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临淄齐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王成业与山东某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齐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81民初4241号 原告:王成业,男,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浩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循环经济示范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815978318774. 法定代表人:***,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淄博市临淄齐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梧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1643354649. 法定代表人:***,男,194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原告王成业与被告山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巨维公司)、淄博市临淄齐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市齐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巨维公司、淄博市齐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成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6793元及利息21980元(利息以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利率为基准,自2019年2月2日计算至2020年12月8日,并以此标准计算至全部货款及违约***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淄博市齐城公司自被告山东巨维公司(曾用名:乐陵创源碳素有限公司)处承包一项建设施工工程,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淄博市齐城公司自原告处购买钢筋用于施工建设。2015年1月25日,被告淄博市齐城公司尚欠原告对钢筋货款对账并出具对账确认单,截至对账日,被告淄博市齐城公司尚欠原告钢筋货款共计647812.79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代扣、代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淄博市齐城公司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的用于上述工程的钢筋款可由山东巨维公司代为支付。代付款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有246793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山东巨维公司未作答辩。 淄博市齐城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成业经销钢材生意。被告淄博市齐城公司从山东巨维公司处(曾用名:乐陵创源碳素有限公司)承包一项建设施工工程,2012年9月4日,被告淄博市齐城公司与原告王成业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淄博市齐城公司从原告王成业处购买钢筋用于施工建设。2015年1月25日,被告淄博市齐城公司尚欠原告钢筋货款共计647812.79元,并给原告王成业出具对账确认书一份;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巨维公司(曾用名:乐陵创源碳素有限公司)、被告淄博市齐城公司签订一份《代扣、代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淄博市齐城公司未能及时向原告王成业支付的用于上述工程的钢筋款可由山东巨维公司代为支付。代付款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有246793元货款未支付。 另查明,2016年10月12日,乐陵创源碳素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淄博市齐城公司购买原告王成业经销的钢材,发生生意来往,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淄博市齐城公司余欠原告王成业钢材款647812.79元,由其给原告王成业出具的对账确认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王成业主张被告淄博市齐城公司偿付余欠钢材款24679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成业和被告山东巨维公司、被告淄博市齐城公司三方签订的《代扣、代付款协议书》,是其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淄博市齐城公司未能及时向原告王成业支付的用于上述工程的钢筋款可由山东巨维公司代为支付,现被告淄博市齐城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原告王成业的钢材款,按照原、被告三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被告山东巨维公司应代被告淄博市齐城公司向原告王成业支付钢材款,其应承担偿付原告王成业钢材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王成业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王成业主张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利息2198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对账函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应从本案立案之日,以2467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被告山东巨维公司、被告淄博市齐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市临淄齐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成业钢材款246793元及利息(以2467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成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淄博市临淄齐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被告淄博市临淄齐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41元,由原告王成业负担25元;案件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淄博市临淄齐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