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榕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华润混凝土(福州)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榕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闽0121民初3115号
原告:华润混凝土(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竹岐乡苏洋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苗,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榕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宗棠路18号凯隆广场4#楼9层07公寓式办公。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华润混凝土(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榕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原告华润混凝土(福州)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华润混凝土(福州)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华润混凝土(福州)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计116元,由华润混凝土(福州)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