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585号
原告:安徽省恒胜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梅升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旭东,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涛,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盛峰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薛普峰,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徽省恒胜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庆盛峰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炎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恒胜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旭东、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庆盛峰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恒胜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风管机空调采购安装合同》,2015年7月3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并于2012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第二次补充协议。根据双方合同及协议约定,被告将安庆市盛峰大酒店空调采购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并由被告委托原告采购安装设备,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1472276元。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426580元,余下工程款4569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5696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至清偿日止,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安徽省恒胜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相关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3、风管机空调采购安装合同、安庆市盛峰酒店补充协议、安庆市盛峰大酒店空调采购安装工程增补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施工了被告的空调采购安装工程,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72276元;
4、验收报告及具体安装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采购安装空调工程义务,空调验收数量正确,运行正常,符合被告要求。
被告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风管机空调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安庆盛峰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将空调采购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主要内容为采购并安装特定型号空调设备255套,工程总价款为1388000元。双方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约定付款日期不超过2012年10月30日。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安庆盛峰酒店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安庆盛峰酒店增补四层办公室风管机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由原告承包,工程具体内容为采购及安装特定型号空调设备11套,工程总价款为66180元,协议约定货到现场一次性付清总工程款。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安庆市盛峰大酒店空调采购安装工程增补协议》,该增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酒店一楼大厅增加中央空调采购安装项目发包给原告,工程主要内容为采购并安装特定型号空调设备两套,工程总价款为18096元,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采购并安装了相应空调设备,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进行了验收确认。截至起诉时,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26580元,尚欠工程款4569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及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采购相关空调设备并由原告负责安装,符合买卖合同的相关要素,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因此,本案讼争的法律事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在经营活动中,各市场主体均应遵守诚实信用的经营原则,各市场主体的合法合同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安徽省恒胜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盛峰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就合同价款及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被告作为买受方,应按时、按量支付相应款项。根据双方签订的《风管机空调采购安装合同》、《安庆盛峰酒店补充协议》及《安庆市盛峰大酒店空调采购安装工程增补协议》,合同总价款为1472276元,被告已支付1426580元,尚欠45696元。原告关于被告立即支付剩余价款4569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风管机空调采购安装合同》的约定,若甲方(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每推迟一天,甲方(被告)需向乙方(原告)支付该项合同款总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8日起所拖欠的货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本院酌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庆盛峰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恒胜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69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自2014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471元,由被告安庆盛峰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炎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秋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