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84执1519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柯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二段19号。
法定代表人:袁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秋,四川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武,四川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柯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情况,也未履行义务。
执行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4157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3130元,支付执行费1027元。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登记信息;委托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一直在外,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2020)川0184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标的为75,133.25元,扣除已支付的3130元,尚有72,003.25元债权未能实现。执行费1027元已上交国库。
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实质条件。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批准,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文军
审 判 员 毛德云
审 判 员 陈 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智勇
书 记 员 曾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