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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海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1022民初5962号 原告:台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光明路3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海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大甲工业集中区海宏生产基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台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福建海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投标保证金42万元,并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浙江省三门县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三门污水办)在三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发布“三门县2015年度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塑料检查井及配件”招标公告,要求投标人须具备注册资金不少于2000万元的专业生产厂家。原告获得该招标信息后,经与被告协商约定由原告提供投标保证金50万元,以被告名义参与投标;如果中标的,由双方合作完成该招标项目。同年6月24日,原告依约将50万元保证金付给被告,然后被告按招标文件规定以其名义将该款汇入三门污水办。经三个标段投标、评标,被告未能获得中标。2015年7月3日,三门污水办将50万元投标保证金如数退还给被告,但被告没有将该款项及时归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3月31日分别归还原告款项5万元、3万元,余款42万元以种种借口拖延归还。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由原告提供投标保证金并以被告名义参与三门污水办政府采购项目,项目招标结束后被告未能中标,并从三门污水办退还投标保证金,理应及时将款项归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予全部归还,一直拖欠原告投标保证金42万元,对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海宏公司与案外人***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50万元投标保证金是***通过指定的**公司支付至被告海宏公司的对公账户,原告**公司不是《合作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海宏公司收受5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合同相对人是***,原告**公司非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公司无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海宏公司主张合同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公司与本案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裁定予以驳回。至于原告**公司与案外人***如果存在经济纠纷,可以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台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俞 瑜 代书记员 马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