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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寰龙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民终9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寰龙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东华街道城南工业区长兴路(西)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奕,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灵江园区祥云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寰龙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寰龙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浙0825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是案涉工程转包人或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径直认定***陆续到浙江寰龙公司采购混凝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捷马化工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浙江**公司施工,案涉混凝土均是用于捷马化工公司的建设工程。***作为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唯一主体,系通过挂靠或者转包的方式取得项目工程,成为实际施工人,否则***个人不可能会为毫无关系的项目承担支付混凝土货款的责任。按照一审判决,***履行支付义务后,不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就不能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浙江**公司既否认了***是公司员工,又认为接收混凝土的不是其公司。事实上***是受浙江**公司和案外人委托,履行该工程项目的管理施工,其签收结算单是职务行为,结算单与开具给浙江**公司的发票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当由浙江**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二、案涉混凝土是由捷马化工公司联系并提供至建设工地的,在施工过程中,混凝土原来一直由龙游的另一家公司提供,后来捷马化工公司联系了浙江寰龙公司提供混凝土,***在此过程中只是负责对上述混凝土进行对账和结算。 浙江寰龙公司辩称,***是浙江**公司的员工,也是工程的管理人员,浙江**公司是受益人;或者***与浙江**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和浙江**公司都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浙江**公司辩称,***与浙江**公司无挂靠和转包关系,也无雇佣关系,案涉工地的混凝土由浙江**公司向另一家公司采购,且签订过书面合同,本案所涉的混凝土买卖与浙江**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寰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浙江**公司、***支付浙江寰龙公司货款2148315.74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浙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捷马化工公司将其建设工程发包给浙江**公司施工建设。在2020年5月至10月期间,***陆续到浙江寰龙公司采购混凝土。根据浙江寰龙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混凝土结算单,***尚欠浙江寰龙公司总共货款2131461.26元。另**,应***的要求,浙江寰龙公司将增值税发票开给了浙江**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浙江寰龙公司与浙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从微信聊天记录来看,系浙江寰龙公司工作人员与***之间的聊天记录,浙江寰龙公司与***之间联系,由***决定采购混凝土,再由浙江寰龙公司供货。从现有证据来看,***并非浙江**公司工作人员,也无证据证明系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实施的货物买卖系其个人行为,浙江寰龙公司与***之间建立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货款应由***负责支付。浙江寰龙公司虽然将增值税发票开给浙江**公司,但并不能就此证明浙江寰龙公司与浙江**公司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故浙江寰龙公司要求浙江**公司支付货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现浙江寰龙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之间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浙江寰龙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做出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寰龙公司货款2131461.2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2年1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二、驳回浙江寰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86元,由浙江寰龙公司负担134元,***负担2385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取***在龙游农商行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及龙游农商行代理浙江**公司业务资料交接清单,拟证明浙江**公司曾于2020年5月、2021年1月向***发放过5笔工资,***系浙江**公司雇佣人员,结算案涉混凝土系职务行为。浙江寰龙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浙江**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系项目部临时雇佣人员,无权买卖结算货物。 浙江**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龙游县建设领域民工工资支付专户三方监管协议》《龙游县建设领域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及浙江**公司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拟证明***并非公司员工,发放给***的工资系通过民工工资支付专户,***只是临时雇佣人员。***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是职务行为。浙江寰龙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满足表见代理的要件,浙江**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为**本案事实,本院责令浙江**公司提交案涉工地混凝土来自其他公司的依据,浙江**公司提交其与浙江龙游通衢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对真实性无异议,陈述案涉工地的混凝土开始确实向通衢公司采购,后应发包人的要求改为向浙江寰龙公司采购。浙江寰龙公司认为该份合同并不能排除同时向浙江寰龙公司采购的事实。 本院要求浙江寰龙公司提供案涉混凝土部分签收单据复印件(单据签收人为***等),并责令浙江**公司限期对***等人身份、案涉混凝土是否实际用于捷马化工项目工地做出说明。浙江**公司补充提供《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说明该项目已由***的父亲***实际承包。***对该承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的混凝土原由***代表浙江**公司与通衢公司签订合同采购,更换为浙江寰龙公司供货后,***的结算仍然系代表浙江**公司。 本院依职权向龙游农商银行调取为案涉工地发放民工工资的清单,*****、***均为案涉工地项目部人员,浙江**公司向其发放工资。 综合上述举证质证及本院依职权调查情况,可以证明案涉捷马化工项目由浙江**公司内部承包给***,及浙江寰龙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均送至该工地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2018年11月,***父亲***与浙江**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承包案涉捷马化工公司项目,约定对该项目进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浙江**公司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均系项目部人员,浙江**公司通过民工工资专户向其发放工资。浙江寰龙公司所提供的混凝土均送至该项目工地,由***等人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买卖合同的买受方系浙江**公司还是***个人。从**事实看,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系买卖的联系人和结算人,但***的身份仅为项目工地人员,并非浙江**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获得浙江**公司授权可以从事买卖结算,因此***关于其向浙江寰龙公司购买混凝土系职务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认定由***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当。 另,在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浙江**公司否认***系工地工作人员,否认向其发放过工资,否认混凝土实际用于案涉工地,均与本院**事实不符,浙江**公司虚假陈述相关事实,违反诚信诉讼原则,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损耗与浪费,本院予以训诫。 综上,原审判决遗漏认定相关事实,系囿于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得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5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常笑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