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民终2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2月6日生,汉族,住蒙自市红竺园B区,现住蒙自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5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现住蒙自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弥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傅山羊,男,1976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现住蒙自市。
原审被告: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山州文山市开化街道北桥社区琵琶岛33号。
法定代表人:胡冬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文,云南临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山羊、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4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2.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8762元,由傅山羊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26286元,由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0%的责任即赔偿***35048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主体不适格。上诉人***虽然与***系夫妻关系,但是上诉人只是做工的,并未参与傅山羊承包合同签订,这在一审判决书中也得到被告傅山羊的认可,故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产生雇佣关系,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是真正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身份事实认定错误。政府文件不是认定身份的依据和基础,一审法院根据《弥勒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新哨等6个村民委员会设立新哨等6个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批复》文件认定被上诉人是城镇居民是错误的:身份的认定在司法解释和实践中都是以户籍为依据,以户口性质为基础,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户口册上已经载明:户别为家庭户即农村居民户,若为非农业户才是城镇居民户,故被上诉人是农村居民,而且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另外一页户口册“常住人口登记卡”上已明确标明为:“粮农”,这些都能充分、有效的证明被上诉人是农村居民并非城镇居民。因此,被上诉人所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即12842元×20年×10%=25684元。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过错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上诉人是经过弥勒市住建局严格培训过的农村建筑工匠,施工安全自然是培训的重中之重,肯定有着非常丰富的施工安全意识。脚手架是可以移动的,这在庭审中也被认可,可移动的脚手架只要放开刹车档,就可以轻松推动,这是基本常识,但在其他人都没有能推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并没有按安全操作进行检查,排除安全隐患,而是强行、粗暴地去推拉脚手架,不顾脚手架的侧翻或者产生其他安全事故,导致了此次的安全事故。因此,是被上诉人未按安全操作进行检查,操作,故被上诉人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20%的责任。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被告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中标单位,是“弥勒市救灾物资储备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把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审被告傅山羊,存在选任过错,而且是第一手承包方,利润空间较大,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40%的责任;其次原审被告傅山羊转包了该项目的主体工程,又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存在过错,是第二手的承包方,应当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只承包了砌墙,粉墙的部分工程,而且是只包人工费,相当于给原审被告傅山羊打工,因此只应当承担10%的责任。上诉人***不是主体资格,不承担责任。
***辩称,一、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二上诉人,一审中***作为***的代理人,陈述工程是夫妻二人一起做的,所以***也应承担责任;二、一审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公平公正合理的,有事实依据,应该得到二审法院支持;三、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一审中已经查明事发经过,可以清晰完整的证实***是按照正常的操作流程操作,上诉人一审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过错;四、***系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上诉人承担。
傅山羊辩称,***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工程是包给***的,合同上写得很清楚,如果出安全事故要其自己承担责任。我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只应该承担10%的责任,我对一审认定的费用没有意见。
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述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共同承担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维持。通过一审庭审查明,二上诉人是共同向傅山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涉案项目的砌砖、粉墙工程,仅由***与傅山羊签订合同,其二人针对承包工程成立合伙关系,二人应对合伙期间雇佣人员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二、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认可二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属于农村户口及相关赔偿费用适用农村赔偿标准的主张。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户口簿、变更社区公告)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属于城镇居民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户口簿载明的签发时间是2021年1月28日,签发时间在被上诉人受伤之后,足以证明该户口簿是被上诉人受伤之后,被上诉人为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申请签发,被上诉人属于何种户口应以被上诉人受伤时的户口性质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被上诉人职业为粮农,证实被上诉人户口为农村户口。被上诉人提供的变更社区公告未加盖行政部门公章,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证实实际变更的时间,同时,现行法律并未规定村委会变更为社区后,社区内人员发生人身损害按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因此,即使被上诉人受伤构成残疾,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属于城镇户口及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属于证据采信错误、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三、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认可二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本次受伤事故中存在过错及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农村建筑工匠合格证可知,被上诉人参加弥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的农村建筑工匠培训,经过考试合格,颁发农村建筑工匠合格证,被上诉人具有建筑工匠相关的从业培训知识,知晓建筑工匠施工安全规范,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清楚施工安全注意事项。但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在推脚手架时,未尽检查义务,及时发现危险并消除危险,被上诉人及一起做工工人,未将脚手架与墙体之间的拉墙筋分离,在被上诉人一人未能推动脚手架时,邀请做工工人采取多人强推,导致与拉墙筋连接的墙体因外力作用倒塌,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后果。因此,被上诉人在推脚手架过程中未尽谨慎义务,是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根本原因,被上诉人对受伤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以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二上诉人、傅山羊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有过错为由,认定被上诉人无过错明显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四、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二上诉人主张仅对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应承担10%的责任主张不予认可,具体承担责任比列,由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应过错程度进行划分认定。通过一审庭审查明,被上诉人是上诉人雇请的工人,二上诉人对雇请的工人具有直接的管理义务,作为直接的责任人员,二上诉人应对雇请的工人进行安全知识教育,要求现场佩戴相关安全器具,但二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进行安全教育及检查安全器具佩戴,对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本次受伤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大于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2821.36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38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24821.36元,具体项目如下:医疗费:32191.36元、担架费及辅助器共130元、护理费(17+30)天×100元/天=4700元、误工费117天×280元/天=3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17+30)天×100元/天=4700元、营养费17天×30元/天=540元、伤残赔偿金37500元/年×20年×10%=75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1月18日取得弥勒市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合格证书。