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民终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7年8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皓蓝,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52年10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润,阆中市水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浪,男,生于1978年3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百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果城路44号至52号1幢1层。
法定代表人:陈霞,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波,男,公司技术负责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浪、四川百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荣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8)川1381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肇事车辆系第三人何建华以承揽方式提供的装载机,驾驶员杜光明系第三人的雇员,而非上诉人的雇员,原审认定***被工地铲车碾压受伤错误。2、原审忽略了上诉人举证证明的***受伤的原因以及是否具有过错的事实。本案中***不听从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和安排,致工友的提示于不顾,在装载机倒车时未及时从倒车路线上撤离,而是采用危险的避让方式引发事故,过错在于***。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已年满66周岁,原审支持误工损失错误。2、***在原审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3、原审未根据双方过错确定***应承担的过错责任错误,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所称我在工地现场不听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安排,引发事故的发生,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主张我有过错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我虽已年逾60周岁,仍在工地上参加重体力劳动,受伤后依法应享受误工待遇。三、我长期在工地上务工,并未在家从事种庄稼等农活,我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原审按照城镇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百荣公司辩称,坚持原审的答辩意见。百荣公司并未承包修建案涉工程,我公司与**、何浪和***之间均不存在雇佣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何浪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浪、百荣公司赔偿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合计141,160.94元;2.本案诉讼费由**、何浪、百荣公司负担。
原审查明,2017年12月9日**雇佣***修建阆中市金子乡乡村道路。工作中***被工地铲车碾压受伤,后送往阆中市骨科医院治疗,2018年1月20日出院。***医疗费25,637.78元由**支付。**还支付***营养费11,000元、护理费6,720元。2018年3月23日经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受伤致左侧内外骨折,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续医疗费9000元左右;建议给予其误工期为180日;建议给予护理期为60日,其中15日为2人护理,45日为1人护理;建议给予营养期为90日”。***支付鉴定费2,600元。**、何浪对该鉴定不服,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和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9月16日经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和误工期与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鉴定的鉴定意见一致。**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阆中市公安局七里派出所和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海棠社区居委会证明***于2013年在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海棠社区5组租用居民祝天纯的房屋居住生活至今,***还提供了《租房协议》予以印证。
还查明,***岳母张秀坪,生于1940年1月14日。妻子程素芬,生于1963年12月12日,与***于1983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家生活。
原审认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不得非法侵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受雇于**,并在提供劳务中受伤,且***没有过错,因此,**应当赔偿***诉称的合理费用。**认可其单独雇佣***,与何浪不是合伙关系,也没有挂靠百荣公司承包案涉工程,而***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何浪挂靠百荣公司修建案涉工程的事实存在,因此,***请求何浪、百荣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的损失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对续医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2.误工费。***因伤致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鉴定意见“建议给予其误工期为180日”违反法律规定,***的误工时间为103日(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3月22日)。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各自主张约定的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确定***每日工资为130元,误工费为13,390元。3.残疾赔偿金。阆中市公安局七里派出所和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海棠社区居委会证明***于2013年在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海棠社区5组租用居民祝天纯的房屋居住生活至今,与***提供的《租房协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虽系农业户口,但长期生活居住在阆中市城区,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6,090.50元。4.交通费酌定1,000元。5.护理费12,870元。6.精神抚慰5,000元。7.鉴定费2,600元。***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汽油费200元是因鉴定必需开支,故其主张纳入鉴定费范围不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成年结婚后男到女家落户,与岳母张秀坪没有抚养和被抚养关系,主张岳母张绣坪赡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之妻程素芬不到法定退休年龄,***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程素芬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程素芬扶养费不予支持。故,***各项损失合计92,010.50元由**负责赔偿,**已经给付的营养费11,000元、护理费6720元从中扣减,实际给付74,290.50元。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74,290.5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元,***负担556元,**负担1,000元。
原审查明的事实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二审围绕**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作如下评判。
所谓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与雇主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受**雇佣到工地上参与修建阆中市乡村道路,在工作中被工地上施工的铲车碾压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工作中如因自己的过错受到损害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并非雇主可以不承担责任。**主张***不听从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和安排,在装载机倒车时未及时从倒车路线上撤离,采用危险的避让方式引发事故,存在过错,诉讼中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各项损害赔偿范围、项目、金额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执行。***虽是农村户口,其在诉讼中提交的阆中市公安局七里派出所、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海棠社区居委会证明和《租房协议》能相互印证***于2013年在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海棠社区5组租用居民祝天纯的房屋居住生活至今,且***长期在城镇从事木匠工作,不以农业耕种为生,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此进行反驳,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如何导致伤亡和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虽已年逾60岁,受伤时实际在建筑施工工地提供劳务,并在施工中受伤,理应获得误工损失的赔偿。原审确定的误工损失标准和误工期限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世蓉
审判员 田 娟
审判员 熊 东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昱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