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6民终1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9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南县莲城长长久久钢筋店,经营场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莲城镇莲湖社区公园村**。
经营者:张国学,男,1970年3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广
南县人,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莲城镇莲湖社区公园村**。
原审被告: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开化街道北桥社区琵琶岛**。
法定代表人:彭家育,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江,男。
原审被告:张闯,男,1987年7月9日生,彝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div>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南县莲城长长久久钢筋店(以下简称长长久久钢筋店)、原审被告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亚公司)、张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2019)云2627民初2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长长久久钢筋店经营者张国学、原审被告川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江、张闯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采信云南安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专项鉴定意见书》错误。2018年,***向长长久久钢筋店购买钢筋,用于广南县南秀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南秀社区项目”)。双方因钢筋用量、价格发生争议,长长久久钢筋店申请鉴定。双方同意按南秀社区项目的设计图纸作为钢筋用量的鉴定依据。广南县人民法院委托云南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向安信公司陈述,柱子部分的直筋拉筋没有按设计图纸的要求做,该直筋拉筋的钢筋量应该扣减。但安信公司鉴定过程中,未进行现场检测,直接按设计图纸计算,未将直筋拉筋的钢筋量计算并扣减,且安信公司计算南秀社区项目钢筋用量时,未对使用钢筋的单项进行列明计算,直接得出钢筋的用量,导致钢筋用量高于实际用量近4吨。其次,2018年9月至11月期间,广南县城的钢筋价格为5000元每吨(包含钢筋材料款、制作费用、运输费用),但鉴定机构鉴定的钢筋价款近6500元每吨,严重超过市场价格。因此,《专项鉴定意见书》鉴定的钢筋用量违背客观事实,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如前所述,一审法院采信《专项鉴定意见书》错误,并据此判决***给付钢筋款150274.71元、鉴定费8000元错误。
长长久久钢筋店辩称,一审判决符合事实,对方提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不予认可。
川亚公司述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张闯述称,鉴定意见中关于钢筋的单价过高。
长长久久钢筋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由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张闯给付其钢筋价款150247.7元,逾期利息以150247.7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价款完毕之日的利息以及承担司法鉴定费用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广南县南秀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项目是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发包给川亚公司建设的工程,川亚公司承建后与***口头约定,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及钢筋采购分包给***;***雇请了张闯为管理人员,雇请韦礼宝为钢筋工,韦礼宝在施工中雇请了陆英超为工人。***承揽了相应工程后,与长长久久钢筋店口头约定,由长长久久钢筋店按建筑图纸要求提供相应规格的钢筋,双方约定后由韦礼宝按施工图纸告知所需钢筋规格,张闯按要求向长长久久钢筋店提供钢筋规格信息,长长久久钢筋店按要求制作好钢筋后派送到广南县南秀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的工地,由张闯或者韦礼宝接收。现广南县南秀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已建设完毕,所需钢筋均系长长久久钢筋店提供,***未经结算,向长长久久钢筋店支付了钢筋款70000元。
在诉讼中,长长久久钢筋店向本院申请鉴定机构对广南县南秀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项目所用钢筋量和价款进行鉴定,经依法委托云南安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后,作出《云南安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鉴定意见书》,鉴定反映长长久久钢筋店向广南县南秀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项目提供的钢筋量为34.595吨,总价款为220247.71元,产生鉴定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张闯系***雇请的广南县南秀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项目的钢筋管理人,***对张闯与长长久久钢筋店买卖钢筋的约定已表示认可,故***与长长久久钢筋店买卖钢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作为买方,依法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张闯是***的代理人,其代理所产生的法律义务应由***履行;川亚公司与长长久久钢筋店无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无合同义务。现长长久久钢筋店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在给付了70000元钢筋款后,因双方对钢筋用量和价款产生分歧,致至今未结算。《云南安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鉴定意见书》,鉴定反映长长久久钢筋店向广南县南秀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项目提供的钢筋量为34.595吨,总价款为220247.71元,产生鉴定费8000元。该鉴定系当事人一致选择由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成为本案唯一确定钢筋量和价款的依据,故***应给付长长久久钢筋店钢筋款220274.71元-70000元=150274.71元,鉴定费8000元由***承担,其应给付的金额为150274.71元+8000元=158274.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广南县长长久久钢筋店钢筋款150274.71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158274.71元;二、张闯、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广南县长长久久钢筋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询问,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云安司工程造价鉴字〔2020〕09号专项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鉴定费用应否由***承担的问题。
一、关于云安司工程造价鉴字〔2020〕09号专项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实际钢筋款项存在争议,根据长长久久钢筋店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了云南安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钢筋款项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作出云安司工程造价鉴字〔2020〕09号专项鉴定意见书,确定钢筋量为34.595吨,总价款为220247.71元。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扣除已经支付的70000元,***还应向长长久久钢筋店支付钢筋款150247.71元。另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云安司工程造价鉴字〔2020〕09号专项鉴定意见书存在上述法律规定情形,故***关于该事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鉴定费用应否由***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长长久久钢筋店为证明其款项主张,向法院申请鉴定,该笔费用已由长长久久钢筋店直接支付给了鉴定机构。根据上述“谁主张、谁负担”的规定,鉴定费用由长长久久钢筋店自行负担。***关于该事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2019)云2627民初2320号民事判决;
二、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广南县长长久久钢筋店钢筋款150274.71元;
三、驳回广南县长长久久钢筋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7元,由***负担1640元。广南县长长久久钢筋店负担1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7元,由***负担1640元。广南县长长久久钢筋店负担1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刘 曼
审判员 陆启慧
审判员 廖俊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思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