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81民初8830号
原告:**市鑫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杏坛东区一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731731843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鸿和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690606404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龙泉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市鑫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与被告**市鸿和木业有限公司(以下***和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鸿和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公司银行账号1605********汇款50万元,注明是材料款,因被告是民事案件被执行人,上述汇款于2020年4月16日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划扣至该院。事后,被告多次向市中区法院说明请求退回未果。原告于2021年6月15日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从未有过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确实收到涉案50万元款项,但不是原告的货款,被告本欲返还,因被法院执行扣划而无法返还。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取得原告的50万元没有法律根据,当属不当得利。且该款事实上被用于偿还被告的债务,依法应当返还不当得利并赔偿损失。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鸿和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因1、本案系原告重复诉讼,按照“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请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被告未使用原告汇入本公司的50万元资金,该资金已被法院扣划,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无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7日,原告鑫宇公司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向被告鸿和公司的银行账号1605********汇款500000元,汇款摘要标注“材料款”,被告该账户当日余额为515759元。2020年4月16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402执289号之九执行裁定书,将被告上述账户内存款515759元划扣至该院,后被告通过提起执行异议向该院索要该款项未果。原告于2021年6月15日以木模板购销合同纠纷起诉至本院,诉称因被告鸿和公司未发货,要求被告返还货款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90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在涉案500000元款项转入被告账户前,原告曾误将1690000元款项转入被告的同一账户,且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未予采信,并于2021年9月9日作出(2021)鲁0481民初4611号民事判决书(简称4611号案件),判决驳回原告**市鑫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于2021年12月9日以不当得利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本院(2021)鲁0481民初4611号民事判决书等有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视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告主张的案涉50万元款项错误汇入被告账户,被告不予返还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4611号案件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原告曾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被告诉请承担返还货款之责任,原告依据的证据系木模板购销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称的事实证据不足,故而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系不当得利纠纷,诉讼当事人虽与4611号案件诉讼主体一致,但原告于4611号案件中主张的系合同违约返还货款,而原告在本案主张的诉讼标的为侵权之诉的返还不当得利款,诉讼标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均与4611号案件有别,故原告的本次起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则,被告辩称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证据不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根据本院4611号案件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于本案中一致陈述双方之间亦不存在除买卖合同关系之外的其他交易关系,原告对被告也不负有其他债务,在原告误将500000元款项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后,因被告对他人负有债务,致使案涉款项被法院执行用于偿还债务,案涉款项已被被告实际用于偿还其所负之债,至于被告是否亲自使用该款项,并不能否定该款项已被使用用于还债的事实及性质。原告向被告催要且提起了4611号案件诉讼,被告取得该款项而不同意返还,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0000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给付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八)项,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鸿和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项原告**市鑫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市鑫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市鸿和木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