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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游帅林建材经营部、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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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25民初1113号
原告:龙游帅林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模环乡金星大道11号(申城大自然)3幢11-26室。
经营者:吴林仙,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半爿月村8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建荣,龙游县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志良,龙游县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灵江园区祥云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骆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波,浙江时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游帅林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帅林经营部)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华独任审判,于2022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林经营部的经营者吴林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建荣、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帅林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903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5日被告因施工工程所需,要求原告供应普通水泥,双方并签订了书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具体供应数量和单价按具体实际进行确定。事后,原告于2020年至2021年期间共向被告供应水泥总价值为399387元,同时原告也将全部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了被告。被告于2020年3月18日支付了货款90352元,但对余款309035元至今拖延未付,虽经原告方数次催讨,均未果。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买卖合同,无买卖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合同,是之前的工程施工所签订的合同,且该合同早已履行完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合同是前游村道路修复工程采购水泥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非本案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当被告对该合同提出异议后,原告承认系之前的工程所签订的合同,并非本案的产品购销合同,故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2.货物核对清单6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供货清单。被告质证认为,签字的谢鸿基并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只提交了5份货物核对清单,原告的证据清单上也写着5份货物核对清单,其中有5份货物核对清单由谢鸿基签字,而原告另行提供的一份金额为90352元的货物核对清单无人签字,实际上该份货物核对清单结证据3,该份清单并非与本案相关联的货物,该货物系之前与**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货物清单,故本院对金额为90352元的货物核对清单不予认定,其余货物核对清单系由谢鸿基签字确认,从货物核对清单中可以反映出货款总金额为309035元。
3.增值税发票7份、银行单笔查询明细1份,证明原告已将增值税发票开给被告,且其中一笔90352元的货款已由**公司支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仅凭增值税发票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金额为90352元的货款是之前**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的货物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由**公司支付的90352元的货款,是之前原告与**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余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20年2月份开始,帅林经营部向谢鸿基供应水泥,至2021年1月止,帅林经营部总共向谢鸿基供应水泥309035元。应谢鸿基的要求,帅林经营部将该货款分六次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抬头开给**公司,并将发票交给谢鸿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帅林经营部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帅林经营部与**公司未签订买卖合同,帅林经营部的货物核对清单由谢鸿基签字确认,从现有证据来看,谢鸿基并非**公司工作人员,也无证据证明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谢鸿基实施的货物买卖系其个人行为,帅林经营部与谢鸿基之间建立了水泥买卖合同关系,货款应由谢鸿基负责支付。帅林经营部虽然将增值税发票开给**公司,但并不能就此证明帅林经营部与**公司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帅林经营部是根据谢鸿基的要求,将增值税发票抬头开给**公司。故帅林经营部要求**公司支付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龙游帅林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36元,减半收取计2968元,由龙游帅林建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建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陈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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