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临淄齐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东广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05民初4849号 原告:***,女,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25日生,汉族,现住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 被告:山东广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工业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310492389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临淄齐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桓公路2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164335464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广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齐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0月11日、2020年3月31日、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广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淄博市临淄齐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份,***开始雇佣原告从事保温工作。2019年1月1日,***借用淄博市临淄齐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质与山东广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外来施工安全协议书》一份,承包了山东广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设备及管道保温工程。2019年1月28日8时许,原告在***承包的上述工程工作地点进行保温工作时,因架子开焊倒塌,致原告左脚脚踝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10时被送到临淄区人民医院救治,被医院诊断为左踝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104天,已造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现原告仍需继续休养,生活不能自理。山东广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违法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淄博市临淄齐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法借用施工资质,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2019年1月28日,原告的受伤害是本被告自行给被告山东广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维修厂内保温工程时,因原告未挂安全带造成的受伤,也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的2018年8月份开始雇佣,本被告和原告同时在劳务市场干活,本被告给被告山东广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也多次干过零星工程,有时忙不过来的时候就从劳务市场找人,也多次找过原告和本本被告一起干活,但不是固定的,原告的受伤害本被告也认可,也是本被告雇佣的,但原告也有过错,赔偿数额过高,况且本被告也支付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3368.21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依法判决。 山东广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本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把该项涉案工程已经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淄博市临淄齐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由其负责施工,本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淄博市临淄齐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本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不知道原告诉称的外来施工安全协议书,是被告***私刻的公章,本被告已经去派出所报案了,所以没有本被告的责任,是其自己造成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雇佣原告在山东广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处从事保温工作,于2019年1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2.临淄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记录二份,证明内容同证据一;3.外来施工安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系原告儿子**从安监部门用手机拍摄所得,证明***借用淄博市临淄齐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质与山东广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承包山东广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的设备及管道保温工程,原告即在该工程工作过程中受伤;4.门禁卡尾号54805一张,证明原告在山东广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处从事保温工作,进出山东广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大门,使用门禁卡的情况;5.临淄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份、诊断证明书二份、病例记录十二份、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四份、住院病案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的情况已经两次住院,累计10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91759.57元的事实;6.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误工费用,与赔偿明细中数额一致;7.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为2860元;8.临淄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4份,证明除上次开庭提交的91759.57元外,原告又花费医疗费4474.04元;9.医疗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765.4元,主张医疗费的数额为4474.04元。 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如下:医疗费总计92233.61元,除去医保报销和对方支付的剩余4474.04元未支付,原告仅主张该4474.04元,住院补助费3270元(30乘以109);护理费21829元(住院期间按照每人每天83元乘以109天,按照两人护理;出院后每人每天83元乘以45天,按照一人护理),误工费48300元(自2019年1月28日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2019年12月20日,按照每天150元乘以322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1589.6元(按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平均收入42329元乘以20乘以0.12);伤残鉴定费286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09322.6元,超过诉求部分原告不主张。另外,原告申请鉴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超出本案鉴定机构执业范围,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在本案中原告不再主张。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1、***出具的证明一份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2、临淄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记录二份的真实性不清楚,因为***没有到场。3、外来施工安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日期是2019年5月份补的,当时是空白的。4、门禁卡尾号54805一张无异议。5、临淄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份、诊断证明书二份、病例记录十二份、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四份、住院病案两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内容有异议,医疗费用原告除报销合作医疗费用后,剩余的医疗费用***替原告支付了43368.21元,剩余3049.16元未支付。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中其中13份无异议,其中对住院收费单据一份有异议,金额是2560.83元,是复印件,要求提供医院的正式收费票据。对证据9上面显示的自行承担医疗费765.4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医保报销的数额为46595.55元,本被告垫付的是43368.2元,上述两项共计89967.75元,尚欠医疗费2269.86元,扣除复印件2560.83元,不再另行支付任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107天计算;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二级护理,陪护人员为一人计算,且长期医嘱单上显示原告是阶段性在住院,有长达10多天而不用药,因此不应该计算在护理范围内,对出院后的护理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应按人身损害的误工期限的评定规范标准单踝骨折,误工标准是90天至120天,根据原告的病情应该按照90天计算,且工资为每天125元,在**的劳务市场是每天130元扣除中介费5元;交通费107天,每天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出事时2019年1月28日,应按照2018年山东省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农村人均纯收入15118元乘以20年乘以0.12,不应按照原告的标准计算,原告也没有提供属于城关镇户口的条件;后续治疗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是两个十级,每个十级2000元,共计4000元。山东广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出具的证明一份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明是为配合原告报销合作医疗而出具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他2-9号证据意见同***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淄博市临淄齐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1.