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1执120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国土资源开发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云友路。
法定代表人:刘长青。
被执行人:长春华荣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华荣泰商务综合体一期4幢508号房。
法定代表人:赖新才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国土资源开发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华荣泰置业有限公司仲裁裁决执行一案,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仲裁字【2020】第1416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将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交通运输工具等登记信息。
3、通过线下查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土地使用权,暂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房地产及车辆等财产信息。
4、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令措施,并向其送达了限制消费令。
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如实告知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宗子君
审判员 李明洋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金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