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安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南宁安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广西桂景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1425民初303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宁安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高科路28号3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陈焕龙,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可军,男,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桂景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中山路66号外滩新城贵城703A。
法定代表人:赖剑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贤军,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德保鉴水明珠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德保县城关镇德盛路城东电力小区。
法定代表人:罗朝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平,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广西百色市德保县。
本诉原告南宁安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安普电力公司)与本诉被告广西桂景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桂景投资公司)、第三人德保鉴水明珠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保鉴水明珠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分别于2016年8月9日、2016年10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依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德保鉴水明珠电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6月16日,被告广西桂景投资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并合并审理。原告南宁安普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可军,被告广西桂景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卢贤军,第三人德保鉴水明珠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南宁安普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638300.0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66100.00元(该违约金以合同总价人民币2330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二十进行计算);2、请求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9日,作为甲方的被告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天等县丽川·香格里拉小区一期公变电气安装工程、天等县丽川·香格里拉小区二期公变电气安装工程、天等县丽川·香格里拉小区专变电气安装工程”项目,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320000.00元。其中,合同第一条第七款约定:“结算方式为:按双方审定的施工图预算下浮4%(即合同总价)包干结算。超出施工图的或工程部分变更的按照签证的工程量或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及施工图预算的计算口径增加工程款,如施工图预算中没有的单价无法套用,则由乙方按市场价格经甲方签证确认后计取。增加的工程款按下浮4%进行结算”;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工作日内,按合同总价的20%向乙方预付工程款,即¥464000.00元。主要设备(详见主要设备清单)进场3工作日内,按合同总价的40%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即¥928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3工作日内,按合同总价的30%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即¥696000.00元。”,第3项约定:“工程竣工送电后,甲方在10工作日内,按合同总价的5%向乙方支付工程余额款,即116000.00元。余款5%即116000.00元,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甲方在10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4项约定:“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拨付工程款,除竣工日得以延期相应天数外,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工程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二的比例向乙方赔偿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二十(2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及被告要求的进度按时保质的完成了工程项目,并于2013年12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的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只是于2011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分7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544000.00元,剩余人民币627800.00元一直未支付。之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就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宜进行了核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27800.00元,但对账后,被告却一直未能支付所欠的工程款,而且,被告还要求原告增加工程量,为酒店1250KVA专用变压器安装围栏,工程结算款为人民币10500.00元,该部分工程款被告也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在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签订的,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完成相应的工程建设,被告应当依约及时足额的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只是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却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除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638300.00元外,还应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66100.00元。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被告的电脑查询单;3、原、被告签订的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4、竣工资料;5、天等县丽川·香格里拉小区对账单;6、工程量签证单;7、工作联系函。本诉被告广西桂景投资公司辩称,一、因原告无资质,所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二、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未按约定将工程整体移交给天等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第四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在协定的时间内,乙方全面负责配电、送电到位达到甲方用电需求,并负责将工程整体移交给天等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第五条约定,由乙方负责办理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所有相关手续。合同明确约定由原告将用电设备安装好后,将该工程移交给天等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也就是说该工程必须符合天等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的要求。但原告安装完设备后,却怠于履行其义务,既不将该工程移交给水利电力公司,更没有为被告办理相关手续。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验收须达到电力部门要求的质量检验及评定条件。本案中的电力安装工程未能通过电力部门的验收,所以电力公司未接收,被告不仅不能按照原告的要求支付工程款,还应当由原告赔偿其安装的电力工程未符合电力公司的要求而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四、本案中的《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为双务合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时,应当证明其自身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否则被告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债务。本案中,由于原告所施工的电力工程未达到电力公司所要求的标准,导致无法移交,合同目的至今未能实现,被告有权行使抗辩权,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不予履行。如果原告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将工程移交给电力公司,并被接收,被告才能履行与之相对应的义务。五、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当得到支持。1、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按23305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但被告已支付了合同价款中的大部分款项,并不存在有2330500.00元的违约情形。2、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在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将工程移交给天等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之前,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并且对被告所造成的损失还应当依法赔偿,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竣工资料;3、竣工检验报告。第三人德保鉴水明珠电力公司述称,一、第三人并非本案所涉及的合同主体,也不是实际施工方,该住房小区的施工合同是原告南宁安普电力公司与被告广西桂景投资公司签订的,工程从开始建设到竣工都是由原告南宁安普电力公司单独实施、完成的,只是将第三人的资质向天等县电业公司提交施工资质备案,因此,第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也不应当向被告承担任何责任。二、根据工程竣工检验报告来看,高压受电工程的检验报告的相关检验内容,没有不合格或需要整改的内容,不存在任何问题,有当地的供电部门和广西桂景投资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字盖章,该工程具备运行和移交的条件,应视为合格工程。三、工程合同是原告南宁安普电力公司与被告广西桂景投资公司签订,理应由原告南宁安普电力公司向被告广西桂景投资公司追回所欠的工程款,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法庭支持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请求。第三人没有任何证据向法院提交。
