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广南县莲城长长久久钢筋店与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627民初2320号
原告:广南县莲城长长久久钢筋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627MA6KP20M8J,经营场所广南县莲城镇莲湖社区公园村**。
经营者:张国学,男,1970年3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原住广南县南屏镇老街村民委员会平头寨小组,现住广南县莲城镇莲湖社区公园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璇,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亚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579835065B,住所地文山市开化街道北桥社区琵琶岛**。
法定代表人:彭家育,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文,云南临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7年7月9日生,彝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原住广南县南屏镇马街村民委商贸街**,现,现住广南县/div>
被告:向文虎,男,1986年9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现,现住广南县/div>
原告广南县莲城长长久久钢筋店与被告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文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5月11日和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莲城长长久久钢筋店的经营者张国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璇、被告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文、**、向文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南县莲城长长久久钢筋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钢筋款16063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9年2月3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期间的利息起诉时利息及本息计算:以1606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9月6日,起诉时利息为4076元,起诉时本息合计164708元,由**、向文虎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广南县莲城长长久久钢筋店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由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文虎、**给付其钢筋价款(220247.71元-70000元)150247.7元,逾期利息以150247.7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价款完毕之日的利息以及由三被告承担司法鉴定费用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8日,川亚公司承建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位于广南县居家养老服务中心项目。为建盖南秀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活动室,川亚建设公司项目管理人兼合伙人**、向文虎联系原告进购钢筋材料,双方的交易方式为:**根据活动室施工图纸和建盖进度向原告提供钢筋料单,原告根据钢筋料单计算出钢筋款由**签字确认,原告按照钢筋料单制作钢筋材料提供至川亚建设公司项目工地,川亚建设公司按活动室建盖进度每建盖一层支付一层的钢筋款。现川亚建设公司建盖的养老服务中心活动室主体工程已完工,原告逐一向其提供建盖活动室的所有钢筋材料,经核算钢筋材料款总计230632元,被告仅支付钢筋款70000元,现尚欠钢筋款160632元。鉴定后明确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文虎、**给付原告钢筋价款(220247.71元-70000元)150247.7元,被告以政府未拨款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发生纠纷诉讼来院。
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川亚公司主体不适格,事实也不符合。川亚公司与原告并没有签字购买钢筋,以及**、向文虎并非川亚公司的员工。**、向文虎和钢筋店之间的钢筋量和价格应当以按照年市场价计算,钢筋量应该以**签字部分认可。**与原告约定的付款期限不存在逾期的情形,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起诉川亚公司主体错误,购买钢筋是**向原告购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主张,不能要求川亚公司承担责任,要求川亚公司给付钢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辩称:原告陈述我跟原告签订钢筋是不符合事实的,是韦礼宝签订的,与我无关;陈述钢筋下料和所有材料是我经办的,也不符合事实,下料是钢筋工陆英超下料的。送料单是韦礼宝,陆英超送的,我从来没有送过料单。我们是用着原告的料子,因政府未拨款,向文虎进行调查后,钢筋价格高于市场价,所有现在原告这边合理的钢筋款是符合事实。我是向文虎的工人,只是负责管理材料,我只认可我签字的钢筋量,我当时也跟原告说后面有老板和韦礼宝进行结算,我认可有钢筋进入工地,对价格我不予认可。
向文虎辩称:我委托**管理,我只认可**签字部分的钢筋量,其他部分我不认可。因为没有说钢筋款什么时候给付,不存在逾期利息且我们没有约定利息,对价格我也不认可。我们申请对钢筋量和按照市场价格计算的司法鉴定,因司法鉴定机构并没有通知我。
