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16民初5064号
原告:***,女,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海军,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星立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科大天工大厦B座17层03-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郜鹏,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与潘海军、北京星立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郜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海军、北京星立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持股计划认购金90万元;2.依法判令潘海军、北京星立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持股计划认购金90万元持有期间的利息;3.依法判令郜鹏与潘海军、北京星立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就归还上述持股计划认购金9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潘海军、北京星立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郜鹏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潘海军与郜鹏之间系亲属关系,潘海军系北京星立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为副总经理。被告郜鹏为了清偿原告债务,同时一并结清其和潘海军(系郜鹏舅舅)之间的债务,郜鹏要求将潘海军代其持有的公司持股计划份额转给原告,经原告及潘海军、郜鹏三方自愿平等协商后,一致表示同意。三方遂于2018年5月18日共同签署了《持股计划份额转移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潘海军将其所持有的北京星立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星立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份额认购协议》中的90万元的份额转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该份额。协议约定,如潘海军出现未能履约或者履约困难时,郜鹏予以担保,并向原告承担上述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述认购协议系北京星立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潘海军在2016年8月8日签署的,潘海军出资200万元认购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份额;在潘海军认购的上述200万元持股份额中,其中有90万元是潘海军代郜鹏购买,并代郜鹏持有。转移协议签署后,原告要求潘海军履行转移协议,并要求潘海军给付原告90万元持股计划份额对应的价款,但北京星立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转移,潘海军以此为由,拒绝履行转让协议,并拒不向原告归还90万元持股计划份额对应的款项,导致原告90万元持股计划份额的权益(含持股计划份额的增值收益权)无法实现。综上,北京星立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潘海军转让的行为、潘海军不履行转让协议及拒不向原告还款的行为、郜鹏不履行约定担保义务的行为,已经导致《转移协议》无法履行,三被告的行为均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潘海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纠纷适用法定的地域管辖,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潘海军经常居住地是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跃苑一区27号楼4单元502室,因此,本案应以被告经常居住地即北京市昌平区为诉讼管辖地。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潘海军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工作居住证及暂住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跃苑一区27号楼4单元502室。原告对潘海军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潘海军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