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04民初1841号
原告:***,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弥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山州文山市开化街道北桥社区琵琶岛33号。
法定代表人:胡冬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文,云南临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傅山羊,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现住蒙自市。
被告:瞿正容,女,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蒙自市红竺园B区。
被告暨被告瞿正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发,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现住蒙自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傅山羊、陈德发、瞿正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被告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文,被告傅山羊,被告暨被告瞿正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2821.36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38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24821.36元,具体项目如下:医疗费:32191.36元、担架费及辅助器共130元、护理费(17+30)天×100元/天=4700元、误工费117天×280元/天=3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17+30)天×100元/天=4700元、营养费17天×30元/天=540元、伤残赔偿金37500元/年×20年×10%=75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具有农村建筑工匠合格证的自然人,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亚建工”系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等工程项目总承包方,傅山羊系承包建筑工程的个人,陈德发与瞿正容系夫妻关系且长期承包砌墙、粉墙等劳务工作。2020年9月14日川亚建工中标弥勒市发展和改革局发包的“弥勒市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项目”工程,后其将中标项目分包给傅山羊,傅山羊又分包给陈德发、瞿正容夫妇负责施工。2020年12月,原告的同村村民在上述项目工地做工,由于工地需要男工,即告知原告并相约到工地做工。2021年1月2日,原告正式到工地做工,开始原告被安排搬砖,后按照陈德发的要求进行粉墙。1月13日,原告及其他工友在地面推粉墙架子时,因窗子旁的砖墙倒塌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弥勒第一医院救治。原告的损伤被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右肺挫伤,右胸多根肋骨骨折;2.左足第2-4跖骨基底部骨折并2-4跗跖关节脱位;3.L1椎体压缩性改变;4.腹部闭合性损伤;5.肩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21年1月30日出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2191.36元(其中傅山羊、瞿正容垫付38000元)。2021年5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受伤遗留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出院后曾多次与被告方协商解决未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受雇于陈德发、瞿正容夫妇,被安排到傅山羊承包的川亚建工中标的项目工地务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而川亚建工将中标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傅山羊,傅山羊再次将工程分包给陈德发、瞿正容,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之规定,川亚建工、傅山羊具有过错。为此,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雇请的工人,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提供、接受劳务的事实。我公司对原告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损失无赔偿义务,应依法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起诉。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其到“弥勒市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项目”工地做工,陈德发安排其进行粉墙,原告与其他工友在地面推粉墙架子时因窗子旁的砖墙倒塌导致原告受伤。故原告的雇主为陈德发,其与陈德发之间形成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责任承担主体应为陈德发、原告。退一步讲,即使本案我公司存在分包情形,也无需承担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原告在推粉墙架子时,应检查所推粉墙架子的情况,查看是否存在危险,发现危险的,应及时消除危险,原告在一人推粉墙架子时未能推动的情况下,未将所推粉墙架子与倒塌墙体之间连接体分离,邀请做工人员采取多人强力强推,最终导致砖墙倒塌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与其他工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有义务对施工工具进行安全检查,做好安全防护,发现危险时,应及时消除危险。因原告未对施工工具进行安全检查及做好安全防护,发现危险时,未及时消除危险,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陈德发作为雇主,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具体如下:护理费计算过高;护理费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按100元/天计算过高;误工费计算过高,误工期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按280元/天计算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受伤较轻,按其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属于伤残等级中最低等级,无需特殊的营养要求,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需要特殊营养;残疾赔偿金系原告依据其单方向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的结论,我公司不认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重新鉴定,且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即使构成伤线,也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产生,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用是原告单方申请鉴定产生,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用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为凭,不能证明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产生交通费用,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傅山羊辩称:诉状中“付达山”就是我,我本名叫傅山羊,“付达山”是我的微信号名称。