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水杯子直饮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9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胜,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水杯子直饮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云路100号兴工科技园1栋5层503房。
法定代表人:易显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女,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系长沙水杯子直饮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水杯子直饮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杯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9)湘0104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抚恤金按工亡者实际平均工资计算,明确2020年3月后抚恤金至少按年支付;2、请求二审判决水杯子公司向***、***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拨付的丧葬补助金30078元;3、请求二审判决水杯子公司向***、***支付已达成口头协议的人道救助款项,按承诺的最少数额支付5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时是在水杯子公司须一次性支付抚恤金的前提下,考虑其支付压力,且实际平均工资尚未认定,才认为按4600元的月工资计算抚恤金存在合理性。但一审判决未支持***、***提出的一次性支付抚恤金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还按照低于实际平均工资的数额计算抚恤金就不合理,抚恤金应按照高于4600元的实际平均工资计算。一审判决未明确2020年3月后应付的抚恤金及支付方式,这会造成同一案件遗留众多纠纷,引发更多不必要的诉讼。2、一审判决未支持***、***要求水杯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拨付的丧葬补助金30078元的请求,明显不合理。民事纠纷一事归一事,《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拨付的丧葬补助金是给家属的,水杯子公司只有代社保局发放的义务。水杯子公司给付***的11000元,是其出于人道和表达善意,主动向工亡职工家属捐赠相关款项,不构成债权债务。水杯子公司2018年5月支付给祁东县殡仪馆的21878元,应认定为赠与款。如果水杯子公司当时认为这是家属方的借款。应要求家属打借条或欠条,但其根本没有这些证据,所以不构成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3、水杯子公司总经理在电话录音中称,公司董事会经过讨论,也咨询了社会上的普遍处理方式,50000元救助款项是最低限额的,一审判决未支持最起码的救助金额显然不合理。请求二审判决水杯子公司向***、***支付已达成口头协议的人道救助款项,按承诺的最少数额支付50000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水杯子公司答辩称:水杯子公司为***、***垫付了前期所有费用共计40842元,双方没有就丧葬费用达成任何协议,水杯子公司也没有为***、***垫付丧葬费用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水杯子公司向***、***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拨付的丧葬补助金30078元;2.水杯子公司向***、***一次性支付已达成协议的救助款项130000元;3.水杯子公司向朱毅父母支付亲属抚恤金差额部分,一次性支付补偿240030元。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0年7月2日生育一子朱毅,未婚。2017年10月8日,朱毅入职被告水杯子公司,从事设计岗位。2017年11月8日,朱毅与被告水杯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于每月2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朱毅工资2695元,被告为原告提供高温补贴、生日礼金、过节费(端午、中秋、春节)的福利待遇。之后朱毅在被派往完成衡阳师范学院祁东附属中学安装直饮水设备、直饮水系统通水、消毒和饮水机安装工作的过程中,于2018年2月27日在衡阳师范学院祁东附属中学坠楼死亡。2018年3月3日,原告***向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5月24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将朱毅坠楼死亡认定为因工死亡。工伤保险基金在朱毅被认定为因公死亡后,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及丧葬补助金30078元支付至被告水杯子公司账户,同时还按照2695元的30%即808.5元每人每月的标准于2018年3月开始向原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就上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被告水杯子公司已将其转支付给两原告,原告***、***就此于2018年7月30日向被告出具《收据》;就上述丧葬补助金30078元,被告水杯子公司至今未转支付给两原告。2018年12月4日,原告***向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拨付的丧葬补助金30078元;2.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已达成口头协议的救助款项130000元;3.被告向朱毅父母支付亲属抚恤金差额部分,按20年计算一次性支付274320元。2018年12月14日,仲裁委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18)第21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理由: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范围。另查明,1.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被告水杯子公司以2695元为缴费基数每月为朱毅缴纳工伤保险费。2.依据朱毅名下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流水及原、被告的陈述,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月平均工资为5190.4元[(4650元+4567元+4567元+4357.48元+3810.63元+年终奖4000元)÷5个月=5190.4元]。3.就被告水杯子公司因朱毅因公死亡后花费的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从被告水杯子公司领取了现金11000元,另祁东县殡仪馆出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该缴款书中载明朱毅殡仪服务费共计21878元,原告***确认该费用实际由被告水杯子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拨付的丧葬补助金30078元是否合理有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在朱毅因公死亡后,原告***从被告水杯子公司领取了现金11000元,且朱毅在祁东县殡仪馆产生的殡仪服务费21878元亦由被告水杯子公司支付。被告抗辩主张工伤保险基金确将丧葬补助金30078元支付至被告公司账户,但上述两笔款项32878元应从该30078元中抵扣。