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02民初6363号
原告:四川百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果城路44号至52号1幢1层。
法定代表人:陈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钢,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顺庆区芦溪镇雍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芦溪镇雍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杨从财,主任。
原告四川百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荣建设公司)与被告南充市顺庆区芦溪镇雍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雍家沟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荣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钢,被告雍家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杨从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未支付给原告的质保金、增加工程款共计119067.9元支付给原告,并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芦溪镇雍家沟村2016年整村推进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发包的位于雍家沟村的新建便路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中约定总价款为375000元,后产生增加量工程81567.9元。竣工验收后,被告支付工程款337500元,尚欠新增工程款81567.9元及质保金共计人民币共计119067.9元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雍家沟村委会辩称,答辩人并非实际的合同履行相对方。案涉工程项目系答辩人2016年村级脱贫攻坚建设项目,工程涉及的立项、审批、财评、招标、监督、验收、审计、拨付等环节均由南充市顺庆区芦溪镇人民政府落实,其中立项审批由顺庆区区委区政府决定后发文到乡镇,再启动项目。答辩人自身无收入,工作经费靠财政下拨,不会自主签订数十万元的工程合同。这些类似的扶贫工程,均为上级规划后镇政府实施;2、答辩人不是工程款的实际支付人。工程款是由原告直接向镇政府领取,工程款从未到过村账户。村账户的资金来源由上级下拨工作经费,属专款专用,其中无扶贫项目建设款项;3、合同约定工程需经过评审,其中镇政府联系第三方审计结论工程款为30多万元,原告已在镇政府领足工程款项,不存在工程款拖欠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中标通知书、合同、验收记录、竣工验收报告、报账结算单、发票、造价审核初步认定表、审核报告、竣工决算资料、结算总价、曾志勇的情况说明、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杨从财书面说明、村委会证明、租金收条、原告要求支付款项的申请书、顺庆区法院(2019)民初136号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被告方依法提交了从2014年至今村委会账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明确经2016年9月26日我方组织招标进行竞争性抓阄,原告被明确为我村2016年整村推进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中标单位,中标金额37.5万元。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顺庆区芦溪镇雍家沟2016年整村推进项目(便民路、山坪塘整治、石河堰整治)工程,工程内容为新建便路5公里;整治山坪塘(面积6亩、新建石河堰2处),合同工期2016年10月1日-2016年11月30日,合同金额为37.5万元。工程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按照评审造价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0%,质保金扣工程总价款10%。违约责任约定如果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工程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因工程原因增加工程量,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明确核定增加工程内容为,土方开挖、石方开挖、挖淤泥、回填土石方、路基碾压、钢丝网、植草、便民路工程、二次转运费。原、被告以及监理单位均盖章确认。
2016年11月24日,南充市顺庆区财政局出具南顺财投评(2016)386号评审报告,审核结果为顺庆区芦溪镇雍家沟村2016年整村推进项目,工程送审金额为45.03万元,审定金额为41.86万元。2015年12月5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与被告作为建设单位以及监理单位、顺庆区芦溪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方支付337500元工程款后未再支付。2018年5月21日,顺庆区芦溪镇人民政府单方委托四川益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该工程送审金额418619元,核实结算金额为337545元。现原、被告就工程款给付主体以及工程款数额产生分歧,从而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款责任主体;二、工程款结算依据认定;三、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认定。
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款责任主体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其并非实际的合同履行相对方,不应由其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其辩称系被告与相关政府部门的内部资金筹措问题,不能抗辩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结算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按照评审造价进行结算,故本院认定芦溪镇雍家沟村2016年整村推进项目建设工程结算金额为财政评审价41.86万元。另顺庆区芦溪镇人民政府单方委托四川益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系被告方的单方行为,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按照评审造价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0%,质保金扣工程总价款10%。原、被告于2015年12月5日共同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9月4日,同时按照年利率6%计息至付清时止。
据此,本院对工程款总价认定为418600元,已付款3375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11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超出该金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7条、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充市顺庆区芦溪镇雍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百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11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1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百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被告四川百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0.5元、原告四川百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叙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筱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