我从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处得到“弥勒市救灾物资储备工程项目”,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砌砖、粉墙、浇灌的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我,我又把得到工程砌砖、粉墙又分包给陈德发,但与我签合同的是瞿正容,另外一部分我自己还有分包给其他人。原告是陈德发喊来工作的,其工资由陈德发支付。***受伤时我不在场,但其到弥勒第一医院治疗的情况属实。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我向原告的女儿杨燕支付过10000元,陈德发支付了9000元,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也支付过,但是多少我不清楚。我愿意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但我认为原告对其受伤存在过错,且其主张的费用过高,我申请重新鉴定。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陈德发、瞿正容辩称:傅山羊将砌砖、粉墙的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我们,工程是我们一起做,但签合同是瞿正容和傅山羊签订。一开始是***的妻子来给我做工,因要过春节差人,2020年12月***妻子就把***带来做工,工钱是140元/天,***负责搬运砖,后来***还做了两天的粉墙。***在粉墙的时候提出加工资,我们同意加一部分但没说加多少。后来在粉墙时其他工人推脚手架(用于站在上面粉墙,有三四米高,底部有轮子可以移动)推不动,原告看到后就过去帮忙,因脚手架就被墙面上的拉墙筋勾到,在推的过程中拉墙筋脱离墙体,致使泡沫砖掉落下来砸到原告。原告受伤后到弥勒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我们支付了9000元,是瞿正容付给原告的女儿杨燕。傅山羊付过钱,但是具体金额我们不清楚,公司是否付过钱我们也不清楚。本案中我愿意承担责任,但原告也有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诉讼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弥勒市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系具有农村建筑工匠合格证的自然人;2.弥勒市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项目中标结果公示复印件1份,欲证实项目中标人为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3.云南省医疗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3份(9张)、弥勒第一医院收款小票2张、药店小票1张,欲证实2021年1月13日至2021年1月30日,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在弥勒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32191.36元;4.担架费票据2张、辅助器收据1份,欲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支付担架费及辅助器费130元;5.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欲证实原告因鉴定伤情支出1800元费用;6.弥勒第一医院出院记录1份、DR影像报告单复印件2份、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6页,欲证实原告受伤治疗的详细情况;7.弥勒市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表照片打印件1页、原告女儿与瞿正容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5页,欲证实原告的工资为260元/天,瞿正容在原告受伤入院后与原告女儿沟通并垫付部分医疗费;8.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乾盛司鉴字临床(2021)第10507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实经鉴定原告此次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9.弥勒市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系居民,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0.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户口簿首页复印件1份,欲说明***系居民户口。
被告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傅山羊、陈德发、瞿正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举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过的证据1,认为无法核实印章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6,均无异议;证据3,对门诊收费票据的9张发票无异议,对弥勒第一医院营养科收款小票两张及2021年1月27日、2021年4月30日的票据及药店小票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证据4,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是否使用过担架以及辅助器被告方不清楚;证据5,认为系原告单方申请鉴定,被告方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证据7,认为从工资发放表内容来看,原告的工资为160元/天,其相关的误工损失,也应该按照160/天进行计算;证据8,认为原告单方申请鉴定,根据原告伤情,其达不到鉴定的等级,后期治疗费并未产生,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证据9,认为证据不是原件,虽羊街变更为社区后,不能证实相关人身损害的案件是否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证据10,从户口簿可以看出是2021年1月28日签发,该时间系原告受伤(2021年1月2日)之后,原告为了能够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而重新打印的户口簿,且常驻人口登记卡载明的职业性质是粮农,故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相关部门颁发,能证实原告欲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6,四被告均无异议,能证实原告欲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弥勒第一医院营养科票据及挂号凭证系医疗机构出具,予以采信,而药店小票已载明购买物品情况,其他四被告均无异议,故该证据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在弥勒第一医院开支医疗费的情况及原告另开支67元费用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4,结合原告的伤情综合考虑,能证实原告欲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能证实原告欲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7,能证实在工资发放表上载明原告在工作中的工资“8天×160元/天+2天×260元/天”及瞿正容垫付医疗费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8,能证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9、10,虽原告的户口簿在后来办理,但结合《弥勒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新哨等6个村民委员会设立新哨等6个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批复》,该两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欲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4年1月18日取得弥勒市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合格证书。