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榕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21民初2897号
原告:***,男,1982年8月2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石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美,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君倩,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榕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江滨东大道100-1号世创国隆中心1003#B区-36(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林瑞珍,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岩平,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艳,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福建神州美景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科技东路8号福州高新区海西高新技术产业园创业大厦B区1层157室。
法定代表人:陈益婷,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彦,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榕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榕佳公司)、第三人福建神州美景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神州美景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美、被告福建榕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艳、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福建神州美景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与福建榕佳公司自2020年3月9日起至2021年1月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事实与理由:福建榕佳公司系闽侯县马排村福建神州美景公司研发中心项目工地(以下简称“案涉工地”)的施工单位;福建神州美景公司系案涉公司的建设单位。2020年3月9日***在***指示下进入案涉工地从事打桩工工作。2020年7月23日***在案涉工地工作时被工地吊车砸伤,致使头部、左侧肋骨、右手手掌等部位受伤。***因工受伤符合工伤规定,但需先确认***与福建榕佳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此,***于2021年7月9日向福州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福建榕佳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福州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枉顾事实,于2022年3月11日向***寄达榕高劳人仲案字[2021]第200号《裁决书》,仅认定***从事打桩工作、工资由***发放等事实,却对***与福建榕佳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等基本事实避而不谈。***认为,前述《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明显违背违反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等规定的立法本意。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具状所请,请予支持。
福建榕佳公司答辩称,一、福建榕佳公司没有实际承建案涉工地,福建榕佳公司不是实际用工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福建榕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受聘于***,应由***承担相应的责任,与福建榕佳公司无关。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和第二条规定,本案中,***是案涉工地中的班组长陈明会叫来案涉工地上班的,***是其老板。福建榕佳公司不是实际承建单位,***并没有与福建榕佳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不可能直接接受福建榕佳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福建榕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考勤、考核、工资发放等。裁决书对此予以确认。二、答辩人不是案涉工地的实际施工单位,实际施工单位是福建鑫东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此本案不适用《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本案中福建榕佳公司未实际承建案涉工地,实际施工单位是福建鑫东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用工主体责任不等于劳动关系,根据福州中院的相关案例(2018)闽01民终5358号也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即用工主体责任不代表是否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是雇主,雇佣了***,***应承担雇主责任,***与实际承建人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更不可能与毫不相干的福建榕佳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综上,福建榕佳公司与***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其诉请。
福建神州美景公司未作答辩。
***答辩称,***并非案涉项目的施工方,就***诉状中陈述的2022年3月11日裁决书当中认定的***工资是***发放的事实其不认可,***在案件中没有提供过证明***工资是***发放的证据。在***提供的录音文字材料中可以体现2021年1月27日,***讲到“人是你叫的”,***是受雇于陈明会,陈明会才是***的雇主,但因为他们是兄弟关系,所以***没有向陈明会主张权益,而是找第三人,事实第三人不是施工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如下:
***向福州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20年3月9日至2021年1月7日其与福建榕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榕高劳人仲案字〔2021〕第200号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请求。因***不服该裁决结果成诉。
另查明,2021年8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刘益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2021)闽0121民初4843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2020年7月23日,***在闽侯县上街镇马排村福建神州美景公司研发中心项目工地工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充分足以证实主张的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应当由主张劳动关系成立一方即***承担举证责任。现***所交证据仅能证明***于2020年7月23日在案涉工地工作的事实,未能提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诸如福建榕佳公司为其交纳相关社保费用、双方之间存在工作中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等事实要件。因此,***主张与福建榕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华吉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颖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