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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某某铸钢阀门销售部、青海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04民初30号 原告:西宁市**铸钢阀门销售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0100MA75PQHA13,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机电交易市场D区9号。 经营者:***,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朝阳东路机电市场D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0067918284XF,住所,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恰***和谐小区三栋二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第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725270526K,住所,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龙洲街道灵江园区祥云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原告西宁市**铸钢阀门销售部(以下简称:**销售部)与被告青海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公司)、第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付材料款15063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9日,被告与西宁朝阳鹏业铸钢阀门销售处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西宁朝阳鹏业铸钢阀门销售处向被告所在的大武镇集中供热外管网项目部供货、货物由被告自提、合同价款以实际供货单为准,同时双方还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截止到2012年10月6日总计货款784867.5元,退货款99748.8元。2014年1月10日浙江**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已于2020年8月4日注销)与原告经营者***之子***签订了处理协议,在认可上述购销合同的情况下对于付款时间和质保维修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11日西宁朝阳鹏业铸钢阀门销售处被注销,2018年6月8日原告经营者***重新注册了西宁市**铸钢阀门销售部的字号。截止至2019年1月25日第三人通过已注销的西宁分公司共向原告付款534484元,现剩余150634.7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讨要欠款均无果,现无奈只得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6月29日,西宁朝阳鹏业铸钢阀门经销处与鼎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鼎业公司向西宁朝阳鹏业铸钢阀门经销处购买截止阀、蝶阀、过滤器、止回阀、闸阀等材料,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销货单及入库单为结算依据,由鼎业公司根据西宁朝阳鹏业铸钢阀门经销处的产品报价乘实际发货量计算合同总价款。2014年1月10日,浙江**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大武集中供热外管网项目部与作为西宁朝阳鹏业铸钢阀门经销处代表的***签订《处理协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鼎业公司系从***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西宁朝阳鹏业铸钢阀门经销处采购截止阀材料等,该个体工商户西宁朝阳鹏业铸钢阀门经销处成立于2010年11月2日,后注销。本案原告西宁市**铸钢阀门销售部于2018年6月8日登记注册,经营者为***。西宁市**铸钢阀门销售部依据西宁朝阳鹏业铸钢阀门经销处与鼎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提起诉讼,但未提交与鼎业公司协商变更合同主体或债权转让等导致合同主体发生变化的证据,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宁市**铸钢阀门销售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56元,全额退还原告西宁市**铸钢阀门销售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文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