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5民初11080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三江水泥制品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61505240536,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金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涛,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祥,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79025422R,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解溪社区。
法定代表人:芮文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庆林,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阳,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久大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217967820,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府前路8号。
法定代表人:朱泽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庆林,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阳,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三江水泥制品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南京久大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涛、孙国祥,四达公司、路桥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庆林、徐军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达公司、路桥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885967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4日,四达公司、路桥公司共同将定林路工程发包给其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其按约履行合同,有增加了工程量,均已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根据已完工程量和单价计算,其应得工程款3102552元,扣除进场材料款和垫付混凝土款后,尚欠885967元。
四达公司、路桥公司共同辩称,三江公司与四达公司有施工关系,但工程尚未结算,价款与诉请不符。工程一直未竣工验收,导致管道堆积污水污泥,不能正常验收。其多次通知三江公司清理维修,但三江公司未予理睬。为了不影响整改工程竣工验收,其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进行了清理,相关费用应由三江公司承担。
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三江公司支付工程清理费318261.14元、工程检测费5000元、CCTV检测费23074元、清理安全防护费63000元;2.要求三江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其承接沧麟西路至建设工程项目,将相关管道工程交由三江公司承包,双方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施工合同书》。三江公司完成施工后,一直未要求其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验收,也未将工程交付。后其多次通知三江公司验收,在初验时发现管道有大量淤泥和垃圾,必须清理。其多次联系三江公司进行清理,但三江公司未予理睬。为了不影响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其不得已委托第三方清淤。第三方按约完成清淤后,CCTV检测才符合工程要求。清淤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应由三江公司负担。
三江公司辩称,其已按约完成工程施工,并于2013年12月基本完工,路桥公司已经进行使用。路桥公司于2016年1月进行了所谓的验收,超出合理期限。验收迟延主要是南京市市长的原因导致。路桥公司使用后,内部清淤不应该是其义务。其仅承建整个工程的一部分,顶管上还有部分工程由其他单位施工,渗水和淤泥不是其造成。路桥公司在反诉状中自认工程质量合格,管道有淤泥不代表工程质量问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4日,四达公司与三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四达公司向三江公司发包位于南京市麒麟科技创业园的定林路(沧麒西路~东麒路)顶管施工及工作井、接收井制作工程,工期2013年6月28日至9月27日,包工包料,按实决算,工程造价248万元(不含税),其中工作井施工劳务费每座6万元,接收井施工劳务费每座3万元,II级管管材1100米×620元/米,顶管施工费1100米×750元/米,工作井和接收井材料费613000元,进场付20万元材料费,每月付5万元生活费,混凝土由四达公司垫付,施工劳务费在工程结束后付50%计592500元,2013年底付清剩余50%,管材材料款在工程结束后付30%,计204600元,2013年底付50%计341000元,2014年底付清余款20%,工作井和接收井材料费扣除进场材料款20万元及垫付混凝土款后于2014年底前付清,逾期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
2014年1月3日,南京久大建政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建政公司)与三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建政公司向三江公司发包位于南京市麒麟科技创业园的定林路(沧麒西路~东麒路)顶管工作井、接收井盖板及流槽制作工程,工程造价17万元,按月完成工程量的60%付款,全部完工后一次性结清。
2014年3月10日,路桥公司确认1200管道单价6003.56元、措施费45300元、人工开挖风化岩单价593.52元。2014年5月20日,三江公司完成施工。2014年7月26日,路桥公司核准工程量为工作井2座、单价60000元、800管道顶进施工231米、单价1370元、1200管道顶进施工68米、单价6000元、工作井顶板5块、接收井顶板4块。2014年7月27日,路桥公司核准工程量为工作井3座、接收井4座、800管道顶进施工642米、W4’井人工开挖风化岩186.6立方米。
2015年12月18日,四达公司函告三江公司,声明定林路竣工验收资料只差顶管检测报告,要求三江公司清理管道内淤泥,委托排水处进行顶管检测,审计核对顶管风化石处变更单价,并出具相关承诺书。三江公司未同意。之后,路桥公司委托南京建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管道清淤,支出清淤费318261元。清淤完成后,路桥公司委托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有限公司对管道进行了检测,支出检测费23074元。三江公司已收取工程款2269671元,四达公司同意向三江公司支付建政公司合同项下17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四达公司、建政公司与三江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有效。三江公司完成了工程施工,四达公司、建政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四达公司自愿承担建政公司债务,三江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总价包括:工作井5×60000=30万元、接收井4×30000=12万元、800管道873×1370=1196010元、1200管道68×6000=408000元、措施费45300元、盖板流槽17万元、材料费613000元、风化岩开挖人工费186.6×593.52≈11万元,上述合计2962310元。扣除已付款2269671后,四达公司还需支付692639元。三江公司要求自2015年1月1日起计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江公司要求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江公司没有提供交付已完工程的相关证据,故在交付前产生的清淤问题应由三江公司负责处理。四达公司要求三江公司清淤无果后,路桥公司委托第三方清淤产生的施工费用318261元,应由三江公司负担。合同并未约定检测费应由施工方负担,路桥公司也未其主张的其他费用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三江水泥制品公司692639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反诉被告安徽三江水泥制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南京久大路桥建设有限公司318261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三江水泥制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南京久大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7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09元,由三江公司负担3865元,四达公司负担138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三江公司负担2892元,路桥公司负担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丹
人民陪审员 袁隆文
人民陪审员 葛翠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紫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