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千禧兴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7民初13603号
原告:张国民,男,1963年8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系张国民之女),女,1998年1月11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淑霞,女,1969年9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北京千禧兴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口3号楼北京交通旅社内。
法定代表人:赵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弘晟,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女,1962年5月1日出生,该单位经理,住该单位宿舍。
原告张国民、***起诉被告***、北京千禧兴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民、***,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淑霞,被告千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弘晟、李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空调、冰箱等家用电器被损害的损失10000元;2.返还现金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自建房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和平街18号,原告一家在此居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和平街X室原系张国民、***之父承租,并建盖自建房,后张国民扩建,没有被认定为违章建筑,这一事实被(2017)石民初12071号判决书确认。2017年该片区被征收,包括原告张国民的自建房。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中心签约组没有与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而是与***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没有收到拆迁通知,也没有收到法院强制执行通知。被告于2018年11月15日上午7点召集数十人,强行闯入原告家中,把全部家用电器砸坏,并将原告强行抬出,将原告自建房拆除,同时原告借来准备治病的4000元现金不见踪影。当天原告报警,被告签约组的李春雨在警察讯问笔录签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我没有关系,我没有在现场,我和张国民的房屋没有关系,我也没有权利要求强拆原告的房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千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张国民、***系父女,二人原居住在石景山区北辛安和平街X室的南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X室的北房原系直管公房,后由***购买。涉案房屋系***、张国民的父亲于1973年自建而成,2011年,张国民对南房进行了改扩建,但未取得行政许可。
2017年1月12日,***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署《北辛安棚户区改造A、B区房屋征收项目公房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征收房屋地址为:石景山区北辛安和平街X号,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为26.66平方米。拆迁补偿款包含私自建设的房屋补助费58293元。
2017年1月16日,***将被征收的房屋26.66平方米公房交给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
2018年11月15日,涉案房屋被拆除。张国民主张系千禧公司实施的拆除,屋内物品被损毁,其存放在床缝隙烟盒里的4000元人民币丢失,并提供了拆除现场照片4张。张国民、***表示拆除当日,千禧公司将屋内椅子、锅、床等物品搬至马路边,空调被扔在土堆上损坏,电视、冰箱灭失。千禧公司否认由其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
2019年1月22日,***将涉案房屋的补偿款58293元及利息共58302元委托千禧公司经理李春雨转交张国民。次日,李春雨将上述款项交给张国民。
2017年,***曾起诉张国民及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经营和市场管理中心至本院,请求:1、确认张国民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和平街18号3-4住宅上违法私建南房所占土地使用权归属***;2、请求法院判令张国民排除妨害,立即拆除其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和平街X住宅的违法私建房……。2017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7)京0107民初120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张国民、***以侵权责任纠纷主张权利。张国民、***应就千禧公司、***侵犯其财产权利的事实进行举证。但其提供的房屋财产损失状况照片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物品损失系***或千禧公司所为,亦不能证明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量和价值。具体而言,张国民、***承认空调等物品拆除后放置现场,但未证明已损坏。张国民、***承认拆除房屋时,周边房屋已基本拆除完毕,在收到拆迁安置补偿款后,应当积极腾退房屋并适当保管有价值物品。***、***未提供丢失4000元现金的证据。故本院对***、***请求千禧公司、***赔偿家电等物品损失及返还现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国民、***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国民、***共同负担(已交纳7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旸
人民陪审员  李咏梅
人民陪审员  段桂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周炳旭
书 记 员  刘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