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星立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星立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8675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星立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北路146幢二层202205-210

法定代表人刘宇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伟贤,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62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利,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星立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立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8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星立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贤、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立方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于2011223日入职我公司,担任业务主管。我公司2012年与2013年春节期间分别安排全体员工休带薪年休假,**每年都休了五天,故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013124日我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但我公司已提前向其提出,并已与其协商一致,故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2012222日至2013112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015.85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 441.8元。

**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原系星立方公司业务主管,我在职期间星立方公司未安排我休带薪年休假,故应当向我支付相应的未休年假工资。2013124日星立方公司以经营方针和业务发生调整和变化、人员优化等为由提出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依据,故解除行为没有合法依据,星立方公司应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星立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1223日入职星立方公司,担任业务主管一职。双方间签订了期限自2011223日至2012429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后经两次续签至201652日。

星立方公司每月1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双方均确认**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40.3元。星立方公司提举了20121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表,**仅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该公司另提举了20131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表,显示**的月工资总额一项均为3500元,**均予以认可;**提举了工资发放的银行转账记录,星立方公司予以认可。

双方均确认**在职期间通过指纹打卡方式进行考勤,2012年及2013年**每年应休5天年休假,但就实休情况各执一词。星立方公司主张2012年及2013年春节期间安排**休年休假,并就此提举:12012年及2013年的春节放假安排。显示每年春节期间星立方公司均统一安排公司全体员工享受5天的年休假。220121月、20132月考勤表。显示放假安排中列明的统一年休假期间,**的出勤记录均为未上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表示星立方公司从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其2012年、2013年春节期间仅休了法定节假日。

2013115星立方公司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的经营方针和业务发生调整和变化,您所在的部门将进行人员优化”为由,提出将于2013124日与**解除劳动合同。**与星立方公司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124日解除,但就解除情形各执一词。星立方公司主张经其公司提出,与**协商一致后解除。**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星立方公司从未与其协商,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星立方公司主张**离职时并未完成工作交接,其经手的项目回款仍有43 357元未交还公司。就上述主张,星立方公司提举:1、《人事规定(试行)》。其中第九条显示离职人员须完成工作交接,包括归还公司的财产等。星立方公司主张在**入职时向其出示过。2、《员工离职单》。显示**的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下方显示**签字。工作交接处显示物品及文件等的交接情况;财务部及人力资源部签字等处均为空白,其中是否有未结清款项后显示勾选为是,双方均确认系**本人勾选,**表示系因其离职时公司并未结清201312月工资及3个月的提成。3、《监控系统工程合同书》。显示甲方为北京苏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源大厦公司),乙方为星立方公司,所涉工程为凤凰苏源酒店监控系统改造项目(以下简称苏源大厦项目)。4、《费用报销、支出凭单》、转账支票存根、转账凭证。显示**于20111111日领取了苏源大厦项目60 665元的转账支票;喇×于2012119日领取了苏源大厦项目费用的转账支票金额分别为60 665元及4032元;201222日苏源大厦项目进账21 340元。星立方公司主张喇×是苏源大厦公司的部门负责人,其领取上述转账支票后交予**。**在领取上述款项后,仅向公司结清了60 665元及21 340元,余款43 357元至今未结清。5、书面证言。显示由喇×出具,内容为其于2012119日从苏源大厦公司领取了金额分别为60 665元及4032元的转账支票后,交给了星立方公司业务员**作为工程款。喇×未出庭。6、《苏源大厦款项明细》。显示系**出具,内容为“第一次拿回支票60 665元入财务,之后我以现金方式分5次一共取走现金50 027元,财务那里还剩10 638元。2011.11.20. 年后我回完款后以现金的方式付给公司剩余的合同款,合同款有2笔,一笔是31 978,第二笔是2412,之前财务那剩余10 638,所以我应再付给公司的款是23 752,现已全部结清,特如申明。**2012.2.29。星立方公司主张上述说明系**书写,原件保存在其公司,但其公司不认可**所述的款项已全部结清。7、发票。显示星立方公司分别于20111110日、201215日向苏源大厦公司出具60 665元、60 665元与4032元的发票。星立方公司主张流程是其公司出具发票后,苏源大厦公司方支付项目款。

