的路灯杆及电缆损失等物品进行鉴证,鉴证金额为45500元(含残值1000元)。并支付评估费1565元。
4、昌黎县市政工程处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2015年7月16日16时在昌黎县学院路北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灯杆及电缆损失等物品损坏,该工程承包给昌黎景润绿化工程公司,由其垫资施工,未进行验收,产权未交接。沿路两侧的路灯杆及设施的产权仍属于昌黎县景润绿化工程公司。
5、损失项目清单1份,主要内容:路灯杆及电缆损失等物品经昌黎景润绿化工程公司核定,总损失为62900元。
6、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各2份,主要内容:冀C×××××号、冀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安志达,安云国准驾车型为A2。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建设工程预算书1份(复印件,并有昌黎县景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主人内容:路灯杆及电缆损失等物品总损失为59759.98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昌黎景润绿化工程公司及被告安云国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虽由原告方委托,但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程序及内容均合法;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具有违法之处;因此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其评估费系为了确定损失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因无其它证据予以佐,本院不予采纳。其它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合法,客观地证实被告安志达的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安志达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5月16日,被告安志达将冀C×××××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3)将冀C×××××(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5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责任期间均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
2015年7月16日16时00分许,被告安志达司机安云国驾驶冀C×××××号重型货车,在学院路北侧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车上所载货物将昌黎县市政工程处的路灯杆及电缆挂断,造成路灯杆及电缆等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安云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昌黎景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8月15日该中心对学院路北侧路段的路灯杆及电缆损失等物品进行鉴证,鉴证金额为45500元(含残值1000元)。并支付评估费1565元。
另查明,冀C×××××号、冀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安志达,安云国准驾车型为A2。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路灯杆及电缆损失等物品损失:45500元-1000元(残值)
=44500元。
2、评估费:1565元。
上述财产损失项下合计46065元。
本院认为,被告安志达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安志达司机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
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
原告其余财产损失44065元(46065元-2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安志达司机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安志达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安志达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065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065元(2000元+4406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昌黎景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6065元。
二、驳回原告昌黎景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志达、安云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47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印厚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代书记员 张永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