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隆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新建南路支行与榆林聚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隆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榆林泰发祥矿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陕08执异292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新建南路支行,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鑫原,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香,陕西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榆林聚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崔利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榆林市隆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崔军飞,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榆林泰发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栓明,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榆林聚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隆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榆林泰发祥矿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8)陕08执257号之一执行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榆林聚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位于榆林市榆阳区榆麻公路北的榆市国用(2011)第36915号、榆市国用(2011)第36916号、榆市国用(2011)第36917号、榆市国用(2011)第36918号、榆市国用(2011)第36919号的土地使用权。二、查封期限为三年。三、查封期间,不得转移、隐匿、处分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新建南路支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新建南路支行请求:停止对榆林聚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评估拍卖行为;对榆林泰发祥矿业有限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及账户采取查封措施;责令榆林泰发祥矿业有限公司报告其经营状况并提取其营业收入款。把榆林泰发祥矿业有限公司列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其法定代表人出入境。事实和理由: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其财产申报义务,但执行法院未采取任何处罚措施,法院的不作为放纵了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2018年9月7日,在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对榆林聚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了评估,属于违法执行行为,故提起异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新建路南支行与被执行人榆林聚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隆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榆林泰发祥矿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最高法民终1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7月30日向被执行人榆林聚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隆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榆林泰发祥矿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于20年月日作出(2018)陕08执257号之一执行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榆林聚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位于榆林市榆阳区榆麻公路北的榆市国用(2011)第36915号、榆市国用(2011)第36916号、榆市国用(2011)第36917号、榆市国用(2011)第36918号、榆市国用(2011)第36919号的土地使用权;二、查封期限为三年;三、查封期间,不得转移、隐匿、处分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2018)陕08执257号之三号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榆林泰发祥矿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西人民路支行开设的账户全部存款(账号分别61001696611052500764、61001696611052502560);二、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新建南路支行异议请求是否属于执行异议的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之规定,提起执行行为异议,是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的书面异议。所谓执行行为,是指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实现执行依据中所确定的公法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是指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执行人员违反规定而实施的执行行为。异议审查,须以存在执行行为为前提,审查的是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实施执行措施的方式、方法、期间、顺序等程序性事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点是申请人要求执行部门按照其申请行使执行行为,其申请事项中并无需要撤销或者改正执行行为的内容,故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新建南路支行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贺金丽
审判员 郭 瑶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卜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