本诉被告广西桂景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46.4万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双方签订了《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承包反诉原告开发的天等县丽川·香格里拉小区一期公变电气安装工程、二期公变电气安装工程、天等县丽川·香格里拉小区专变电气安装工程,工程期限最迟完成部分的时间截止为2012年5月30日。合同明确约定,反诉被告应当在协定的时间内全面负责配电、送电到位达到反诉原告的用电要求,并负责将工程整体移交给天等县水利有限公司。合同还约定,工程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提交竣工申请的,每延期一天应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二向甲方(反诉人)支付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并未按约定的时间完成电力安装工程,而是以没有相关资质为由,将工程转由德保县鉴水明珠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导致整个工程均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竣工。并向反诉原告书面明确表示不愿意按之前的约定履行合同,拒绝承担按电力公司要求整改工程的义务以及不愿承担相关供电验收的责任。为此,导致天等县丽川·香格里拉小区的电力设施工程至今仍未能取得电力公司的合格验收,该工程也未能被电力公司所接收。由于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目的根本未能实现,整个天等县丽川·香格里拉小区的用电仍然未能完善,已对反诉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按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赔偿违约金。现反诉原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提出反诉,请求依法予以裁判。本诉被告对其反诉请求提交的证据与其本诉的辩解意见提交的证据是一致的。
本诉原告南宁安普电力公司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46.4万元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一、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没有任何违约情形。合同第三条第二项对工期顺延作了明确的约定,反诉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可以顺延工期,反诉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工程款。二、电力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它不可能要求反诉被告进行整改,所以也不存在反诉被告拒绝按照电力公司要求整改工程义务的情形。三、该工程不能整体移交是反诉原告的过错造成,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提供相关材料,但是反诉被告多次给反诉原告发函之后,反诉原告一直未提交相关材料,导致工程不能移交给电业公司,所以反诉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的情形。四、现在该工程实际已经由反诉原告交付给业主使用,合同的目的已经完成,所以反诉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五、本合同没有约定关于不能整体移交工程给电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现在本诉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所依据的合同条款是错误的。六、即使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反诉原告要求什么时候起算违约金也没有清楚,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反诉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自行负担相关的经济损失。反诉被告对其反诉辩称提交的证据与本诉提交的证据是一致的。
第三人德保鉴水明珠电力公司对被告的反诉述称的意见与本诉的意见一致。第三人对反诉原告的陈述意见没有证据提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天等供电分公司发函,要求协助提供香格里拉送电工程整体移交的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9日,经协商,原、被告签订了《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天等县丽川·香格里拉小区一期公变电气安装工程、天等县丽川·香格里拉小区二期公变电气安装工程、天等县丽川·香格里拉小区专变电气安装工程项目,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32000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双方签订合同是否有效和双方是否存在违约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给原告尚余工程款的问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该2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违约,相反能证实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是合格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能证实双方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后,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2013年12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验收为合格。2015年4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24日分7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544000.00元,剩余工程款6278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还为原告增加的工程项目酒店1250KVA专用变压器安装围栏进行结算,工程结算款为人民币10500.00元,该部分工程款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合同规定完成工程建设,被告应依约足额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只是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却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638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66100.00元。2016年6月16日,被告广西桂景投资公司则向本院提出反诉,认为原告违约,没有按期完工,导致该工程至今没有得到电力部门的接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466100.00元。另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广西桂景投资公司将第三人资质作为施工资质提交给天等县供电分公司备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没有资质而无效。一、关于本诉被告是否应支付本诉原告尚欠工程价款和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已实际完成施工,双方已经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为合格,被告亦已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价款,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2013年12月9日,经双方核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小区电气安装工程价款627800.00元,2015年4月24日,双方对原告增加安装酒店变压器围栏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该工程价款为105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价款共计638300.00元,应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承包建设的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承包建设的工程已经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66100.00元,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但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价款不支付给原告造成资金利息经济损失事实客观存在,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对于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没有约定,而工程已实际竣工验收,所以,利息的起算时间点应为双方对工程结算之日,其中对于尚欠的小区电气安装工程价款627800.00元,应从2013年12月9日起计算,对于尚欠酒店变压器围栏安装工程价款10500.00元,应从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二、关于本诉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合同对双方违约责任的条款无效。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66100.00元,不予支持。如果反诉被告在实际施工中造成反诉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反诉原告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反诉原告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遭受了实际损失。故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实际施工方,所以,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桂景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安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638300.00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627800.00元,从2013年12月9日起计算,余下的工程款10500.00元,从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上述两笔款项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本诉原告南宁安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广西桂景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474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30.00元,两项共计18870.00元,由被告广西桂景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慧清
代理审判员  李日光
人民陪审员  农天斌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杨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