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311民初2118号
原告:临沂飞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久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丹,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飞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久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飞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久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飞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8.6万元及利息;2.本案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在临沂市罗庄区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以84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的货物及服务。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在原合同总价款的基础上增加15万元作为本次技术变更增加之费用随原告合同货款一次性支付,合同价款共计99万元。2014年6月19日原告依约供货完毕并运行正常。被告累计支付货款合计50.4万元,余款48.6万元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具状提起诉讼。
被告久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的货物未经验收,达不到付款条件。另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4年3月27日,距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临沂飞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久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00Kt/a合成气制乙二醇工程控制室配套仪表买卖及相关服务合同》,证明被告以84万元价格购买原告货物及服务。
3.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证明在原合同价款基础上,增加货款15万元作为本次技术变更增加费用,随原合同验收款一次性支付。
4.送货清单一份,证明有被告单位项目经理***及仓储人员签字确认。
5.PGP系列安装验收记录表一份、催化剂控制室配套仪表三个月质量证明单一份,证明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的货物于2014年8月份已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且运行正常。
6.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2015年11月30日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486000元。
被告久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临沂飞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约定交货期为收到预付款两个月内交货,而原告交货时间系2014年6月19日,被告支付预付款2014年3月27日,故达不到付款条件。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该证据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同时该清单列明供货范围少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附表一供货范围表,原告并未全面履行付货义务,达不到付款条件。证据5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质量证明单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未加盖公司公章。证据6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久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与原告证据2、3及供货范围表相同,证明原告的交货期应在2014年5月27日之前,而实际原告超过实际期间交货,达不到付款条件,且原告没有按照供货范围表全部供货,故合同总价款应按照原告实际供货来计算。
2.付款凭证一宗四张是提货款的凭证,一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二报销审批单一张、付款凭证一张、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付款期限是2014年3月26日,且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供货超过合同约定期内。
原告临沂飞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久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一、2014年3月24日合同审批表上明确注明分管专业组意见中签批人为***,其全程参与合同履行,原告充分相信***能够代表被告,因此,***签收的送货清单是履行公司职责,代表公司确认收到原告全部供货。二、被告所说支付预付款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根据买卖及相关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11月12日之日起7日内支付,而被告支付预付款时间违反合同约定。三、原、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系对原合同的补充,原合同签订后,被告认为原定货物和服务不能满足需求,主动与原告协商增加货物及服务共计货款15万元。因此,双方对合同内容已达成一致,且2014年6月9日被告已确认签收原告所供货物,已达成对供货的合意,对于供货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四、送货清单中的供货内容与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货物数量完全一致,因合同中约定了供货的小配件数量众多,并没有在清单中一一列明,但是在备注中做了说明,***的签字认可,以及被告财务总监严明强企业询证函,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供货符合合同约定毫无异议,且至今从未提出过任何疑问。
证据2提货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一、根据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最后付款时间应为设备运行之日2014年8月7日后一年内即2015年8月7日,即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二、根据企业询证函被告确认的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系双方对货款事宜的重新确认,至原告起诉之日不超过两年。三、原告作为电子工程公司并非实力巨大电子公司,48.6万元货款算是一笔非常巨大的款项,原告自2014年至今一直向被告及被告的工作人员催要货款,这也符合常理,本案不应认定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不应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日期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临沂飞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与被告久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久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00Kt/a合成气制乙二醇工程控制室配套仪表买卖及相关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卖方愿以总价格人民币840000元向买方购买控制室配套仪表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约定:“5.2.1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30%预付款,人民币:¥252000.00元整(RMB大写:贰拾伍万贰仟元整);5.2.2卖方在设备物资加工完成后通知买方前往验货,验收合格后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金额30%提货款,人民币:¥252000.00元整(RMB大写:贰拾伍万贰仟元整);5.2.3卖方设备安装完成后通知买方前往验货,待性能考核合格后;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验收款,人民币:¥252000.00元整(RMB大写:贰拾伍万贰仟元整);5.2.4剩余10%货款,人民币:¥84000.00元整(RMB大写:捌万肆仟元整)为质保金,在卖方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一次性付清。6.3除非合同中另有规定,合同项下货物的质保期为货物正式验收合格运行后1年或交货18个月,以先到为准。7、交货条件7.1、交货期:收到预付款后2个月内交货。7.2、货物检验合格预计起运3日前,卖方应用函、电通知买方。9.1除不可抗拒的因素外,卖方逾期未交货的,经由买方催交后15天内仍未履行的,视为不能交货,买方有权卖方解除合同。自通知到达卖方后合同即时解除,并由卖方偿付买方合同总价15%的违约金。9.4卖方逾期交货的经买方同意的卖方应依照每日0.3%的合同总价款比例向买方偿还逾期交货违约金,但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
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久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00Kt/a合成气制乙二醇项目控制室配套仪表商务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因自动化提升需要及设计院要求,催化剂需支架部分安全栅、继电器及控制柜,现商务价格做出相应调整。在原合同总价款基础上,增加货款¥15万元整作为本次技术变更增加之费用。补充合同所涉及到的货款随原合同验收款一次性由买方支付卖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履行全部发货义务并由被告验收。2014年8月7日,原告依约安装调试设备正常运行并经被告验收。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仅支付原告前两期货款504000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并有被告公司财务总监严明强审核后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86000元。现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临沂飞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久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久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00Kt/a合成气制乙二醇工程控制室配套仪表买卖及相关服务合同》、《久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00Kt/a合成气制乙二醇项目控制室配套仪表商务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控制室配套仪表等设备,并提交被告项目经理***及仓储人员签字送货清单为证,与原告提供的PGP系列安装验收记录表、催化剂控制室配套仪表三个月质量证明单、企业询证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依约履行供货完毕义务,并安装调试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6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自己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86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怠于支付原告货款,应依法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并经被告验收日期为2014年8月7日,被告应支付货款为252000元;该日也是补充合同中约定支付货款150000元时间,即被告应自2014年8月7日起支付货款402000元的逾期利息;于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即2015年8月7日起支付质保金84000元的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最后付款时间应为设备运行之日(2014年8月7日)后一年内即2015年8月7日,企业询证函被告确认的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上述日期距原告起诉之日均未超过两年,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以其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日期抗辩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久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沂飞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8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货款402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计算,货款84000元自2015年8月7日起计算,均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所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0元,由被告久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君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