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千禧兴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千禧兴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14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刚,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千禧兴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口3号楼北京交通旅社内。
法定代表人赵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教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西里2号。
负责人肖汶,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宇,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文文,女,1983年8月1日出生。
上诉人沈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千禧兴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禧公司)、北京市朝阳区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区教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113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5年6月,沈刚诉至原审法院称:2015年5月30日晚10点,千禧公司拆迁员谷××无故将我位于××401室(以下称401号房屋)的合法住房房门强行拆坏,造成我受到恐吓和财产损害,我随即报警。我认为朝阳区教委作为千禧公司的委托单位有不可推卸的连带责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千禧公司、朝阳区教委以口头方式向我赔礼道歉、赔偿我经济损失1元。
千禧公司辩称:不同意沈刚诉讼请求,沈刚陈述与事实不符,事发当天沈刚不在现场,沈刚把房屋出租了,第二天才报警的。公用门里是两户,其中一间是沈刚的,但沈刚不在那里住,另一间已经腾退,是我方在管理。我们随时要查看腾退房屋的安全情况,但是我们没有公共门的钥匙。沈刚有公用门钥匙,我方要求沈刚开公共门,他不配合。公共门外面附了一层纤维板,事发当天,我敲门,沈刚不配合,我使劲拉了一下门,纤维板断了。拉断以后,我再敲,门开了,发现401房屋住户在腾退的房屋里搁了好多货物。
朝阳区教委辩称:不同意沈刚的诉讼请求。本案系沈刚与千禧公司之间的法律纠纷,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为完成日坛中学示范校项目拆迁工作,2007年11月15日我方与千禧公司签订了《委托拆迁合同》,约定由我方委托千禧公司负责对该项目扩地内约379户的拆迁工作。千禧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对其拆迁工作中的纠纷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方在合同中约定千禧公司在拆迁中注意工作方式、方法,包括不损坏他人合法财产,我方已经完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和管理义务,故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沈刚拒不配合千禧公司对拆迁房屋安全检查监督工作,自身存在过错。门是产权单位安装的,沈刚对门没有所有权,不应当得到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即便401号房系沈刚承租的公房,沈刚也仅对该房屋专属部分享有权利。受损房门系产权单位安装,沈刚对受损的公用门没有所有权,且沈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修复了受损房门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现沈刚要求千禧公司、朝阳区教委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属于主体不适格。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裁定如下:驳回沈刚的起诉。
裁定后,沈刚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至本院。沈刚认为其对受损房门享有的合法使用权受到了侵害,造成了损失,其要求千禧公司、朝阳区教委赔礼道歉是合理要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千禧公司、朝阳区教委均同意原审裁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5日朝阳区教委作为甲方与千禧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拆迁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日坛中学示范校项目扩地内的所有建筑物进行拆迁。401号房所在楼在拆迁范围内,现在401号房没有腾退,隔壁402号房已经腾退并由千禧公司管理。401号房和402号房有各自的房门,401号房和402号房外还有个公用的房门,进入房屋需要先打开公用房门,再打开各自的房门。现在沈刚主张受损的房门为公用房门,且该房门是产权单位安装的。2015年5月30日,千禧公司员工谷××将公用房门下部的纤维板折断。沈刚称401号房系其承租的公房,但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
本院审理中,沈刚提交收据两张,用以证明涉案房门上受损纤维板系由其安装且已由其修复。千禧公司、朝阳区教委对于沈刚所提交的该两张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照片、《委托拆迁合同》等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千禧公司工作人员在401号房屋所在楼的拆迁工作过程中,因要进入涉案401、402号房屋的公用房门时受阻,此时应通过正当合理的方式及渠道予以解决;而千禧公司工作人员在直接拉房门的过程中造成该公用房门上纤维板折断,该行为确系存有不当之处。但因该受损房门系由产权单位安装,沈刚对于受损房门并不享有所有权,且该受损房门系401、402号房屋与外部楼道之间的公用房门,并非属于401号房屋的专属部分,故沈刚于本案中因该房门受损主张千禧公司、朝阳区教委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显属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裁定驳回沈刚的起诉并无不当。沈刚主张受损房门上纤维板系由其安装且已由其修复,并提供相关收据予以证明;但仅以沈刚所提交的两张收据,尚不足以证明沈刚所主张的上述事实,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另,因本案系裁定驳回沈刚的起诉,原审法院对于本案诉讼费的分担有误,沈刚于原审中所交之诉讼费25元,应予退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胡新华
代理审判员  沈 放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立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