就星立方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对《人事规定(试行)》表示不予认可,其从未见过;对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表示其确从喇×处领取了两张转账支票;对《员工离职单》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系出于如其不签字公司将不予结清工资的情况所签;对上述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表示苏源大厦项目全部款项其已全部结清,其从喇×处领取转账支票后,已提出现金并分批交给星立方公司财务周×;2012229日其书写的说明中提及“款项现已全部结清”的措辞,代表其经手的苏源大厦的三笔项目款均已全部结清,如未结清,星立方公司不可能在此后近两年的时间内按时向其发放工资及提成。星立方公司认可周×系其公司财务,但表示经核实**并未向其交回全部项目款。

**以要求星立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销售提成、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1、星立方公司支付**(2012222日至2013112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015.85元;2、星立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 441.8元;3、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星立方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放假安排、考勤表、银行转账记录、人事规定(试行)、员工离职单、费用报销、支出凭单、转账支票存根、转账凭证、书面证言、及京海劳仲字[2014]231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作交接情况的认定。星立方公司主张**未完成工作交接,即未结清其经手的苏源大厦项目的款项。就此法院认为,其一,星立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是各项财务凭证的持有与保管方。该公司就其主张提举了若干财务凭证,但未能提举对应月份及年份的财务账目,故无法完整、系统而全盘地反映**经手的苏源大厦款项的收支情况,此种情形下星立方公司提举的证据欠缺相应的证明力。其二,星立方公司收取并保存了**于2012229日就苏源大厦项目款项书写的说明,该说明中提及款项已全部结清。星立方公司现对该措辞虽不予认可,但在收取上述说明的当时未能提出异议有违常理。其三,本案所涉争议的苏源大厦款项发生于2012年年初,而星立方公司与**系在2013124日解除劳动关系,假设**确未结清苏源大厦款项,在上述长达近两年且跨年度的期间内,星立方公司未能就此提出异议亦有违常理。故综上,法院对星立方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并认定**已向该公司结清苏源大厦项目的相关款项。

关于劳动关系处理情况一节。2013124日星立方公司以公司经营方针和业务发生调整和变化,对**所在的部门将进行人员优化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就此法院认为,星立方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就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提举相应证据。现该公司主张系与**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就举证,在**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法院对星立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进而,就星立方公司单方提出解除的理由能否成立,法院认为,星立方公司未能就其公司存在所述的解除原因、以及其公司已与**就变更劳动合同(如调岗等)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而解除劳动合同提举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星立方公司的解除行为因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而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裁决就该项的裁决数额16 441.8元未高于法定标准,**亦予以认可,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星立方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就**的考勤及休假情况负有相应举证责任。现星立方公司提举的春节放假安排及考勤表系单方制作,在**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公司未能提举其余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纳。星立方公司未能就安排**于2012年及2013年春节期间休带薪年假的主张进一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结合**的主张,认定星立方公司应向**支付2012223日至20131129日期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仲裁裁决就未休年假工资一项的裁决数额2015.85元未高于法定标准,**亦予以认可,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星立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六千四百四十一元八角;二、北京星立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Ο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二Ο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期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二千零一十五元八角五分。

星立方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星立方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手的两个项目款项没有结清,给星立方公司造成损失,且不履行工作交接义务,并侵占星立方公司工程款,星立方公司有权要求**返还侵占款项,并拒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休带薪年假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与星立方公司工作交接情况与事实不符,错误地扩大了星立方公司的举证范围。

针对星立方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不同意星立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星立方公司提交其与苏源大厦的账目及北辰大酒店项目的购销合同、财务凭证,证明上述项目是**经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属于新证据,一审中提交过,对证据有原件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财务账目、购销合同、财务凭证及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星立方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未休带薪年假工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星立方公司系以公司经营方针、业务发生调整变化,对**所在部门将进行人员优化为由,提出与**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星立方公司应当就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现星立方公司未就其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及已与**就变更劳动合同(如调岗等)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而解除劳动合同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星立方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其作出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不符,不能证明其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星立方公司的解除行为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应按照**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星立方公司对**的考勤及休假情况负有相应举证责任。星立方公司提交的春节放假安排及考勤表系单方制作,在**不予认可、其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因星立方公司未就已安排**休带薪年假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认定星立方公司应向**支付2012223日至20131129日期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

综上所述,星立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星立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星立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姜保平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高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