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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桐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22民初1691号 原告:A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 法定代表人:骆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泓***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南街道乔林路。 法定代表人:欧阳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女,系被告B公司的职员。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代理人***,被告B公司的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同时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质量要求、施工工期、承包价格、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工程于2013年8月20日开工,于2015年4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0日完成结算,结算总价为164326070.5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46666038.74元,应扣甲指材料及水电费计9609370.8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050660.94元。再根据被告答辩提供的扣款材料,原告认可部分为:序号14即X园3幢1103室的2000元、序号15X园10幢2**1006室的1945.40元、序号16中的赔付款62000元、实际承包人范XX工抵房款4847664元,四项合计为4913609.40元。相抵后,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3137051.5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更正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37051.54元,承担自2023年5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A公司举证如下: 1、某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证明***工程由原告总承包施工的事实; 2、竣工验收备案表,以证明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及于2015年4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3、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以证明案涉工程结算后核定总造价为164326070.55元的事实; 4、***工程款拨付明细清单、建设银行客户专用电子回单复印件若干份,以证明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146666038.74元的事实; 5、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全部工程造价的发票。 被告B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对工程结算总额无异议,但该结算金额为整个项目的全部成本,包含了三方材料、罚款、违约金、劳保基金等款项,并非被告实际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或因原告资金问题,产生的工程罚款、业主索赔、第三方维修费用、代付工程款等扣款费用计2367066.77元(详见扣款清单),被告已按照合同第34.3.4条及第34.3.5条予以扣除。另有原告实际承包人***购买案涉项目房屋,以4847664元工程款冲抵购房款。以上扣款共计7214730.77元,应在剩余质量保修金范围内进行扣除;二、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拖延结算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最后一笔20%的质量保修金未返还给原告,系因工程存在大量渗漏或其他质量瑕疵,原告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被告在通知原告后启动第三方进行维修。质保金需要被告完成对第三方维修工程的结算后才能予以返还;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满5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将质量保修金的20%(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免息返还给承包人”。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诚实守信义务,对此前双方认可的扣款一概予以否认,严重违背合作的契约精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B公司举证如下: 1、某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证明被告支付的施工质量问题发生维修等费用根据合同第34.3.4条及第34.3.5条之约定应在剩余质保金中予以抵扣的事实; 2、工作业务联系单、扣罚通知单、工作联系单,以证明原告因防水砂浆不符合要求、施工进度未达到约定时间节点、计划提交延误等被罚款276000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事实; 3、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出具的关于沥青路面材料委托支付的报告、合同书、沥青工程代付款银行流水等,以证明被告向富阳新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沥青款268800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 4、水泵材料款代付款银行流水,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衢州信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水泵材料费444000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 5、实际承包人范XX工抵房(玺园10幢101、102室)的认购书、范XX付款明细、范XX身份证、工抵房抵扣流程等,以证明实际承包人范XX以工抵房形式购买案涉项目房屋二套抵扣工程款4847664元的事实; 6、***工程结算余额支付申请表、窗台石镜面工程量汇总、完成情况说明等,以证明窗台打磨费用79225.37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 7、XX园48幢101、102铝合金门窗维修扣款通知,以证明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而由被告委托第三方维修的费用15070.18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 8、被告与C公司签订的某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工作联系单、工程结算汇总表、维修费用等相关凭证,以证明因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而由原告向第三方C公司支付维修费用共计577300.50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 9、关于扣除因施工质量问题导致业主索赔扣款事宜、关于确认第三方补扣款事宜、业主报修渗水维修事宜、确认施工质量问题扣款的事宜等工作联系单、2017年8月21日原告出具的整改保证书、告知函等,以证明因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漏水、开裂等质量问题导致原告赔付业主相关费用计190598.11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银行客户专用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自制的工程款拨付明细清单中未将工程罚款、业主索赔、第三方维修费用、代付工程款等扣款费用计入,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自制工程款拨付明细清单与银行客户专用电子回单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代付沥青款、范XX购买案涉项目房屋抵扣工程款、证据9中的X园3幢1103室费用2000元、X园10幢2**1006室的费用1945.40元、X园3幢2**1104室的赔偿款62000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庭审后对被告主张的罚款金额、窗台石镜面处理工程款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认可的证据,本院确认有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4,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确认不具有证明作用。被告提供的证据7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8、9,除原告认可的部分外,其余部分因被告未提供原告违反合同不履行维修义务的证据印证,故本院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原、被告签订***工程协议,约定: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工程内容为施工总承包(包括桩基础、土建、室内安装工程、室外市政工程等)。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结算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的返还为自工程竣工验收满1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将质量保修金的50%(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免息返还承包人;自工程竣工验收满2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将质量保修金的30%(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免息返还承包人;自工程竣工验收满5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将质量保修金的20%(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免息返还承包人。质量保修责任,协议第34.3.4条约定:承包人未能及时进场维修或不能维修或未能在发包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修好的,则由发包人委托第三方进场维修,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向第三方支付的修复费用、向业主支付的赔偿费用、并处以该部分费用的10%作为违约金)可以从发包人未支付承包人的任何款项中扣除等。2015年4月2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12月3日,原、被告结算后核定工程总造价164326070.55元,双方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确认,同时注明扣除三方材料、罚款、违约金、劳保基金等相关款项,再支付工程余款。2013年9月至2018年1月,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146666038.74元,支付甲指材料、水电费计9609370.87元,合计156275409.61元。另外,原告方的承包人范XX向被告购买房屋二套抵扣工程款4847664元,被告为原告代付沥青款268800元,原告认可罚款276000元、桐庐X园高层窗台打磨费用79225.37元、X园3幢1103室费用2000元、X园10幢2**1006室费用1945.40元、X园3幢2**1104室的赔偿款62000元均在案涉工程款中抵扣。综上,案涉工程总造价164326070.55元,被告已付款(含抵扣款)161813044.38元,尚应支付工程款2513026.1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工程于2015年4月竣工验收,工程价款于2016年12月核算完成,协议约定施工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最迟应在工程竣工验收满五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给原告。鉴于原、被告因抵扣款之事未达成协议,导致工程款未最终结清,双方均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3年5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以本院确认金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应支付原告A公司工程款2513026.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48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2498元,被告B公司负担13450元。 原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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