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水杯子直饮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长沙水杯子直饮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4民初98号
原告:***,女,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原告:***,男,195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胜,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长沙水杯子直饮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云路**兴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易显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女,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长沙水杯子直饮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杯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胜,被告水杯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刘佳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拨付的丧葬补助金30078元;2.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已达成协议的救助款项130000元;3.被告向朱毅父母支付亲属抚恤金差额部分,一次性支付补偿24003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其丈夫***,二人唯一的儿子朱毅是被告公司的职工,于2018年2月27日在衡阳市祁东县出差期间发生意外事故。2018年5月24日,被告申报朱毅工亡认定在长沙市社保局获得通过,工伤保险基金发放给家属的丧葬补助金被公司扣留未发放。事故处理过程中,家属方与被告达成了130000元救助款项的口头协议,被告没有兑现。朱毅的实发月工资是4600元,但被告错误的向社保局申报其工资为2695元,导致工伤保险基金发放给原告抚恤金减少(两人各按2695元的30%在发放),此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并一次性支付补偿。长沙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4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建议到法院起诉,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水杯子公司辩称,第一,关于丧葬补助金,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丧葬费用共计40842元,此款项应由原告来负责承担,所以除了原告第一项诉求提出的30078元,被告还多垫付了10700余元,这部分费用我方不再要求原告退还了。第二,原、被告并没有达成所谓13万元的救助协议,在长沙市人社局认定工伤之前,被告的员工以及当时合作单位学校的相关人员均可证实朱毅的死亡极有可能是自杀所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朱毅是不能获得工伤死亡相关待遇的,当时朱毅的舅舅也就是原告代理人就此事诱导性地、误导性地向被告相关人员提出过所谓的私了方案,但是双方并没有达成所谓的协议,而且事后被告根据朱毅舅舅的要求配合到社保部门办理了工伤认定的相关手续,实际上最终朱毅的家属已经获得了约80万元的工伤保险待遇,而且其父母也可获得每月1600元的抚恤金,所以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也没有任何的法定义务需要向原告支付救助款项。第三,关于抚恤金差额的部分,1.死者朱毅来被告方工作只有几个月的时间,被告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待遇标准就是2695元,而公司为其发放的交通和通讯补贴被告认为不应计算在其工资范围内,同时他的绩效工资也是不确定和不稳定的,按照湖南省社保局关于2017年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和待遇计发有关问题的通告第1条第1项的规定,企业职工缴纳保险的基数不得低于2695元每月的标准,被告为其按照此标准缴纳社会保险是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这也是目前长沙市包括国有及民营企业为职工缴纳保险基数适用的标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0年7月2日生育一子朱毅,未婚。2017年10月8日,朱毅入职被告水杯子公司,从事设计岗位。2017年11月8日,朱毅与被告水杯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于每月2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朱毅工资2695元,被告为原告提供高温补贴、生日礼金、过节费(端午、中秋、春节)的福利待遇。之后朱毅在被派往完成衡阳师范学院祁东附属中学安装直饮水设备、直饮水系统通水、消毒和饮水机安装工作的过程中,于2018年2月27日在衡阳师范学院祁东附属中学坠楼死亡。
2018年3月3日,原告***向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5月24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将朱毅坠楼死亡认定为因工死亡。工伤保险基金在朱毅被认定为因公死亡后,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及丧葬补助金30078元支付至被告水杯子公司账户,同时还按照2695元的30%即808.5元每人每月的标准于2018年3月开始向原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就上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被告水杯子公司已将其转支付给两原告,原告***、***就此于2018年7月30日向被告出具《收据》;就上述丧葬补助金30078元,被告水杯子公司至今未转支付给两原告。
2018年12月4日,原告***向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拨付的丧葬补助金30078元;2.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已达成口头协议的救助款项130000元;3.被告向朱毅父母支付亲属抚恤金差额部分,按20年计算一次性支付274320元。2018年12月14日,仲裁委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18)第21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理由: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范围。
另查明,1.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被告水杯子公司以2695元为缴费基数每月为朱毅缴纳工伤保险费。2.依据朱毅名下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流水及原、被告的陈述,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月平均工资为5190.4元[(4650元+4567元+4567元+4357.48元+3810.63元+年终奖4000元)÷5个月=5190.4元]。3.就被告水杯子公司因朱毅因公死亡后花费的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从被告水杯子公司领取了现金11000元,另祁东县殡仪馆出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该缴款书中载明朱毅殡仪服务费共计21878元,原告***确认该费用实际由被告水杯子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长沙市工伤保险供养亲属抚恤金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网络截图、《劳动合同书》、《收据》、《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拨付的丧葬补助金30078元是否合理有据。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在朱毅因公死亡后,原告***从被告水杯子公司领取了现金11000元,且朱毅在祁东县殡仪馆产生的殡仪服务费21878元亦由被告水杯子公司支付。被告抗辩主张工伤保险基金确将丧葬补助金30078元支付至被告公司账户,但上述两笔款项32878元应从该30078元中抵扣。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上述两笔款项的性质并没有相应口头或者书面协议予以约定,且被告水杯子公司确已经支付了上述32878元,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拨付的丧葬补助金30078元,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已达成协议的救助款130000元是否合理有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水杯子公司已与原告就救助款130000元达成了一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原告主张的被告向两原告一次性支付亲属抚恤金差额部分240030元是否合理有据。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关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规定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7修正本)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本案中,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朱毅在被告水杯子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5190.4元,而被告水杯子公司系按照2695元的工资标准为朱毅缴纳工伤保险费,故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被告应补足差额[每月补足差额为(4600元×0.3×2)-(2695元×0.3×2)=1143元]。又依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7修正本)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每年按规定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体用工伤职工享受伤残津贴、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证明”,本案中,因工伤保险基金系从2018年3月开始向两原告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故本院认定,被告水杯子公司现应向两原告一次性支付截止至2020年3月亲属抚恤金差额部分27432元{[(4600元×0.3×2)-(2695元×0.3×2)]×24个月}。后续被告水杯子公司应向原告补足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如双方不能协商一致,两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水杯子直饮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款项2743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沙水杯子直饮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玮
人民陪审员  廖寓舒
人民陪审员  周志国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