广南县长长久久钢筋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川亚公司、向文虎、**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广南县长长久久钢筋店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广南县长长久久钢筋店提供的1号证据“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2号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表”、3号证据“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川亚公司、**、向文虎认可,能客观反映广南县莲城长长久久钢筋店、川亚公司的基本信息,及川亚公司是广南县南秀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项目的承建者,予以采信;4号证据“律师对韦礼宝、陆英超的调查笔录及韦礼宝、陆英超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韦礼宝出庭作证的陈述能客观反映南秀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项目中韦礼宝是向文虎雇请的工人,主要负责做钢筋、支模、浇灌等工作,韦礼宝又雇请了陆英超为工人。南秀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项目所用钢筋是向文虎、**到广南县莲城长长久久钢筋店购买的,广南县莲城长长久久钢筋店送货到工地的部分钢筋单是韦礼宝签的字,部分是**签字。工程现已完工,但未验收,予以采信;5号证据“钢筋出料单、钢筋计价单”,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对钢筋用量和价款均为广南县莲城长长久久钢筋店单方的记录,未得到**、向文虎的认可和结算,不予采信;6号证据“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单”已经**、向文虎认可,能客观反映**和向文虎一共向广南县莲城长长久久钢筋店支付了钢筋款70000元,予以采信;7号证据“鉴定发票”与《云南安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鉴定意见书》,能客观反映广南县莲城长长久久钢筋店向广南县南秀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项目提供的钢筋量为34.595吨,总价款为220247.71元,产生鉴定费8000元,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南县南秀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项目是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发包给川亚公司建设的工程,川亚公司承建后与向文虎口头约定,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及钢筋采购分包给向文虎;向文虎雇请了**为管理人员,雇请韦礼宝为钢筋工,韦礼宝在施工中雇请了陆英超为工人。向文虎承揽了相应工程后,与广南县莲城长长久久钢筋店口头约定由广南县莲城长长久久钢筋店按建筑图纸要求提供相应规格的钢筋,双方约定后由韦礼宝按施工图纸告知所需钢筋规格,**按要求向广南县莲城长长久久钢筋店提供钢筋规格信息,广南县莲城长长久久钢筋店按要求制作好钢筋后派送到广南县南秀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的工地,由**或者韦礼宝接收。现广南县南秀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已建设完毕,所需钢筋均系广南县莲城长长久久钢筋店提供,向文虎未与广南县莲城长长久久钢筋店对产生的钢筋买卖款进行结算,向广南县莲城长长久久钢筋店支付了钢筋款70000元。
在诉讼中,广南县莲城长长久久钢筋店向本院申请鉴定机构对广南县南秀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项目所用钢筋量和价款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云南安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后,作出《云南安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鉴定意见书》,鉴定反映长长久久钢筋店向广南县南秀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项目提供的钢筋量为34.595吨,总价款为220247.71元,产生鉴定费8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系向文虎雇请的广南县南秀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项目的钢筋管理人,向文虎对**与广南县莲城长长久久钢筋店买卖钢筋的约定已表示认可,故向文虎与广南县莲城长长久久钢筋店买卖钢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向文虎是与广南县莲城长长久久钢筋店买卖合同的买方当事人,依法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是向文虎的代理人,其代理所产生的法律义务依法应由向文虎履行;川亚公司与广南县莲城长长久久钢筋店无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无合同义务。现广南县莲城长长久久钢筋店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文虎在给付了70000元钢筋款后,因双方对钢筋用量和价款产生分歧,致至今未结算。在诉讼中,广南县莲城长长久久钢筋店向本院申请鉴定机构对广南县南秀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项目所用钢筋量和价款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云南安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后,作出《云南安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鉴定意见书》,鉴定反映广南县莲城长长久久钢筋店向广南县南秀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项目提供的钢筋量为34.595吨,总价款为220247.71元,产生鉴定费8000元。该鉴定系当事人一致选择由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成为本案唯一确定钢筋量和价款的依据,故向文虎应给付广南县莲城长长久久钢筋店钢筋款220274.71元-70000元=150274.71元,鉴定费8000元由向文虎承担,其应给付的金额为150274.71元+8000元=158274.71元。
综上所述,广南县莲城长长久久钢筋店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川亚公司的辩解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向文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广南县长长久久钢筋店钢筋款150274.71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158274.71元;
二、**、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广南县长长久久钢筋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向文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7元,由向文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 广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何学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