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阳建设有限公司

文昌智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东高阳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05民初2537号
原告:文昌智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文昌市文城镇乌鸡塘上村西侧。
法定代表人:冯建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鉴乐,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高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管仲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孙裕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近生,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文鹏,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文昌智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高阳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近生、边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昌智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商品混凝土货款1,714,919.31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从2017年4月11日起,以实际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欠款时止。暂计算至起诉前的2019年6月20日为258,526.15元,具体每期逾期付款金额和损失计算明细见附件)。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施工“海石滩参号”项目需要,而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2017年3月3日,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所购混凝土的规格、价格、货款支付、双方权利义务等均做了详细约定。其中货款支付方式约定为:自供应之日起,每月五日之前办理上月结算及对账并支付砼强度85%,以此类推。主体封顶后,剩余15%砼款在28天砼强度检测合格到期时一次性付清。签订合同后,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从2017年3月10日开始为其供应混凝土,直到2018年8月31日供应结束。期间,双方分九次办理结算和对账,结算时双方对每一次供应的混凝土时间、浇筑部位、强度、数量、价格均进行了详细列表确认。其中被告应在2017年4月10日双方第一次结算655,814.80元后,即支付该批结算款的85%为557,442.58元,但是被告未予以支付,应当从逾期付款之日2017年4月11日起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之后双方又陆续办理了结算,被告均未按时支付当期结算货款的85%,严重违约,应当根据每一期的逾期款项作为计算损失的基数。最终,被告累计应支付原告总货款3214919.31元,但是直到2018年2月14日才支付150万元,拖欠1,714,919.31元至今不予支付。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被告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即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因此,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714,919.31元外,还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该损失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以欠款557,442.58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以欠款1,166,947.7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以欠款1,855,915.16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以欠款2,350,658.6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以欠款2,469,220.21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以欠款2,664,803.25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以欠款2,721,656.23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以欠款1,221,656.23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以欠款1,223,405.0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以欠款1,232,681.4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时止,以欠款1,714,919.31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算至起诉前的2019年6月20日为258,526.15元,具体明细见附件)。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山东高阳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只对欠款逾期违约金不认可,违约金的时间应从最后一笔未支付欠款开始计算,时间是2019年2月2日,以欠款额1,714,919.31元为基数,违约金标准为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庭审举证: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合同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均做了明确约定。被告应在每月五日前结算并支付上月85%货款,在28天强度报告到期时付清全部货款;2.砼批量供应结算书,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的具体的时间、部位、数量等结算情况,每次结算后应付85%货款,总应付货款为3,214,919.31元;3.对账明细表,证明被告每一次付款的时间和金额,可以确定每一时期的逾期付款金额,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14,919.31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被告山东高阳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位于文昌市××镇“海石滩参号项目”工程与原告文昌智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就其施工的该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约定为,自供应之日起,每月五日之前办理上月结算并支付总供应砼款的85%,剩余15%砼款待28天砼强度检测合格到期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文昌智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据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7年4月10日起,双方共进行了11次结算。具体如下:一、2017年4月10日,双方结算,被告应于2017年4月11日付砼款655,814.80元的85%为557,442.58元,被告未付款;二、2017年4月25日,双方结算应付砼款1,372,879.70元,被告应于2017年4月26日向原告支付结算款的85%为1,166,947.75元,被告未付款;三、2017年5月25日,双方结算应付砼款2,183,429.60元,被告应于2017年5月25日向原告支付结算款的85%为1,855,915.16元,被告未付款;四、2017年6月24日,双方结算应付砼款2,765,480.70元,被告应于2017年6月24日向原告支付结算款的85%为2,350,658.60元,被告未付款;五、2017年7月24日双方结算应付砼款2,904,964.95元,被告应于2017年7月24日向原告支付结算款的85%为2,469,220.21元,被告未付款;六、2017年8月24日,双方结算3,135,062.65元,被告应在2017年8月24日向原告支付结算款的85%为2,664,803.25元,被告未付款;七、2017年9月21日,双方结算3,201,948.51元,被告应在2017年9月22日向原告支付结算款的85%为2,721,656.23元,被告未付款;八、2018年2月14日,被告付款150万元,逾期付款金额减为1,221,656.23元,原告要求被告在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结算款的85%为1,038,407.80元,被告未付款;九、2018年5月30日,双方结算1,223,713.63元,被告应在2018年5月30日向原告支付结算款的85%为1,040,156.59元,被告未付款;十、2018年9月1日,双方结算1,234,627.03元,被告应在2018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结算款的85%为1,049,432.98元,被告未付款;十一、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2018年9月28日已过砼强度检测期,截至2018年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文昌智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砼款1,714,919.31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文昌智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高阳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文昌智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714,919.31元,有原、被告双方都加盖公章的结算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货款总额应当按下浮50元总额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分段计算违约金,有原、被告双方都加盖公章的结算单及对账明细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违约金应自2019年2月2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请求,违约金分段计算如下: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以557,442.58为基数计算;从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以1,166,947.75元为基数计算;从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以1,855,915.16元为基数计算;从2017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以2,350,658.6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以2,469,220.21元为基数计算;从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以2,664,803.25元为基数计算;从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以2,721,656.23元为基数计算;从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以1,038,407.8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以1,040,156.59元为基数计算;从2018年9月2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以1,049,432.98元为基数计算;从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以1,714,919.31元为基数计算;从2019年6月21日起以1,714,919.31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违约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山东高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昌智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714,919.3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如下: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以557,442.58为基数计算;从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以1,166,947.75元为基数计算;从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以1,855,915.16元为基数计算;从2017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以2,350,658.6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以2,469,220.21元为基数计算;从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以2,664,803.25元为基数计算;从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以2,721,656.23元为基数计算;从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以1,038,407.8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以1,040,156.59元为基数计算;从2018年9月2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以1,049,432.98元为基数计算;从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以1,714,919.31元为基数计算;从2019年6月21日起以1,714,919.31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文昌智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80.5元,由被告山东高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葆龄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清岳
书 记 员 刘灿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