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系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中标弥勒市发展和改革局发包的“弥勒市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项目”。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傅山羊,傅山羊又将工程中的砌砖、粉墙工程分包给***、***。后***为***、***提供劳务,一开始***系搬运砖,工钱为160元/天;后粉墙,工钱为260元/天。2021年1月13日,***提供劳务时在推动脚手架过程中墙面上的泡沫砖倒塌将其砸伤。当日,***被送往弥勒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右肺挫伤,右胸多根肋骨骨折;2.左足第2-4跖骨基底部骨折并2-4跗跖关节脱位;3.L1椎体压缩性改变;4.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脏器损伤待排);5.肩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7天,于2021年1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2.建议全休1月,继续石膏外固定4周,三月内避免患肢负重;3.继续卧床休养3月,期间床上腰背肌、下肢功能锻炼;3月后支具保护、扶拐下床行走;”“8.不适随诊。”同时弥勒第一医院出院记录载明“预计后期取出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原告开支医疗费31506.28元。2021年1月25日,原告还购买“一次性使用麻醉面罩”等开支67元。同日及次日,原告开支担架服务费共计40元。2021年1月30日,原告购买拐杖开支90元。2021年3月4日、2021年3月30日、2021年4月30日,原告在弥勒第一医院共开支医疗费618.08元。以上费用共计32321.36元。2021年5月10日,原告向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后期医疗费用评估。2021年5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付达山”既是“傅山羊”。诉讼中,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傅山羊、***、***均表示原告主张的38000元系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对于当事人一方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关于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的问题。1.主张医疗费32191.36元、担架费及辅助器费用130元。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予以支持。2.主张护理费4700元的问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其主张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3.主张误工费32760元。原告主张计算280天,但结合原告在治疗时的医嘱“3.继续卧床休养3月,期间床上腰背肌、下肢功能锻炼;3月后支具保护、扶拐下床行走”及伤情,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予以支持,即117天;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故一审法院支持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11700元(117天×100元/天)。4.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一审法院按100元/天计算其实际住院天数1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即1700元(17天×100元/天)。5.主张营养费540元,虽原告提供了在弥勒第一医院开支过营养费,但其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以证实,不予支持。6.主张伤残赔偿金7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计算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7.主张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均已提供证据证实,予以支持。9.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治疗期间时间及鉴定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4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7621.36元。二、关于原告、四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四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过错,但原告不认可,四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过错,四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而***、***系接受劳务一方,其在无资质情况下取得工程,存在过错,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责任,即赔偿原告137621.36元,扣除已支付的38000元,还应支付99621.36元。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傅山羊,傅山羊又将工程再次分包给***、***,在此过程中的分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傅山羊应对***、***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就赔偿义务人内部的按份责任而言,结合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傅山羊的层层分包行为及***、***的接受劳务一方的过错综合考虑,因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分包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故由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0%的责任,即55048.54元(137621.36元×40%),由傅山羊承担3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即各为41286.41元(137621.36元×30%)。三、关于是否重新鉴定的问题。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或者理由足以反驳,故对其主张重新鉴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受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137621.36元,由被告***、***承担,扣除已支付的38000元,余款99621.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傅山羊对被告***、***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判决第一项所载赔偿款137621.36元,该款在被告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傅山羊,被告***、***内部当中由被告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5048.54元,由被告傅山羊承担41286.41元,由被告***、***承担41286.4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6元,减半收取计1398元,由原告***负担280元,被告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傅山羊、***、***负担1118元。
二审中,***、***提交《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合同是***与傅山羊签订的,应该由***承担责任,不应该由***承担责任。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用于抗辩***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上诉人及傅山羊一审中的陈述是能相互印证的,工程是傅山羊分包给了二上诉人,二上诉人共同做的,只是签订合同时是***一人所签;原审被告傅山羊对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协议是真实的,***不用承担责任;原审被告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代理人意见一致,且认为在一审中,***是***的代理人,代理人陈述的后果应该由被代理人承担。
二审经审查,对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山羊、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2015年8月20日,弥勒市人民政府作出《弥勒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新哨等6个村委委员会设立新哨等6个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批复》(弥政复〔2015〕81号):同意新哨镇撤销新哨、招纳、路体、夸竹、羊街、新发六个村民委员会,设立新哨社区居民委员会、招纳社区居民委员会、路体社区居民委员会、夸竹社区居民委员会、羊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发社区居民委员会。
上诉人***一审答辩时陈述:“傅山羊将砌砖、粉墙的工程分包给我,只是包工不包料。签合同是我妻子***和傅山羊签的,但是我们取得的工程是我和我妻子一起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弥勒市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项目”分包给傅山羊,傅山羊又将工程中的砌砖、粉墙工程分包给***和***,被上诉人***系在为***和***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故***和***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主张***未与傅山羊签订承包合同,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产生雇佣关系,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是真正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与其一审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提供劳务者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和义务,其在无资质的情况下承包工程,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傅山羊,傅山羊又将砌砖、粉墙的工程分包给***、***,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根据各方的过错,认定由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0%的责任、傅山羊承担3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未按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检查,操作,自身存在过错,应当自担20%的责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认为其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2015年8月20日,经弥勒市人民政府批复,被上诉人***所在的羊街村民委员会被撤销后设立羊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且被上诉人***一直在外打工,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伟
审判员 何玉琼
审判员 张 航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