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304民初2521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5年4月19日,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代理人胥文(特别授权),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5日,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代理人梁静(特别授权),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鹏翔,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百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果城路44号至52号1幢1层。
法定代表人陈霞,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四川百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思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胥文、被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梁静及被告四川百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四川百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南充市嘉陵区XX小学幼儿园给水工程项目,2013年5月25日,被告四川百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给水施工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购买材料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完成全部合同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支付,被告拒绝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与原告对南充市嘉陵区XX小学幼儿园给水工程进行结算,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暂定8197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给水施工合同》并没有得到实际履行,被告***并不应当承担给水施工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案涉工程是由四川百荣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包,被告***并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因此被告***并没有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的可能,被告***与原告的合同并没有得到实际履行;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结算给付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四川百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过《给水施工合同》,也未授权***与之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结算义务,不应承担该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2、原告称案涉工程在2013年完工交付,在2017年提起诉讼,已经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给水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于工程项目地点、内容、工程量、单价、结算、付款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如被告***所称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与百荣公司不具有任何关系那么被告***是否涉嫌刑事犯罪;
3.南充市嘉陵区XX小学幼儿园工程项目施工比选公告,拟证明了案涉项目真实存在,且由被告四川百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
4.武侯区XX建材经营部销售清单;
5.武侯区XX建材经营部企业信息公示报告;
以上4、5两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承接了被告的案涉工程,购买案涉工程必要的工程材料的事实;
6.对任某1的调查笔录及任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组织任某1等人(有任某1、任某2、杨某、方某等)于2013年5月对七宝寺小学给水工程进行了施工,**给上诉人员发放生活费,任某1在场看见**和***签署了这份给水施工合同,该工程已交付给七宝寺小学,他本人愿意出庭作证,因在广东工作,但愿意随时配合法院调查;
7.2016年3月31日南充市嘉陵区XX小学记账凭证,证明XX小学支付幼儿园工程款156676元的事实;
8.XX小学给被告四川百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收到了被告四川百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幼儿园给水防水工程发票,转账支付110000元,下欠46676元凭欠条今后支付余下欠款;
9.被告四川百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给XX小学的票据,2016年2月4日XX小学通过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四川百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的事实;
7、8、9组证据是复印件以上证据来源于XX小学财务部门,因XX小学知晓实际施工人为**等人,故向**提供7、8、9组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只是邀请参加比选的公告,并没有说明百荣参加了比选;对给水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这个合同并没有得到履行,合同签订后***并没有拿到工程,该工程是百荣公司自己做的,公司也没有承包给***;该工程于2013年9月就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武侯区XX建材销售部销售清单,该建材销售给谁不明确;百荣公司工程也只用了规格为50mm管,造价只有9000余元,与***所签订的8万余元的合同相距甚远,因此百荣公司并不会发包给***;这份调查笔录是一份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此次庭审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因此对该证据所涉及的相关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而且笔录里面工程只做了1个半个月左右,距离他起诉时间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于最后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只能由被告百荣质证,而且记账凭证是转账给茂辉公司的,而且后两组证据只能证明这个工程是百荣公司做的,但并不代表百荣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而且这三份证据均没有学校盖章,因此我们不认可原告的证明观点,对于该证据的来源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四川百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比选公告的期间即2013年5月百荣公司并没有成立,百荣公司确做过XX小学给防水工程项目,是在2014年做的工程款只有11万,工程材料只用的50mm管,规格为50mm水管竣工结算共计才使用9781.82元(的材料),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四川百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书一份。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竣工结算书并没有发包人嘉陵区XX小学的印章,而且不是原件,只是百荣公司单方面的结算,没有和学校进行确认,虽然百荣公司否认了比选工程时间在前,公司成立在后,但是认可了公司是该工程承包人;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第二页第八项整个工程只用了50mm管,金额9781.82元,达不到其证明的目的;就算该份结算是真实的,也是XX小学与百荣公司的结算,该工程是财政补助工程,也应当依照相关国家机关的审计验收结论为参考依据。
被告***质证意见:该份证据应当是真实的,这个报告应该在审计机构和小学公告上查到。这份证据里面只涉及到一个50mm管9781.82元,如果只是因为百荣公司单方面的结算而少计算了其他的建材,这对公司本身会造成损失,这不合常理。
为查明事实,2018年1月26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原告提交一份嘉陵区XX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任某1等人参与2013年5月XX小学幼儿园给防水工程;二被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情况说明中并没有说明是具体承建公司,该2013年工程并非二被告承建。被告***提交一份XX小学与百荣公司2014年5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证明与原告诉争的2013年的工程是完全不同的两次工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提出被告***有可能2013年参与了这个工程,***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南充市嘉陵区XX小学进行给水防水建设,发布了比选公告,公开招标,工程总造价拟定28.7万元。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给水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为七宝寺小学幼儿园工程项目、承包范围、所使用的材料的单价、支付方式,而工程价款的约定为:“本合同只约定以上单价,包含人工及辅料,结算时以现场实际工程量为准”,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人员任某1、杨林等进场施工,约一个半月后工程完工交付使用。
第二年即2014年5月,南充市嘉陵区XX小学幼儿园再次进行给防水工程施工,被告四川百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充市嘉陵区XX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四川百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人工进场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进行了竣工结算并作出竣工结算书,该结算书中载明工程大量使用的是规格为63mm的PPR管材,规格为50mm的PPR管材金额合计为9781.82元。
原告**以二被告未与其对嘉陵区XX小学幼儿园给防水工程进行结算、未收到工程款为由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参与了南充市嘉陵区XX小学幼儿园2013年5月的给防水工程建设,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给水施工合同》关于工程量的约定不明,而在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至今已逾四年,双方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且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组织双方进行结算并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暂定81976元,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有可执行性,经向原告释疑并组织双方调解无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5月,嘉陵区XX小学幼儿园再次对学校的给防水工程招标施工,被告四川百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学校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施工。两次工程施工的具体地点是不相同的,即是两处不同的工程。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交2013年5月的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起诉二被告未结算、未支付工程款系2013年5月的工程,与被告四川百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2014年5月的工程无关,故四川百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思源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马东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