***出具的证明一份与本被告无关;2.临淄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记录二份与本被告无关;3.外来施工安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有异议,本被告不知道,上面的公章不是被告单位的,是***私刻的公章;4.门禁卡尾号54805一张与本被告无关;5.临淄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份、诊断证明书二份、病例记录十二份、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四份、住院病案两份与本被告无关。其余同***质证意见。 ***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0.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了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通过该行转款51000元用于原告的医疗费;11.临淄区人民医院现金充值成功凭条二份300元。另外事故发生时***从厂里***经理处借了1700元给原告支付医疗费,出院结算后退回了9531.79元,***共计给原告承担医疗费43368.21元;12.城镇医保结算单照片二份,证明了原告受伤后通过医保处报销了医疗费用46595.55元;13.外来施工人员安全承诺书一份、外来施工人员教育培训试卷一份、现场培训打印照片五份,证明原告不仅是成年人,且在山东广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场后进行了安全培训,自己也对安全培训进行了考核,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却未系安全带,在架子倒塌的时候同时在架子上面有原告和本被告,本被告当时系着安全带,而没有受伤害,原告因未系安全带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应是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较大,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14.提供光盘一份(其中包括两段视频及对应的视频详细信息截图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山东广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结算工程款40614.2元为由要求***提供施工资质来签订安全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9年6月18日,地点在本被告家中,而并非是事故发生前签订的。 原告对***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所主张的是支付的医疗费以及具体的数额,这需要庭后向当事人本人核实,同时该证据有多笔***和山东广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转帐记录,能够印证***承包山东广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程的事实。2.临淄区人民医院现金充值成功凭条二份300元,没有医院的盖章,真实性不能确定。3.城镇医保结算单照片二份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是复印件。至于***及山东广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垫付过医疗费及数额需要核实,代理人不清楚。4.对外来施工人员安全承诺书及外来施工人员教育培训试卷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也未在上面签字,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原告有异议,原告受伤系被告未在现场采取安全措施以及架子开焊所致,且系原告按照操作规程在系安全带的过程中倒塌,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5.对视频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系被告***在家中自行拍摄,不能证明安全协议签订的时间,结合被告***质证意见能够说明被告山东广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明知被告***没有资质,并要求其借用资质签订协议,因此被告山东广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表见代理的意见不能成立。山东广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10-13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1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系被告***在家中单方制作,且该视频中显示的合同没有本被告的印章,不能证明该视频拍摄的合同与本案实际签订合同为同一份合同,存在被告***后补该视频的可能,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淄博市临淄齐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10-12号证据与本被告无关,13号证据本被告不知情,14号证据无异议,与本被告无关。 山东广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证据15.外来施工安全协议书一份,企业资质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涉案工程已由山东广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包给淄博市临淄齐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广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对施工资质进行了审查,证明山东广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包工程的行为符合有关规定,不存在过错;16.提供2019年1月1日签订的外来施工安全协议书一份,证明本被告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淄博市临淄齐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且淄博市临淄齐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合同书封面及落款处均盖有公章,本被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 ***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1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山东广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主张,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山东广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本案的涉案工程发包给了实际施工人***,在相关的施工过程及业务、工程款的结算过程中均是由***实际施工及负责,足以证明本案涉案工程是由***借用淄博市临淄齐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山东广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本协议的事实;对1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山东广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主张,能够证明被告***借用被告淄博市临淄齐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山东广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的事实。***质证称,对1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项目的起止时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与本次事故2019年1月28日发生无关,该事故是零星维修工程,一共两天的活,费用是600-700元,每天给原告支付150元;对1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是2019年6月份补签的,因被告山东广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欠着我工程款,说是签了协议书就把工程款给我,但工程款也未给我。淄博市临淄齐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证称,对15号证据中外来施工安全协议书一份有异议,不是本被告公司出具的,是***私刻公章行为。企业资质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19年1月份出事故时***没有手续,2019年4月份***去公司骗取的企业资质证明;对16号证据有异议,该协议书不是盖的我公司公章,是被告***私刻的公章与被告山东广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被告淄博市临淄齐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知情,原告出事时被告***没有施工资质,2019年5月份被告***到本被告处骗取了施工资质,该协议实际签订于2019年6月份。 淄博市临淄齐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证据17.***自述一份,报案回执一份,证明***私刻的公章去签订的合同,我们已经报案了,所以这个事与我们无关,不应承担责任;18.提供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协议书中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盖的章,系***私刻公章。 ***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17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仅凭报案记录和*****不能证明安全协议上淄博市临淄齐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公章是***私刻的事实。对1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协议书淄博市临淄齐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公章系伪造,也不能否定协议书***与淄博市临淄齐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挂靠关系,且对于***和淄博市临淄齐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来讲,原告属于第三人,他们内部的关系也不能对抗原告。***质证称,对17号证据的真实性均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1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协议书中盖的公章与鉴定公章不是同一个章。山东广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自述一份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山东广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报案回执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安全协议及资质证件上的公章系私刻,受案回执并不是案件处理的最终结果。对1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外来施工安全协议与淄博市临淄齐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印章不一致,不能证明外来施工安全协议上的公章是私刻公章。 