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安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南宁安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107民初5094号
原告:南宁安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高科路28号3号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1425849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可军,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2月24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南宁市。
委托代理人:***,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安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可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依法设立的以经营电力成套设备、机电产品、仪器仪表、五金交电、建筑材料、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变压器等为主的有限公司。2014年3月,被告因其承接的工程需要,向原告订购一批变压器护套、熔断器、避雷器等电力设备,双方约定按被告的工程实际需要分批定作。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被告分批、多次向原告购买了变压器护套、熔断器、避雷器等电力设备共计75381.60元,但均未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也始终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所欠的货款,但被告却故意长期拖欠,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5381.6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所欠货款75381.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12日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提货及欠款情况明细表,4、销售单、出库单、退货单,证据3-4证明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变压器护套、熔断器、避雷器等电力设备以及所欠货款金额等事实。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货款的责任人不是被告,被告只是原告与买方广西葆胤建设有限公司所签合同的收货人,原告与买方之间有合同关系,与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不认可收到本案货物,原告销售单上的签名无法确认是被告本人的签名;3、因为被告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所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而且原告与买方的买卖关系因为没有结算,债权债务关系尚未形成,付款时间未确定,不存在被告延期付款而存在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无证据提交。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已经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均已记录在案。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2、如果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有何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分批供应了各种电力设备,价款共计75381.60元。在货物的销售单、出库单上,写明了货物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信息,客户名称均为“***”,签收人均为“***”。
原告追索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在原告的货物销售单和出库单上,写明客户名称为“***”,也有“***”的签收,因此被告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与原告存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广西葆胤建设有限公司,其只是该公司驻工地的签收人员,同时还辩称对送货单据上“***”的签名无法确定,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据,写明的客户名称为“***”,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所称的广西葆胤建设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关联,而且被告既认可签收又称签名不能确定的意见相互矛盾,被告也未提出笔迹鉴定,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未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381.6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合同约定,应按照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增支付原告南宁安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5381.60元;
二、被告**增支付原告南宁安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75381.6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948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覃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