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上述两笔款项的性质并没有相应口头或者书面协议予以约定,且被告水杯子公司确已经支付了上述32878元,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拨付的丧葬补助金30078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已达成协议的救助款130000元是否合理有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水杯子公司已与原告就救助款130000元达成了一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原告主张的被告向两原告一次性支付亲属抚恤金差额部分240030元是否合理有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关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规定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7修正本)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本案中,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朱毅在被告水杯子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5190.4元,而被告水杯子公司系按照2695元的工资标准为朱毅缴纳工伤保险费,故结合原告的诉请,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应补足差额[每月补足差额为(4600元×0.3×2)-(2695元×0.3×2)=1143元]。又依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7修正本)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每年按规定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供工伤职工享受伤残津贴、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证明”,本案中,因工伤保险基金系从2018年3月开始向两原告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水杯子公司现应向两原告一次性支付截止至2020年3月亲属抚恤金差额部分27432元{[(4600元×0.3×2)-(2695元×0.3×2)]×24个月}。后续被告水杯子公司应向原告补足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如双方不能协商一致,两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长沙水杯子直饮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款项27432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沙水杯子直饮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税收完税证明,拟证明朱毅2017年11月到2018年3月工资所得共缴纳个人所得税合计263.36元,该款项应当计入朱毅的工资;证据2、朱毅应缴实缴社保情况表,拟证明从2017年11月起朱毅的社保参保金额,以及水杯子公司从2017年11月起为朱毅购买企业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从2017年12月起为朱毅申报购买基本医疗保险的事实。
水杯子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上述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二、个税包括社保的个人缴纳部分理论上应当是朱毅个人的缴纳义务,但实际上是公司为其缴纳。水杯子公司给予朱毅的是没有扣税的实发工资,包括绩效工资。水杯子公司包括朱毅在内的所有员工的个税和社保个人缴纳部分都是由公司缴纳,而不是由员工自己缴纳。
本院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期间,水杯子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自认的朱毅月实发工资为46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计算抚恤金发放数额的工资标准应如何认定及2020年3月后抚恤金是否应按年支付;二、水杯子公司是否应将工伤保险基金拨付的丧葬补助金30078元支付给***、***;三、水杯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人道救助款项50000元。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在一审时自认的朱毅月实发工资为4600元,水杯子公司系按照2695元的工资标准为朱毅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7修正本)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之规定,一审法院在计算***、***可享受的抚恤金待遇的数额时,按照4600元的工资标准来认定水杯子公司应补足的差额并无不当。工亡职工供养的亲属在世时可以享受抚恤金待遇,一旦去世就要取消该项待遇。本案中工伤保险基金从2018年3月开始向***、***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7修正本)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每年按规定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供工伤职工享受伤残津贴、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证明。”根据前述规定,水杯子公司每年应当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证明,即证明***、***健在,同时每个人的死亡时间具有不可预测和不确定性。故一审法院酌情判定水杯子公司向***、***一次性支付从2018年3月起至2020年3月共两年时间抚恤金差额部分的款项合理合法,最大限度地保护了***、***的权益,水杯子公司亦未提出上诉。***、***要求判决2020年3月以后抚恤金按年支付于法无据。因此,***、***要求抚恤金按照高于4600元的工亡者实际平均工资来计算,并明确2020年3月后的抚恤金至少按年支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认可在朱毅因公死亡后,其从水杯子公司领取了现金11000元,此外朱毅在祁东县殡仪馆产生的殡仪服务费21878元亦由水杯子公司支付,上述两笔款项共计32878元。水杯子公司认可工伤保险基金确将丧葬补助金30078元支付至其账户,但该30078元应用其垫付的32878元来进行抵扣。***、***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已就水杯子公司垫付的上述两笔款项的性质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协议做了约定,且水杯子公司不负有为***、***支付丧葬费的法定义务,故水杯子公司提出要用其垫付的32878元来抵扣丧葬补助金30078元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要求水杯子公司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拨付的丧葬补助金30078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主张水杯子公司应向其支付已达成口头协议的人道救助款项50000元,一方面没有法律给水杯子公司强制性规定了该项义务,另一方面***、***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就支付该款项经协商一致达成了协议。故***、***的该项主张于法于理皆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藜
审判员 孟宝慧
审判员 杨立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郑丹妮
附案件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