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隆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与榆林泰发祥矿业有限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
定书

(2019)陕执复37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新建南路支行。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327

法定代表人:王鑫原,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香,陕西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榆林聚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694918210X

法定代表人:崔利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榆林市隆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13530706U

法定代表人:崔殿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勤,陕西乔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榆林泰发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7940752N

法定代表人:赵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秉治,该公司职工。

复议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新建南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榆林新建南路支行)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榆林中院)2018)陕08执异29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9315日举行了听证,建行榆林新建南路支行委托代理人丁书香榆林市隆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隆昌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艳勤、榆林泰发祥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发祥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秉治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榆林聚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榆林聚能物流公司)经通知未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榆林中院依据(2017)最高法民终170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建行榆林新建南路支行申请执行榆林聚能物流公司、榆林隆昌建筑公司、榆林泰发祥矿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8)陕08257号之一执行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榆林聚能物流公司享有位于榆林市榆阳区XX公路北的榆市国用(2011)第36915号、榆市国用(2011)第36916号、榆市国用(2011)第36917号、榆市国用(2011)第36918号、榆市国用(2011)第36919号的土地使用权;二、查封期限为三年;三、查封期间,不得转移、隐匿、处分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对此,建行榆林新建南路支行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停止对榆林聚能物流公司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评估拍卖行为;2.对榆林泰发祥矿业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及账户采取查封措施;3.责令榆林泰发祥矿业公司报告其经营状况并提取其营业收入款。把榆林泰发祥矿业公司列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其法定代表人出入境。理由是: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其财产申报义务,但执行法院未采取任何处罚措施,法院的不作为放纵了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201897日,在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对榆林聚能物流公司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了评估,属于违法执行行为。

榆林中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建行榆林新建南路支行与被执行人榆林聚能物流公司、榆林市隆昌建筑公司、榆林泰发祥矿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榆林中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最高法民终1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730日向被执行人榆林聚能物流公司、榆林隆昌建筑公司、榆林泰发祥矿业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于2018827日作出(2018)陕08257号之一执行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榆林聚能物流公司享有位于榆林市榆阳区XX公路北的榆市国用(2011)第36915号、榆市国用(2011)第36916号、榆市国用(2011)第36917号、榆市国用(2011)第36918号、榆市国用(2011)第36919号的土地使用权;二、查封期限为三年;三、查封期间,不得转移、隐匿、处分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于2018111日作出(2018)08257号之三号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榆林泰发祥矿业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西人民路支行开设的账户全部存款(账号分别6100169661105250076461001696611052502560);二、冻结期限为一年。

榆林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行榆林新建南路支行异议请求是否属于执行异议的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之规定,提起执行行为异议,是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的书面异议。所谓执行行为,是指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实现执行依据中所确定的公法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是指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执行人员违反规定而实施的执行行为。异议审查,须以存在执行行为为前提,审查的是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实施执行措施的方式、方法、期间、顺序等程序性事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点是申请人要求执行部门按照其申请行使执行行为,其申请事项中并无需要撤销或者改正执行行为的内容,故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20181112日榆林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作出异议裁定,裁定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新建南路支行的异议申请。

建行榆林新建南路支行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榆林中级院作的(2018)陕08执异292号执行裁定书,责令榆林中院按照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被执行人榆林泰发祥矿业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榆林中院认为异议内容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是错误的。执行程序中,榆林中院向三被执行人发出履行通知,并责令三被执行人申报其财产状况。现三被执行人均未依法履行其财产申报义务,但榆林中院未对被执行人采取任何处罚措施,榆林中院不作为的行为已经放纵了被执行人,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了严重侵害。异议人要求査封被执行人榆林泰发祥矿业公司的采矿权许可证、提取其经营收益、查封账户,同时将榆林泰发祥矿业公司列入失信人名单,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某某、限制出入境,但榆林中院没有对被执行人榆林泰发祥矿业公司采取任何执行措施。并于201897日,对被执行人聚能公司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采取评估,该院选择性执行属于严重的违法,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巨额债权无法实现,应当对此执行行为予以撤销并责令其改正。

