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4执复4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增,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6********,住**市木石镇桥口村32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龙泉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4061983********,住**市御龙湾小区B8-2-504室。
被执行人:**,女,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8********,住**市御龙湾小区B8-2-504室。
被执行人:**市富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善国北路2555号二区93、95号(水产粮油市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市鑫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荆河西***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增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法院)(2022)鲁0481执异16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市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增与被执行人***、**、**市富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市鑫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对该院(2022)鲁0481执恢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市法院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增与被执行人***、**、富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该院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2022)鲁0481执恢206号之一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富兵公司在鑫宇公司的债权67万元。同年7月15日,向第三人鑫宇公司送达了(2022)鲁0481执恢2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鑫宇公司收到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增履行对被执行人富兵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67万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有异议,应当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22年8月1日,该院作出(2022)鲁0481执恢206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富兵建公司对第三人鑫宇公司的到期债权67万元。2022年8月1日、5日,该院分别作出(2022)鲁0481执恢206号之三执行裁定、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裁定冻结、扣划第三人鑫宇公司的银行存款67万元。2022年8月5日,该院作出(2022)鲁0481执恢206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第三人鑫宇公司银行存款67万元,回执注明:已扣划67万元至该院执行专用账户。
**市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现为第四百九十九条,2022年修正)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9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异议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该院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强制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又提出不认可负有到期债务67万元的异议,由于异议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其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该院应当对该到期债务是否存在以及具体数额进行实质审查。经审查工程承包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等相关书证,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对异议人享有67万元的已到期债权,而且异议人认为涉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此纠纷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因此,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成立,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可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进行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增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市法院(2022)鲁0481执异169号执行裁定,恢复(2022)鲁0481执恢206号之二、之三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和理由:鑫宇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涉案相关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缺陷责任期已经超期,且不存在质量问题,鑫宇公司至今尚欠富兵公司1419417.836元工程款(含质保金)未付。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市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鑫宇公司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情况下,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市法院认为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富兵公司对鑫宇公司享有67万元的已到期债权并无不当,复议人申请的相关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增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2)鲁0481执异16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薛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