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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永州市垠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1民初685号 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游县龙洲街道灵江园区祥云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永州市垠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黄古山东路与**大道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州市垠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诉讼标的较小,系基层法院管辖案件,应移送基层法院进行管辖。且已经报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黄 素 审判员  龚 建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 欣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二)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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