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
定书
(2019)陕执复3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新建南路支行。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327。
法定代表人:王鑫原,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香,陕西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榆林聚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694918210X。
法定代表人:崔利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榆林市隆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13530706U。
法定代表人:崔殿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勤,陕西乔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榆林泰发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7940752N。
法定代表人:赵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秉治,该公司职工。
复议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新建南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榆林新建南路支行)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榆林中院)(2018)陕08执异29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9年3月15日举行了听证,建行榆林新建南路支行委托代理人丁书香、榆林市隆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隆昌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艳勤、榆林泰发祥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发祥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秉治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榆林聚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榆林聚能物流公司)经通知未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榆林中院依据(2017)最高法民终170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建行榆林新建南路支行申请执行榆林聚能物流公司、榆林隆昌建筑公司、榆林泰发祥矿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8)陕08执257号之一执行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榆林聚能物流公司享有位于榆林市榆阳区XX公路北的榆市国用(2011)第36915号、榆市国用(2011)第36916号、榆市国用(2011)第36917号、榆市国用(2011)第36918号、榆市国用(2011)第36919号的土地使用权;二、查封期限为三年;三、查封期间,不得转移、隐匿、处分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对此,建行榆林新建南路支行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停止对榆林聚能物流公司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评估拍卖行为;2.对榆林泰发祥矿业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及账户采取查封措施;3.责令榆林泰发祥矿业公司报告其经营状况并提取其营业收入款。把榆林泰发祥矿业公司列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其法定代表人出入境。理由是: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其财产申报义务,但执行法院未采取任何处罚措施,法院的不作为放纵了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2018年9月7日,在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对榆林聚能物流公司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了评估,属于违法执行行为。
榆林中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建行榆林新建南路支行与被执行人榆林聚能物流公司、榆林市隆昌建筑公司、榆林泰发祥矿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榆林中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最高法民终1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7月30日向被执行人榆林聚能物流公司、榆林隆昌建筑公司、榆林泰发祥矿业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陕08执257号之一执行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榆林聚能物流公司享有位于榆林市榆阳区XX公路北的榆市国用(2011)第36915号、榆市国用(2011)第36916号、榆市国用(2011)第36917号、榆市国用(2011)第36918号、榆市国用(2011)第36919号的土地使用权;二、查封期限为三年;三、查封期间,不得转移、隐匿、处分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2018)陕08执257号之三号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榆林泰发祥矿业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西人民路支行开设的账户全部存款(账号分别61001696611052500764、61001696611052502560);二、冻结期限为一年。
榆林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行榆林新建南路支行异议请求是否属于执行异议的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之规定,提起执行行为异议,是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的书面异议。所谓执行行为,是指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实现执行依据中所确定的公法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是指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执行人员违反规定而实施的执行行为。异议审查,须以存在执行行为为前提,审查的是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实施执行措施的方式、方法、期间、顺序等程序性事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点是申请人要求执行部门按照其申请行使执行行为,其申请事项中并无需要撤销或者改正执行行为的内容,故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2018年11月12日榆林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作出异议裁定,裁定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新建南路支行的异议申请。
建行榆林新建南路支行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榆林中级院作的(2018)陕08执异292号执行裁定书,责令榆林中院按照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被执行人榆林泰发祥矿业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榆林中院认为异议内容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是错误的。执行程序中,榆林中院向三被执行人发出履行通知,并责令三被执行人申报其财产状况。现三被执行人均未依法履行其财产申报义务,但榆林中院未对被执行人采取任何处罚措施,榆林中院不作为的行为已经放纵了被执行人,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了严重侵害。异议人要求査封被执行人榆林泰发祥矿业公司的采矿权许可证、提取其经营收益、查封账户,同时将榆林泰发祥矿业公司列入失信人名单,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某某、限制出入境,但榆林中院没有对被执行人榆林泰发祥矿业公司采取任何执行措施。并于2018年9月7日,对被执行人聚能公司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采取评估,该院选择性执行属于严重的违法,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巨额债权无法实现,应当对此执行行为予以撤销并责令其改正。
榆林泰发祥矿业公司称:榆林中院执行中查封其公司五个银行帐号,金额共计90万元,查封了采矿权证,对法定代表人采取限高措施,对公司收益进行提取,2019年1月2日与建行榆林新建南路支行达成和解协议,榆林泰发祥矿业公司转入2.5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9年5月到期)质押给建行榆林新建南路支行和5000万元的现金到该案法院查封的帐户内。
榆林市隆昌建筑公司称:榆林中院作出(2018)陕08执异29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冻结本公司账户款项40多万元;榆林中院在本案执行中查封聚能物流公司所有的三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已进入拍卖程序的评估阶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三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榆林中院有权査封、冻结、扣押、变卖三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可以自行组织拍卖。榆林中院依法组织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榆林聚能物流公司的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行为合法。榆林中院可以先执行被执行人(借款人)榆林聚能物流公司的抵押物即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实现债权,该执行行为合法。
本院查明,榆林中院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建设银行榆林新建南路支行与被执行人榆林聚能物流公司、榆林隆昌建筑公司、榆林泰发祥矿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2017)最高法民终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陕西省高人民法院(2016)陕民初1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变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初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对榆林聚能物流公司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新建南路支行的本金人民币3亿元,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29452027.23元,2016年3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3亿元为本金按照《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第(二)项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榆林市隆昌建筑公司、榆林泰发祥矿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初1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四、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新建南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6)陕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分别为:一、聚能物流30日内偿还建行榆林新建南路支行本金人民币3亿元,及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29452027.23元,2016年3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3亿元为本金按照《固定资产货款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第(二)项约定计算;二、XX路XX号为榆市国用(2011)第36915号、榆市国用(2011)第36916号、榆市国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