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鑫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市鑫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市鸿和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81民初4611号
原告:**市鑫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杏坛东区0号楼。
法定代表人:杜志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次玺,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鸿和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张汪镇葛村。
法定代表人:刘昌荣,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宇,**市龙泉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市鑫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与被告**市鸿和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宇公司委托其诉讼代理人王次玺、被告鸿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昌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玉、张显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鸿和公司返还货款50万元,支付违约金39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1日,鑫宇公司、鸿和公司签订《木模板购销合同》,约定鸿和公司制作木模板12500张,每张40元,合计价款50万元,款到发货。2020年4月7日,鑫宇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鸿和公司汇付货款50万元,但鸿和公司没有发货。合同还约定,如不能按期交货每日按货款1%向需方付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鸿和公司辩称,请求驳回鑫宇公司的诉讼请求,鑫宇公司起诉与鸿和公司的买卖合同不是事实,是伪造的合同,双方从未有过买卖合同关系,更未签订过买卖合同,该合同存在明显的不合常规的瑕疵,合同仅有鸿和公司的公章,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鸿和公司确实收到了涉案50万元款项,但并不是鑫宇公司陈述的货款,在此之前,鑫宇公司曾汇至鸿和公司同一账户169万元款项,该款项已由鸿和公司如数退还,对该50万元款项,鸿和公司欲返还时,账户已被法院冻结,如鑫宇公司坚持认为该50万元系货款,其应提供公司账务账册及记账凭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7日,鑫宇公司向鸿和公司银行账号1605********汇款500000元,摘要材料款,鸿和公司该账户当日余额为515759元。2020年4月16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402执289号之九执行裁定书,划扣鸿和公司上述账户内存款515759元至该院。对该500000元款项,鑫宇公司主张系其根据木模板购销合同向鸿和公司支付的货款,因鸿和公司未发货,故要求鸿和公司返还该货款并支付违约金。为支持其主张,鑫宇公司向本院提交木模板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对货物成品、结算数量及价格、产品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验收方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条约定,交货地址及时间:需方指定地点为**市,供货进间为2019年4月17日开始,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款到发货,鸿和公司在该合同尾部供方处加盖公章,鑫宇公司在需方处加盖公章,并另注有手写签订日期为2019年3月21日。对该合同,鑫宇公司主张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20年3月21日,是经办人员神克玉笔误将日期写成了2019年3月21日,合同文本由鑫宇公司提供,由张洪玉加盖了鸿和公司的公章。鸿和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是伪造的,但不申请对加盖的鸿和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双方从未有过业务往来,涉案500000元款项确实转入了鸿和公司账户,但不是鑫宇公司主张的货款,可能是鑫宇公司误转入的,此前鑫宇公司就曾误向鸿和公司转入169万元,该500000元款项因账户被法院冻结、扣划,以致无法返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鑫宇公司能否依木模板购销合同要求鸿和公司返还货款500000元,即涉案500000元款项可否认定为木模板购销合同的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鑫宇公司所提交的木模板购销合同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21日,鑫宇公司主张实际日期应为2020年3月21日,系经办人神克玉笔误,鸿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鑫宇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且合同亦明确约定供货时间为2019年4月17日开始,故本院对鑫宇公司主张的笔误的意见不予采信,涉案款项于2020年4月7日转入鸿和公司账户,依鑫宇公司所主张的双方存在木模板购销合同的主张,货款转入时间滞后于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近一年之久,明显与常理不符。同时,鑫宇公司明确承认,在涉案500000元款项转入鸿和公司账户前,曾误将1690000元款项转入鸿和公司的同一账户,且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此外,鑫宇公司提交了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以证明其与鸿和公司曾有过买卖合同关系,鸿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鑫宇公司仅提供发票复印件,而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鑫宇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故综合判断,鑫宇公司主张涉案500000元款项系木模板购销合同的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理,鑫宇公司请求依木模板购销合同要求鸿和公司返还货款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市鑫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0元,减半收取计4595元,由原告**市鑫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方圆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刘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