另外,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淄博市临淄区应急管理局调取了山东广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保温工程“1.28”一般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及临淄区人民政府对该调查报告的批复。原告对该证据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所受伤害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没有施工资质,***和淄博市临淄齐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用资质的关系,山东广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为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的过错责任,因此***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山东广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三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对该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调查事故的经过有异议。我当时找原告干活的时候,说过安全自己负责,出了事故本被告只承担医疗费,本被告已经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安全措施也已到位。安监局来调查事故的经过的时候是按照事实说的,安监局调查的是时候有调查笔录是事情发生的真实经过,而厂里问我的时候为了避免罚款500元和车间主任***说原告是爬架子倒了摔伤的与事实不符。山东广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该证据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第一条基本情况第二项明确说明***先获取了淄博市临淄齐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后承揽的山东广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涉案工程,山东广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淄博市临淄齐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授权,山东广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印章只能是表面审查,即使为***私刻,山东广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也有理由相信印章的真实性,即***已构成表见代理,其责任应当由***和淄博市临淄齐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山东广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包工程是认为是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淄博市临淄齐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仅确认上述证据本身的客观性,但据此证明的案件事实以本判决认定为准。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8日,***带领其雇佣的***到山东广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二车间进行防腐保温施工。8时30分左右,***站在高约1.7米的脚手架上包铁皮,***在爬到脚手架上准备协助时,脚手架不稳***失去平衡从脚手架跌落,同时脚手架倾倒砸伤了***的左脚踝。***在临淄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第一次住院104天,费用部分由***支付,部分由医保报销。出院后,***又多次到医院门诊接受治疗,并再次住院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474.04元。经本院对外委托,2019年12月20日,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45天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超出该鉴定机构执业范围,未予受理。***在本案中自愿放弃该项诉求。2019年9月17日,临淄区人民政府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出具了涉案事故的调查报告。同年9月23日,临淄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认为,***通过私人关系获取淄博市临淄齐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后,以该公司名义承揽了涉案的保温工程,并于2019年1月1日,与山东广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外来施工安全协议书》,协议书上加盖的淄博市临淄齐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公章系***私自刻制。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施工的工程款由山东广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打至***个人账户。事故报告认定涉案事故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山东广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本院认为,***与***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但并非纯粹的原始提供与最终接受的关系,双方之间存在人身支配与管理关系,作为接受劳务方的***享有提供劳务方即***的劳动成果并用以赚取经济利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有损害,***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通过私人关系取得淄博市临淄齐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并私自刻制公司印章与山东广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外来施工安全协议书》,且施工的工程款由山东广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打至***个人账户,故***与淄博市临淄齐城安装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借用资质和出借资质的关系,淄博市临淄齐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山东广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与淄博市临淄齐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书面施工合同,而仅与***利用私刻的淄博市临淄齐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签订《外来施工安全协议书》明显与常理不符。上述《外来施工安全协议书》的签订不是工程发包行为,山东广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与有资质的施工主体签订施工合同,不能认定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有资质的施工主体。结合工程款的支付、***和淄博市临淄齐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相关**等,对于山东广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其把该项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淄博市临淄齐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作为发包方的山东广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与有资质的施工主体签订施工合同,***持私刻的淄博市临淄齐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与之仅签订《外来施工安全协议书》,山东广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的各项损失的数额。(1)医疗费4474.04元,系原告住院接受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应予赔偿;(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原告实际住院10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210元(30×107);(3)原告主张护理费21829元(住院期间按照每人每天83元乘以109天,按照两人护理;出院后每人每天83元乘以45天,按照一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根据鉴定意见书,出院后需一人护理45天,原告按照低于本地护工标准的即83元/天主张护理费,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2616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48300元(自2019年1月28日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2019年12月20日,按照每天150元乘以322天),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322天并无不当,根据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调查记录,原告在其中自认其工资为每天140元,本院支持按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45080元;(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按每天10元计算为1070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1589.6元(按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平均收入42329元乘以20乘以0.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鉴定费2860元,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4000元。 综上所述,***所受损失为:医疗费447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护理费12616元、误工费45080元、交通费1070元、残疾赔偿金101589.6元、鉴定费等286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189899.64元,应由***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山东广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47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护理费12616元、误工费45080元、交通费1070元、残疾赔偿金101589.6元、鉴定费等286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189899.6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广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山东广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49元,由原告***负担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建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