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安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广西桂景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南宁安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桂14民终1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桂景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山路66号外滩新城贵城703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宁安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区高科路28号3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可军,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德保鉴水明珠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德保城关镇德盛路城东电力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西桂景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宁安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德保鉴水明珠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2016)桂1425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中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未按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向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且存在合议庭组成人员错误等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2016)桂1425民初30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广西桂景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87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黄秀
审判员***
审判员梁飞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