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4民初3514号
原告:四川柯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二段19号。
法定代表人:袁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秋,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四川柯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菱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耿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柯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柯菱公司垫付和应垫付工人工资431640元,并自2020年1月21日起,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暂计1530.72元(以柯菱公司已垫付工人工资为基数,从2020年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计算利息)创计433170.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庭审中,柯菱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支付柯菱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7058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05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受柯菱公司的委托,对柯菱公司所承建电梯安装工程进行实施,双方签订了《安装任务书》(截止目前所涉项目包括:崇州三郎觅山一期、远达·御庭华府、新川三组团一小小学、远达龙湖邻御四期、邻州府康郡等),《安装任务书》对工程结算款及支付进度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明确聊***应负责其施工工人的工资。但在《安装任务书》执行过程中,从2020年1月20日起,柯菱公司通过各种途径都无法与***取得联系,后其班组工人找到柯菱公司办公场地要求支付工人工资,柯菱公司为了维护稳定,防止工人闹事,代***垫付了应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共计121984元,且根据工人所提供的资料,除该款项外,***仍欠付其班组工人工资309656元。***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安装任务书》的约定及诚信原则,给柯菱公司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并严重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引发了群体讨薪时间,给柯菱公司的社会形象和声誉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柯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柯菱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与柯菱公司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拟证明柯菱公司的主体资格及***与公司之间个关系;2.《安装任务书》,拟证明***负责崇州三郎觅山一期53号地块、崇州市三郎旅游度假区样板房项目、远达·御庭华府、新川三组团一小小学、远达龙湖邻御四期、邻州府康郡项目的电梯安装任务。同时也证明了《安装任务书》约定施工人员工资由***负责支付;3.账户明细、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个人电子回单。拟证明给***工程付款情况;4.微信记录,拟证明对***进行催告,要求其解决其班组工资问题;5.领款单、欠条、承诺书、情况说明,拟证明***欠工人工资,工人要求柯菱公司承担工资支付和柯菱公司代***垫付了工人工资的事实。***未到庭应诉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柯菱公司的以上证据经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够达到柯菱公司的证明目的。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核实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5月1日,柯菱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了《劳动聘用合同》,约定了至2018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担任柯菱公司工程安装班组长。柯菱公司作为委托方与作为被委托方的***就电梯安装任务签订了一些列协议,包括:1.2018年5月8日、6月25日、8月1日,签订了三份《觅山一期53#地块项目电梯安装任务书》;2.2018年12月24日签订了《崇州三郎旅游度假区样板房项目安装任务书》;3.2019年7月10日签订了《远达龙湖领御四期项目电梯安装任务书》、4.2019年10月8日签订了《邻州府·康郡项目电梯安装任务书》,约定了包括对柯菱公司所承包的崇州三郎觅山一期、远达·御庭华府、新川三组团一小小学、远达龙湖邻御四期、邻州府康郡等项目的电梯安装任务。之后,由***按照承诺组织工人对所承接的电梯安装工程进场施工,***组织的工人对在所涉项目电梯工程施工任务完成后,***并没有按约向工人支付劳动报酬,***向龙强、龙顺财、龙训刚、罗聪出具了欠条,其余所欠龙训万、胡世全、方厚君、邱正滔、李霞的工资并未出具欠条,但无论是否出具欠条,***对其所欠工人工资均未支付,导致部分工人向柯菱公司索要工资。2020年1月21日,在出具了领款单、欠条、承诺书、情况说明的情况下,对于龙训万、胡世全、方厚君、邱正滔、李霞等五名***未出具欠条的工人工资柯菱公司按照其自报工资总额的50%予以支付,对***出具欠条的所欠龙强、龙顺财、龙训刚、罗聪的工资,按照欠条所载明工资的80%予以支付共计70524元,以上共计支付金额为共计121984元。柯菱公司就其垫付的121984元和其余未垫付的309656元向***主张无果,便诉讼到本院。庭审中,柯菱公司减少了并未支付的309656元和***没有出具欠条部分的诉讼请求金额,仅主张就***出具欠条的工人垫付的工资70524元即从支付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
本院认为,柯菱公司与***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和签订包括对柯菱公司所承包的崇州三郎觅山一期、远达·御庭华府、新川三组团一小小学、远达龙湖邻御四期、邻州府康郡等项目相对应的各《安装任务书》,均系合同相对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因***未能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相互邀约到柯菱公司处反映、投诉,有可能造成群体性事件,在此情况下,柯菱公司从维护社会稳定、消除社会不和谐因素的考虑,替***先行垫付其拖欠工人工资的行为,合情合理合法。柯菱公司代***支付的工人工资的事实,因龙强、龙顺财、龙训刚、罗聪有***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工人的工资总额及欠付工资金额,因只有工人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与***的结算单,也无***确认的工资总额及欠付金额,无法认定实际工资总额及欠付工资金额,故本院不予认定。另,因安骏是施工人员的工资支付主体,施工人员应向***提出支付工资的要求,柯菱公司仅能在充分核实施工人员身份、应付金额和欠付金额的情况下方可代***支付工人工资,也只有在柯菱公司已经代***代付工人工资的事实发生后方可向***主张偿还。基于以上原因,庭审中,柯菱公司撤回了未垫付的309656元工人工资和未经***确认但按照工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垫付的工人部分工资51460的诉讼请求金额,本院予以准许。就经***确认并柯菱公司先行垫付70524元工人工资,***应当予以偿还,故对柯菱公司要求***偿还所垫付工资7052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在柯菱公司垫付工资70524元后,自垫付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必然会其垫付部分工资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柯菱公司主张以705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也予以支持。
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即使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也将依法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柯菱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由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柯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工人工资7058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以70584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元,由***负担,因四川柯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变更减少了诉讼请求数额,多预交的部分案件受理费3117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 耿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