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8民初3249号
原告:北京星立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0号五层510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余庆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控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9号1幢唯实大厦11层3-5单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控软件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星立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控软件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星立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项目保证金117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8月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北京学习型城市网站运维技术服务”项目服务,合同总金额为20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1700元。项目完成后,被告至今未返还该款。
被告北控软件有限公司辩称:项目早已履行完毕,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案件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指定的“北京学习型城市网站运维技术服务”项目提供技术服务,合同总金额为20万元,合同有效期限为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原告应在签约后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1700元,项目结束后返还给原告。签约后原告交付117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在2012年10月22日开具收款凭证。原告依约完成项目后,2012年12月12日通过验收,确认项目起止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原告在2012年8月和12月已给被告开具了20万元合同款的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技术服务合同、付款凭证、收据和验收单、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被告认可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表示原告在2021年11月才第一次提出退款要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表示上述情形系因双方之间有较多项目,且关系较好,故其在中间阶段并未要求退款。合同有效期约定至2013年4月15日,合同仅约定了退款条件,并未约定退款时间,其认为应从起诉日开始计算,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表示合同约定项目结束即返款,并非需要由原告提出才能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与合同相关的内容应适用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约定原告为涉案项目提供服务,该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该项目为2012年度的运维服务项目,已按时完成并进行了验收,合同款项已交付完毕,被告应按约退还履约保证金,其未退款的行为应属违约。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请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合同项目覆盖的时间截至2012年12月1日,合同中注明的有效期限为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8月27日,约定原告在签约后支付11700元履约保证金,项目结束后返还原告。
关于诉讼时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涉及的项目有明确的服务时间段,即2012年全年,原告交付履约保证金即为针对该阶段保证履行的担保,针对该年度的服务内容,双方已完成验收并支付价款。上述针对履约保证金约定的“项目结束后返还”的内容明确,并非仅为退款条件,可以计算明确的退款时间。因合同签订的时间已经在履行期内,上述多个时间点交错,虽然涉案项目在2012年12月已完成,但本着有利于权利人的原则,以最后一个时间点计,被告最迟应在合同有效期结束的2013年4月15日退款,如被告未能退款,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并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2017年10月施行的民法总则将诉讼时效期间变更为3年,2021年施行的民法典亦相同,此前合同期间适用的民法通则规定为2年,即便以3年为考量基准,原告在2021年11月才主张权利的行为也已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间亦无法律规定的中止或中断的情形,使诉讼时效得以延长。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被告应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但其要求被告退款和支付延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已丧失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星立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北京星立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