榆林泰发祥矿业公司称:榆林中院执行中查封其公司五个银行帐号,金额共计90万元,查封了采矿权证,对法定代表人采取限高措施,对公司收益进行提取,201912日与建行榆林新建南路支行达成和解协议,榆林泰发祥矿业公司转入2.5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95月到期)质押给建行榆林新建南路支行和5000万元的现金到该案法院查封的帐户内。

榆林市隆昌建筑公司称:榆林中院作出(2018)陕08执异29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冻结本公司账户款项40多万元;榆林中院在本案执行中查封聚能物流公司所有的三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已进入拍卖程序的评估阶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三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榆林中院有权査封、冻结、扣押、变卖三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可以自行组织拍卖。榆林中院依法组织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榆林聚能物流公司的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行为合法。榆林中院可以先执行被执行人(借款人)榆林聚能物流公司的抵押物即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实现债权,该执行行为合法。

本院查明,榆林中院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建设银行榆林新建南路支行与被执行人榆林聚能物流公司、榆林隆昌建筑公司、榆林泰发祥矿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1117日作(2017)最高法民终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陕西省高人民法院(2016)陕民初1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变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初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对榆林聚能物流公司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新建南路支行的本金人民币3亿元,至2016320日的利息人民币2945202723元,20163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3亿元为本金按照《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第(二)项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榆林市隆昌建筑公司、榆林泰发祥矿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初1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四、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新建南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6)陕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分别为:一、聚能物流30日内偿还建行榆林新建南路支行本金人民币3亿元,及至2016320日的利息人民币2945202723元,20163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3亿元为本金按照《固定资产货款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第(二)项约定计算;二、XXXX号为榆市国用(2011)第36915号、榆市国用(2011)第36916号、榆市国用(2011)第36917号、榆市国用(2011)第36918号、榆市国用(2011)第36919号的五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及折价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再查明,2018108日,榆林中院作出(2018)陕08257号之二、之三执行裁定书,内容分别为提取被执行人榆林泰发祥矿业公司的营业收入款、冻结榆林泰发祥矿业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西人民路支行开设的账户全部存款(帐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076461001696611052502560),冻结期为一年。20181219日,榆林中院作出(2018)陕0825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榆林泰发祥矿业公司名下采矿许可证号为C61XXXXXXXXXXXXXXXXXXXX的采矿权,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继续经营、生产、管理,但不得转移、转让、隐匿、处分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20181221日,榆林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某某及有关限制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对榆林泰发祥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栓明作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执行人建行榆林新建南路支行以执行法院存在不作为、选择性执行为由提出的异议是否属于执行异议受案范围。

执行行为异议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的书面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法定救济权利,只要符合法定条件,执行法院和上一级法院就必须进行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此处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主要针对的是作为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的范围,包括:1.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各类执行措施;2.执行的期间、顺序等执行机构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3.其他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执行行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建行榆林新建南路支行异议请求之一是“停止对榆林聚能物流公司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评估拍卖行为”,该异议是申请执行人认为执行法院不应当执行榆林聚能物流公司的案涉五宗抵押土地,因该土地上存在烂尾楼等难以执行情形,但此项异议是对执行法院选择的执行对象有不同意见,其不涉及执行行为违法,该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异议请求之二、之三是“对榆林泰发祥矿业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及账户采取查封措施”、“责令榆林泰发祥矿业公司报告其经营状况并提取其营业收入款”,是请求执行法院对其他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其请求具有实现债权目的的正当性,但该异议并无撤销或者改正执行行为的要求,亦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榆林中院在本案异议人提起执行异议后,对本案被执行人榆林隆昌建筑公司、榆林泰发祥矿业公司的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提取被执行人榆林泰发祥矿业公司的营业收入款并冻结其银行存款、查封其采矿许可证号为C61XXXXXXXXXXXXXXXXXXXX的采矿权,对榆林泰发祥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栓明作出限制消费令,使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可能性得到有效保障。

综上,榆林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新建南路支行复议申请,维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8执异29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魏西霞

审判员张

判员张力

0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官助理叶永全

记员张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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