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燕龙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4民初2373

原告:谷淑兰,女,1956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女,1981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伟,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环东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郭玉清,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敏,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沛东,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昌平市政市容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环弘大路。

法定代表人:侯忠,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华,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侠,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燕龙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二毛环岛西侧水资源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程明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宏洋,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水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许正锋,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宏洋,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白庙村北排东侧河渠旁。

法定代表人:王云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知,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甲2号。

法定代表人:陈希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剑飞,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远,北京市言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淑兰、***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昌平市政市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政服务中心)、被告北京燕龙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龙公司)、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被告北京中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仁公司)、被告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市政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淑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伟,被告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敏、许沛东,被告市政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华、肖红侠,被告燕龙公司兼被告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宏洋,被告中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知,被告市政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剑飞、任成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医疗费252 613.03元、交通费1681.20元、护理费19 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 380元、营养费5190元、其它费用12 154.02元、丧葬费30 479.7元、死亡赔偿金673 98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 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722日,孔昭武骑自行车即将到北环路与松园路交叉口处,由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北京市昌平区昌平市政市容管理服务中心、北京市昌平区水务局和北京燕龙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的该道路施工(雨污改造)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孔昭武撞在施工道路的砂石堆上,造成受伤。孔昭武被送至北京市昌平区医院,后转院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抢救,后去北京北大医疗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18117日去世。经了解,该雨污改造工程的施工方为被告北京中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管委会辩称:我方不是适格被告,不同意赔偿。按照60%计算过高。

被告市政服务中心辩称:我方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60%计算过高。

被告燕龙公司辩称:我方不是实际施工人,2016827日我方与市政四公司签订昌平区污水设施改造合同。原告主张我方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按照60%计算过高。

被告水务局辩称:我方不是适格被告。按照60%计算过高。

被告中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全部治疗费用都是其自身疾病导致。最后的死亡原因蹊跷。治疗的所有费用及死亡与我方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孔昭武在涉案地点受伤。涉案路段建设单位发包方为燕龙公司,承包方是市政四公司,我方是代理市政四公司办理许可手续。我方不是适格被告。按照60%计算过高。

被告市政四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孔昭武摔伤地点所涉及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我公司,中仁公司并未参与施工。我公司与中仁公司未签订转包合同。原告无法证明孔昭武摔伤的具体地点。孔昭武的摔伤原因是,现有证据未反映出摔伤有第三方参与,其本人有高血压、白内障,都有可能导致在行进过程中摔倒。孔昭武的既往病史及椎管扩张术都不是摔伤产生的医疗费。该地点位于道路下坡处。孔昭武骑行路线为由高处骑行至摔伤地点。路况危险复杂的情况下,孔昭武并未尽到谨慎义务,本身存在过错。按照60%计算过高。

经审理查明:谷淑兰为孔昭武之妻。***为孔昭武之女。2017722日晚9时左右,孔昭武(男,1956323日出生)骑自行车经过北京市昌平区北环路与松园路交叉口时摔倒,导致孔昭武受伤。孔昭武自2017722日至2018113日先后在北京市昌平区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北京北大医疗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75天,诊断为: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呼吸衰竭等。2018117日因呼吸衰竭在家中去世。

经查,燕龙公司为发包方,市政四公司为中标单位。20168月,燕龙公司与市政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燕龙公司认可该合同所涉及工程包括本案所涉及工程。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支队颁发的《占道施工许可证》上写明:占道单位为市政四公司。占用地点为北环路东延。占用时间:2017719日至82日。日常管理要求部分写明:施工现场围挡整齐,有专人维护交通,并按规定穿着反光背心,随时检查安全维护措施规范设置情况。现场设4名以上维护人员进行现场维护等。市政四公司认可在2017722日至814日期间在北环路与松园路交叉口进行施工。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燕龙公司申请追加市政四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8111日,孔昭武向本院提出诉讼,117日去世。谷淑兰、***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审理中,市政四公司申请对孔昭武的死亡原因及死亡结果与摔伤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以缺少必要的鉴定材料(尸体)为由不予受理。市政四公司申请对孔昭武的既往病史与死亡的参与度、摔伤与死亡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孔昭武的颈椎病基础上摔伤后与死亡存在关联性,综合考虑,外伤后死亡参与度为40%-60%。眼病、高血压病的既往史与摔伤后死亡无关联性。

各方的主要争议点在于,孔昭武摔伤的地点是否为市政四公司的施工地段。谷淑兰、***提交施工现场的照片以证明摔伤地点。庭审中,谷淑兰、***提交120接报记录,显示:2017722210234时,接报车祸伤,地点为昌平区北环路与松园路交叉路口工地。

另查,孔昭武系非农业家庭户。

谷淑兰、***的合理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药费421 02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 300元、护理费31 800元、营养费8650元、死亡赔偿金1 123 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交通费2802元(含救护车费652元)、丧葬费50799.50元,总计1 685 681.22元(尚未划分责任比例及参与度)。

上述事实,有医药费票据、结算清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死亡证明、户籍证明、护理协议、照片、120接报记录、《掘路施工协议》、工商信息、《占道施工许可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各方的主要争议点在于,孔昭武摔伤的地点是否为市政四公司的施工地段。谷淑兰、***提交的现场照片、120接报记录等证据以证明事发地点为施工地段。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事发突然,事故发生时孔昭武为独自一人骑车时受伤,路人向120报警。抢救伤者为第一重要的事情,原告提交的照片为723日晚上(事发第二天)及725日下午所拍摄,照片上显示现场堆有沙石料、施工现场未进行围档、有血迹等,照片上的路标表明事发地点为市政四公司的施工地段。120接报记录明确写明:现场地址为北环路与松园路交叉路口工地。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孔昭武在市政四公司施工现场摔伤,以及市政四公司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围档等管理措施,未能确保安全。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市政四公司作为施工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足够的安全义务,故对于孔昭武受伤并最终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孔昭武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定,孔昭武自行承担20%的责任。

鉴定意见写明孔昭武自身的疾病与其死亡的后果存在一定的参与度,本院酌情按照60%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孔昭武的过错程度、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宿费及购买物品等其他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市政市容委、市政服务中心、燕龙公司、水务公司及中仁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市政四公司的辩解意见中,依据不足的,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谷淑兰、***医药费20209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4元、护理费15264元、营养费4152元、死亡赔偿金539187.84元、交通费1344.96元、丧葬费2438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总计824726.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谷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4元,由原告谷淑兰、***负担925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文洁
人 民 陪 审 员   李启忠
人 民 陪 审 员   赵惠云

二○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扈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