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国人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精富华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国人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10民初3653号之一 原告:深圳市精富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金沙社区金康路59号一栋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KKJX2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国人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中三路国人大厦A栋15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7968405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精富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国人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 深圳市精富华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503711.35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61683.33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61683.33元(具体起算日期、计算方式详见附表);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存在商业合作关系,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合作期间,原告一直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向被告交付合格商品,被告却并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总计为人民币2565394.68元。被告虽然向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后前往付款银行进行承兑时,付款银行告知被告并未解付到期汇票,致使原告无法凭借被告开具的到期商业承兑汇票兑付相应金额的货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解付已到期承兑汇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拒不履行相应的兑付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出以上诉求,请贵院予以支持! 深圳国人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7日签署了《采购框架合同》(合同编号:G161109-FK114),并在第12条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条款中明确约定“因合同产生争议时,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由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并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双方以书面协议选择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双方直接的约定管辖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而需方的所在地为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中三路国人大厦A栋15F。故应由需方所在地深圳市南山区人民管辖。请求贵院裁定本案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深圳市精富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国人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框架合同》(合同编号:G161109-FK114)中明确约定:“因合同产生争议时,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由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并诉讼解决”。原被告双方的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的需方为深圳国人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其工商登记地人民法院为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故被告深圳国人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深圳国人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