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隆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新建路南支行与被执行人榆林聚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隆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榆林泰发祥矿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陕08执25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新建路南支行。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书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榆林聚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利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榆林市隆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榆林泰发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新建路南支行与被执行人榆林聚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隆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榆林泰发祥矿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最高法民终1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7月30日向被执行人榆林聚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隆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榆林泰发祥矿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该借款中,借款人榆林聚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以下抵押财产:榆林聚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榆市国用(2011)第36915号、榆市国用(2011)第36916号、榆市国用(2011)第36917号、榆市国用(2011)第36918号、榆市国用(2011)第36919号的土地使用权,并于2011年12月29日在榆林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对上述五块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榆林聚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位于榆林市榆阳区榆麻公路北的榆市国用(2011)第36915号、榆市国用(2011)第36916号、榆市国用(2011)第36917号、榆市国用(2011)第36918号、榆市国用(2011)第36919号的土地使用权。
二、查封期限为三年。
三、查封期间,不得转移、隐匿、处分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常建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