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81民初2919号
原告:***,男,生于1952年10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阆中市恒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XX,男,生于1977年8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何浪,男,生于1978年3月29日,住四川省阆中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皓蓝,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百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果城路44号至52号1幢1层。
法定代表人:陈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波,男,该公司技术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XX、何浪、四川百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XX、何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荣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合计141,160.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XX、何浪挂靠荣建公司修建阆中市金子乡乡村道路。2017年12月9日原告受被告雇用修路,并约定工资每天150元。原告上班时被工地铲车碾压受伤后送往阆中市骨科医院治疗,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018年3月23日经鉴定为10级伤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果。
XX、何浪辩称,1.案涉工程是由何浪承建;2.何浪与XX是承揽关系,XX承揽案涉工程的人工部分,是长期合作关系,不是合伙关系,承揽价格90元到100元,何浪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与荣建公司也没有挂靠关系;3.本案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责任,其未遵守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规定,在装载机后退时未按要求在途径路线撤离,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4.原告诉称的工资标准不属实;5.事故发生后,XX垫付了医疗费,以及部分护理费等,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6.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在原告出示证据后在一一发表意见。
荣建公司辩称,荣建公司未承包修建案涉乡村道路。应驳回原告对荣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赔偿我差旅费1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9日被告XX雇佣原告修建阆中市金子乡乡村道路。工作中原告被工地铲车碾压受伤,后送往阆中市骨科医院治疗,2018年1月20日出院。原告医疗费25,637.78元由被告XX支付。XX还支付原告营养费11000元、护理费6720元。2018年3月23日经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受伤致左侧内外骨折,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续医疗费9000元左右;建议给予其误工期为180日;建议给予护理期为60日,其中15日为2人护理,45日为1人护理;建议给予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XX、何浪对该鉴定不服,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和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9月16日经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和误工期与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鉴定的鉴定意见一致。XX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阆中市公安局七里派出所和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海棠社区居委会证明原告于2013年在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海棠社区租用房屋居住生活至今,原告还提供了《租房协议》予以印证。
还查明,原告岳母张秀坪,生于1940年1月14日。原告妻子程素芬,生于1963年12月12日,与原告于1983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男到女家生活。
原告主张续医费90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1250元、交通费1388元(含重新鉴定车费58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46,090.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848.17元、鉴定费2800元(含汽油费200元),原告称口头约定工资为每天150元。XX称原告的工资是120元/天,原告今年66岁,没有资格主张误工费,即使要确认误工费,也只能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3月22日,这之后残疾赔偿金替代了误工费,因此确认的180天不能作为误工费依据。七里派出所、居委会证明,均无经办人员签字,无过程说明。且在每年的三标一实中,没有登记的原告的居住或者暂住的信息,交水电费的发票,也没有缴费的时间,不清楚原告哪一年在海棠村居住。租房协议是虚构的,我们庭后核实。人民医院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陈素芬丧失劳动能力,也没有夫妻关系的证明。原告主张差旅费票据连号,不能证明支付了800元交通费,原告受伤后是由被告送往医院的。对重新鉴定交通费无异议。对续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无异议。护理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以法院判决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35,848.17元、鉴定费2800元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不得非法侵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受雇于XX,并在提供劳务中受伤,且原告没有过错,因此,XX应当赔偿原告诉称的合理费用。XX认可其单独雇佣原告,与何浪不是合伙关系,也没有挂靠荣建公司承包案涉工程,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XX、何浪挂靠荣建公司修建案涉工程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请求何浪、荣建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XX对续医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原告是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鉴定意见“建议给予其误工期为180日”违反该条规定,XX辩解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3月22日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误工时间为103日(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3月22日)。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各自主张约定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150元/天,XX主张120元/天),故本院确定原告每日工资为130元。综上,误工费为13,390元(103天×130元/天)。3.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阆中市公安局七里派出所和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海棠社区居委会证明原告于2013年在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海棠社区租用房屋居住生活至今,与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长期生活居住在阆中市城区,故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6,090.50元(30727元×15年×10%)。4.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5.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人数和时间(住院42天+75天),护理费为12870(110元/天×117天)。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7.原告因伤需要鉴定,鉴定费是损失的一部分,故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汽油费200元是因鉴定必需开支,故原告主张作为鉴定费计算,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成年结婚后男到女家落户,与岳母张秀坪没有抚养和被抚养关系,因此其主张岳母赡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妻程素芬不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程素芬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因此,原告主张妻子扶养费,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2,010.50元。
综上所述,XX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010.50元,XX已经给付的营养费11,000元、护理费6720元从中扣减,实际给付74,29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74,290.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6元,原告***负担556元,被告XX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清卫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赵怡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