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系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中标弥勒市发展和改革局发包的“弥勒市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项目”。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傅山羊,傅山羊又将工程中的砌砖、粉墙工程分包给陈德发、瞿正容。后***为陈德发、瞿正容提供劳务,一开始***系搬运砖,工钱为160元/天;后粉墙,工钱为260元/天。2021年1月13日,***提供劳务时在推动脚手架过程中墙面上的泡沫砖倒塌将其砸伤。当日,***被送往弥勒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右肺挫伤,右胸多根肋骨骨折;2.左足第2-4跖骨基底部骨折并2-4跗跖关节脱位;3.L1椎体压缩性改变;4.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脏器损伤待排);5.肩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7天,于2021年1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2.建议全休1月,继续石膏外固定4周,三月内避免患肢负重;3.继续卧床休养3月,期间床上腰背肌、下肢功能锻炼;3月后支具保护、扶拐下床行走;”“8.不适随诊。”同时弥勒第一医院出院记录载明“预计后期取出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原告开支医疗费31506.28元。2021年1月25日,原告还购买“一次性使用麻醉面罩”等开支67元。同日及次日,原告开支担架服务费共计40元。2021年1月30日,原告购买拐杖开支90元。2021年3月4日、2021年3月30日、2021年4月30日,原告在弥勒第一医院共开支医疗费618.08元。以上费用共计32321.36元。
2021年5月10日,原告向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后期医疗费用评估。2021年5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10000元。
另查明,“付达山”既是“傅山羊”。
诉讼中,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傅山羊、陈德发、瞿正容均表示原告主张的38000元系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垫付。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对于当事人一方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关于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的问题。1.主张医疗费32191.36元、担架费及辅助器费用130元。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予以支持。2.主张护理费4700元的问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其主张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3.主张误工费32760元。原告主张计算280天,但结合原告在治疗时的医嘱“3.继续卧床休养3月,期间床上腰背肌、下肢功能锻炼;3月后支具保护、扶拐下床行走”及伤情,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予以支持,即117天;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支持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11700元(117天×100元/天)。4.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本院按100元/天计算其实际住院天数1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即1700元(17天×100元/天)。5,主张营养费540元,虽原告提供了在弥勒第一医院开支过营养费,但其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以证实,不予支持。6.主张伤残赔偿金7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计算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7.主张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均已提供证据证实,予以支持。9.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治疗期间时间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7621.36元。二、关于原告、四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四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过错,但原告不认可,四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过错,四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而陈德发、瞿正容系接受劳务一方,其在无资质情况下取得工程,存在过错,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责任,即赔偿原告137621.36元,扣除已支付的38000元,还应支付99621.36元。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傅山羊,傅山羊又将工程再次分包给陈德发、瞿正容,在此过程中的分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傅山羊应对陈德发、瞿正容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就赔偿义务人内部的按份责任而言,结合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傅山羊的层层分包行为及陈德发、瞿正容的接受劳务一方的过错综合考虑,因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分包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故由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0%的责任,即55048.54元(137621.36元×40%),由傅山羊承担30%的责任,陈德发、瞿正容承担30%的责任,即各为41286.41元(137621.36元×30%)。三、关于是否重新鉴定的问题。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或者理由足以反驳,故对其主张重新鉴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受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137621.36元,由被告陈德发、瞿正容承担,扣除已支付的38000元,余款99621.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傅山羊对被告陈德发、瞿正容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本判决第一项所载赔偿款137621.36元,该款在被告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傅山羊,被告陈德发、瞿正容内部当中由被告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5048.54元,由被告傅山羊承担41286.41元,由被告陈德发、瞿正容承担41286.4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6元,减半收取计1398元,由原告***负担280元,被告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傅山羊、陈德发、瞿正容负担1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治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常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